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2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呈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水管站,组织机构代码739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树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树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呈文,被告新天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树国际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约定由我公司施工被告开发的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我公司为被告在度假村西北角建造一处放生池。签订联系单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不予配合,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及验收单,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在竣工图中有显示。同时,我公司于2011年10月将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整体工程移交给了被告方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如期开工,按期竣工,后双方进行整体工程结算时,我公司向被告出具决算书,决算金额为776214.74元.被告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第30项涉及此项内容,报告中称“到目前为止,本工程甲乙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虽然竣工图上有此内容,因施工方无法提供此项内容结算方式的资料,故审计将此部分涉及的造价无法给予确认”。从该报告中显示,被告方对我公司施工放生池的事实和工程量予以认可,截止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2400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6214.7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天华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放生池的施工合同,实际现场也没有原告所述的工程,因此我公司不承认原告实际施工了放生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瑞树国际公司称与新天华业公司经口头协商,于2007年10月签订《工作联系单》,约定由其为新天华业公司在该度假村西北角建造一处放生池,但新天华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修建放生池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证明确实完成了放生池工程的施工,瑞树国际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放生池施工平面图、竣工图、《竣工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在瑞树国际公司发给新天华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绿化工程,经甲方同意在度假村西北角建造一处放生池。在该单中有建设方代表**和施工方代表*会东的签字确认;在放生池施工平面图中,载有放生池的施工工艺示意图,**于2008年3月31日在图上签字确认;在2009年11月的《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一期)工程竣工图》中,首页上有**的签字确认;在《竣工说明》中载明: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一期、二期环境景观绿化工程,因当初设计图纸不完善,为使景观效果更美观,施工过程中对设计进行了多次调整和变更,由于变更洽商过多和混乱,经与甲方协商,以工程实际状况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结算以竣工图为准。在该说明中建设方代表**和施工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在新天华业公司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绿化项目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第30项中载明:放生池工程瑞树国际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776214.74元,但到目前为止,本工程甲乙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虽然竣工图上有此内容,因施工方无法提供此项内容结算方式的资料,故审计将此部分涉及的造价无法给予确认;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显示瑞树国际公司与新天华业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对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中的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的项目进行了整体验收交接。
新天华业公司对《工作联系单》、放生池施工平面图、竣工图、《竣工说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文件中**的签名无法确定真假,也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放生池工程的存在。瑞树国际公司称**就是新天华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新天华业公司承认**确系自己公司的员工,但称不清楚其具体职务,并认为**对相关文件进行签署的行为并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应当不具备效力。经本院释明,新天华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经现场勘查,在涉案的顺义区南彩镇温泉度假村(***)最北侧的西北角处,确实挖有一大型水池,在该水池的南侧堤坝上尚存在人工塑造的假山造型,入水口下方铺设有塑料管道,池内还遗留有人工小岛。新天华业否认该水池系瑞树国际公司修建,称其原来为村里的一鱼塘,后被新天华业公司征用,因此该水池系天然形成,与瑞树国际公司无任何关系。为此新天华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放生池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载明: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在酒店西北角建造的放生池一项,实际为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多处鱼塘之一,后于2005年9月由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新天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征用。下方证明人显示为顺义区南彩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日期显示为2015年4月28日。瑞树国际公司称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村委会并未出庭作证,并且该说明的内容也显示属于新天华业公司的自行陈述,村委会并不了解情况,因此主张其证明不具备效力。
诉讼中,瑞树国际公司申请对放生池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工程的造价金额为623152.98元。瑞树国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新天华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坚持否认瑞树国际公司实际施工了放生池工程。为此,瑞树国际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29280元及现场勘查费用2928元。
另查,2006年至2008年期间,瑞树国际公司与新天华业公司就其开发的顺义区南彩镇温泉度假村项目签定有多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瑞树国际公司先后承建了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其中包括园林绿化、路面硬化、景观设施购置、摆放等。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在上述纠纷中,瑞树国际公司曾提交过有**签字确认的洽商变更单,新天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效力已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联系单》、放生池施工平面图、竣工图、《竣工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瑞树国际公司要求新天华业公司支付放生池的工程款及利息,新天华业公司否认瑞树国际公司实际施工过该项目,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瑞树国际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放生池工程的施工。在瑞树国际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中,显示有放生池工程的存在,并有新天华业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尽管新天华业公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天华业公司辩称**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不具备效力,但经核实,在新天华业公司与瑞树国际公司就该度假村的其它分项工程中,新天华业公司对有**签字的相关洽商变更单的效力已予以认可,承认**为其现场负责人员之一,现其又辩称**没有公司授权,在《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竣工说明》上的签字均不具备确认的效力,其陈述显然自相矛盾,却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其**无权签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新天华业公司单方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30项目中载明的内容亦能够相互佐证,尽管新天华业公司坚持主张瑞树国际公司未实际修建过放生池,并提交了顺义区南彩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是从该证明的行文可明显看出其内容系新天华业公司所撰写,村委会相关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并且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新天华业公司所辩称为天然鱼塘的水池,现场却明显存在多处人工建筑物及人工施工的痕迹。因此,新天华业以瑞树国际公司未实际修建过放生池工程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尽管瑞树国际公司未与新天华业公司之间就放生池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在瑞树国际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放生池工程的情况下,新天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放生池工程的造价为623152.98元,因此本院确认新天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瑞树国际公司放生池的工程款为623152.98元。
至于瑞树国际公司要求支付的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瑞树国际公司的陈述,放生池工程是随着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中的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的项目一起进行了整体验收交接,而根据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工交接单,载明的验收移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其利息的起算日,即新天华业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瑞树国际公司主张的利息期间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放生池工程款六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放生池工程款利息(以六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鉴定费用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元及现场勘查费用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