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水管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华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树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瑞树国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至2008年,双方签订多份《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施工新天华业公司开发的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绿化工程,累计工程款为26461362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新天华业公司的要求,对度假村南大门两侧的地形进行微地形施工,在接受施工任务后,我公司积极施工,按照新天华业公司出具的图纸对度假村院内的地形进行整理,以此达到新天华业公司的要求。由于新天华业公司不予配合,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及验收单,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在竣工图中有显示,且经新天华业公司方驻现场负责人签认。同时,我公司于2011年10月将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整体工程移交给了新天华业公司方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如期开工,按期竣工,后双方进行整体工程结算时,我公司向新天华业公司出具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55794.52元,新天华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新天华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800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天华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794.52元;2.新天华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天华业公司承担。
新天华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微地形的施工合同,实际现场也没有瑞树国际公司所述的工程,因此我公司不承认瑞树国际公司实际施工了微地形工程,故不同意瑞树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树国际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瑞树国际公司为新天华业公司在该度假村南大门两侧进行微地形施工,但新天华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微地形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证明确实完成了微地形工程的施工,瑞树国际公司提交了竣工图、《竣工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在2009年11月的《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一期)工程竣工图》中,显示有微地形工程,并且首页上有**的签字确认;在《竣工说明》中载明: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一期、二期环境景观绿化工程,因当初设计图纸不完善,为使景观效果更美观,施工过程中对设计进行了多次调整和变更,由于变更洽商过多和混乱,经与甲方协商,以工程实际状况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结算以竣工图为准。在该说明中建设方代表**和施工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在新天华业公司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绿化项目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第1项中载明:一期微地形工程瑞树国际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255794.52元,但因双方对竣工工程量有争议,因此待双方确定工程量后再另行确认;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显示瑞树国际公司与新天华业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对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中的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的项目进行了整体验收交接。现场照片显示在该度假村南大门两侧存在有微地形。
新天华业公司对竣工图、《竣工说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文件中**的签名无法确定真假,也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微地形工程的存在。瑞树国际公司称**就是新天华业公司度假村项目的授权代理人,新天华业公司承认**确系自己公司的员工,但称不清楚其具体职务,并认为**对相关结算文件进行签署的行为并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应当不具备效力。经法院询问,新天华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文件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经现场勘查,在涉案的顺义区南彩镇温泉度假村(***)南大门两侧,确实存在有微地形工程。新天华业否认该微地形系瑞树国际公司修建,称其为原来就有的天然的地形地貌。
诉讼中,瑞树国际公司申请对微地形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42382.27元。瑞树国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新天华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坚持否认瑞树国际公司实际施工了微地形工程。为此,瑞树国际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11390元及现场勘查费用1139元。
另查,2006年至2008年期间,瑞树国际公司与新天华业公司就其开发的顺义区南彩镇温泉度假村项目签定有多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瑞树国际公司先后承建了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其中包括园林绿化、路面硬化、景观设施购置、摆放等。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上述纠纷中,瑞树国际公司曾提交过有**签字确认的洽商变更单等,新天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效力已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竣工图、《竣工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交接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瑞树国际公司要求新天华业公司支付微地形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新天华业公司否认瑞树国际公司实际施工过微地形项目,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瑞树国际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微地形工程的施工。在瑞树国际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中,明确载明现场存在有微地形工程,并且有新天华业公司的代表**的签字确认,尽管新天华业公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天华业公司辩称**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不具备效力,但经核实,在新天华业公司与瑞树国际公司就该度假村的其它分项工程中,新天华业公司对有**签字的相关洽商变更单的效力已予以认可,承认**为其现场负责人员之一,现其又辩称**没有公司授权,在竣工图、《竣工说明》上的签字不具备确认的效力,其陈述显然自相矛盾,却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因此法院对其**无权签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新天华业公司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1项目中载明的内容亦能够相互佐证,尽管新天华业公司坚持瑞树国际公司未实际施工过微地形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从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新天华业公司所辩称为原本就有的天然的地形地貌,现场却存在人工修建之痕迹。因此,新天华业公司以瑞树国际公司未实际修建过微地形工程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尽管瑞树国际公司与新天华业公司之间未就微地形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在瑞树国际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微地形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新天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微地形工程的造价为242382.27元,因此法院确认新天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瑞树国际公司微地形的工程款为242382.27元。
至于瑞树国际公司要求支付的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瑞树国际公司的陈述,微地形工程是随着顺义南彩温泉度假村环境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中的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的项目一起进行了整体验收交接,而根据绿化工程及土建、水电工交接单,载明的验收移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新天华业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其利息的起算日,即新天华业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瑞树国际公司主张的利息期间有误,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天华业公司支付瑞树国际公司微地形工程款二十四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新天华业公司支付拖欠瑞树国际公司微地形工程款利息(以二十四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角七分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瑞树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天华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瑞树国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树国际公司主张其实际进行了涉案微地形工程的施工并据此向新天华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瑞树国际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竣工图、《竣工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确认瑞树国际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涉案微地形工程施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天华业公司应向瑞树国际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新天华业公司主张瑞树国际公司未进行微地形工程施工,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新天华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案外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瑞树国际公司主体不适格,就此瑞树国际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在工程交接和上报决算书时经新天华业公司允许统一以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天华业公司报送,并提交了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天华业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新天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11390元及现场勘查费用1139元,由北京瑞树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73元,由北京市新天华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楚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