江阴市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7364、27365号
原告:**,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京君,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0510616Q。
法定代表人:谢忠义。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等费用每案1万元,合计2万元;4.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摄影了多幅作品并经过组合和剪辑,形成涉案的摄影合成作品。原告将其首次公开发表在原告的微博上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江苏新思维”(微信号:xinsiwei-com-cn)发表“[摄影]100张闺密照拼接悉尼与北京,让南北半球不再遥远”一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本案相关情况
一、诉请保护作品名称及首次发表情况:27364号案:FEB.262014(由IMG_4696与1392578435-1合成);27365号案:MAR.92014(由IMG_5270与IMGP0856合成);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5日首次发表于原告(微博名为“樊小八”)的新浪微博;
二、诉请保护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三、诉请保护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盘中,存储有涉案合成摄影图片及部分素材摄影图片,另原告提交了公开发表的微博、著作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王某和原告,且王某将涉案合成图片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五、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比对意见:相同;
六、被告侵权的情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江苏新思维”(微信号:xinsiwei-com-cn)发表“[摄影]100张闺密照拼接悉尼与北京,让南北半球不再遥远”一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
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有无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已删除;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参考涉案作品原告给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2000元左右,加上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出每案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等费用共计1万元,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底稿光盘,并对摄影创造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根据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案外人王某将涉案合成图片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两案诉讼。
上述作品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给其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或人格贬损等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1200元,合计24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删除上述被控侵权图片,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50元,均由被告江苏新思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