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4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水管站。
法定代表人:鲍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素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华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树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依据的是所谓何晶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而申请人并没有授权何晶可以以签字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代替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其提交的《绿化工程交接单》上申请人的代表是赵相举,不是何晶,何晶的签字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所诉工程并没有交接手续,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该工程。被申请人称其施工的每项工程,分项有验收,总的有验收交接单,即施工单位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交接单》,但该交接单显示,蔷薇6800株没有施工,已从竣工图量中减掉。竣工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竣工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而交接单上申请人签字交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竣工图显示的工程在交接时并不存在。《竣工说明》上只有被申请人的印章,没有申请人的印章,这么重大的事情按照惯例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或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加盖公章,而不是仅有何晶签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天华业公司辩称何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不具备效力,但经核实,在新天华业公司与瑞树国际公司就该度假村的其它分项工程中,新天华业公司对有何晶签字的相关洽商变更单的效力已予以认可,承认何晶为其现场负责人员之一,现其又辩称何晶没有公司授权,在《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竣工说明》上的签字均不具备确认的效力,其陈述显然自相矛盾,却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因而,新天华业公司关于何晶无权签署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的《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新天华业公司单方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30项目中载明的内容亦能够相互佐证,因而,新天华业公司关于竣工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新天华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