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樟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福建省多维环境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道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锡兴,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魏志忠,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多维环境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多维设计公司”)因与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下称“赤锡乡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锡兴、倪志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赤锡乡政府将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约定:设计时间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18日,工程地址为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设计总价为16万元,违约金为20%,等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完成了合同所有项目,但被告赤锡乡政府至今未付设计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合计19.2万元。
原告多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A1《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区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A2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本诉被告欠本诉原告16万元设计费;
A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
A4《关于林锡兴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收不到设计费,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不断违约的事实;
A5园林景观设计方案图纸,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
被告赤锡乡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的资质;2、原告未依约提交全部设计资料,且提交的部分设计资料不合格,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3、原告违约及无资质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赤锡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B1福建多维景观业绩简表,拟证明多维设计公司为签约提供的业绩情况介绍;
B2《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州市2014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和库区基金计划的批复》及附件、B3《永泰县移民办关于要求上报移民后扶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拟共同证明所需设计工程情况;
B4《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多维设计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B5《护岸边坡整治设计合同》、《主干道环境绿化设计合同》、B6《路肩硬化及人行道修建设计合同》、《房屋立面改造设计合同》,拟证明赤锡乡政府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设计签约情况;
B7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发票、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情况;
B8证明,拟证明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承担项目前期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维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从永泰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办公室调取案涉工程的验收单、结算单、拨款申请单。经本院调取,永泰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办公室没有上述材料。庭审时,原告多维设计公司表示确实没有案涉工程的验收单、结算单,拨款申请单则交给了被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C1《赤锡乡库区移民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一期)竣工验收纪要》、C2《关于永泰县赤锡乡义湾等3个安置点主干道路肩硬化及人行道修建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报告》。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赤锡乡政府对A1、A2、A4、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A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资质,A2是无效发票,发票中的项目及摘要名称与被告项目批复名称不一致。关于A3,被告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关于A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该资料。原告多维设计公司对B1至B8、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1恰好证明了原告多维设计公司具有设计园林的资质,B2至B8均与本案无关,C1、C2证明赤锡乡政府并未将合同约定的16万元设计费支付给多维设计公司,而是支付给了其他公司。本院认为,关于A1、A4、B1至B8、C1、C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A2,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并称该发票已作废核销,被告对原告曾开具此三张发票的事实无异议,故此三张发票复印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A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寄送给被告,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A5,系原告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但其未向被告提供。同时,其称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是重新打印的,不是其在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且提交的设计图纸不完整。故A5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多维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市政园林、园林绿化、环保工程、道路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2014年7月7日,原告多维设计公司与被告赤锡乡政府签订《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区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下称“《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区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2、工程地址为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3、设计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4、设计总价16万元整;5、设计内容包括各区景观改造设计CAD总平图、植物配置图、现场节点改造效果图,上述图纸费用为10万元;预算清单一份,费用为3万元;景观施工图一份,费用为3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维设计公司向被告赤锡乡政府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并于2014年7月开具了项目名称为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区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金额为6.4万元的发票,于2014年8月开具了两张名称均为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村房屋立面改造设计,金额均为6.4万元的发票。后上述三张发票均收回作废。2015年5月19日,被告赤锡乡政府作出赤政信答(2015)1号《关于林锡兴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林锡兴向永泰县信访局上访反映请求尽快兑现合同工程设计款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告知赤锡乡政府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与合伙人张明昕因利益分配等发生矛盾纠纷,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林锡兴收到答复意见书后未向永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制作案涉合同约定的预算清单。现原告多维设计公司以其已依约完成设计内容,但被告未支付设计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4年8月12日,福建省移民开发局作出《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州市2014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和库区基金计划的批复》,审定的计划包括永泰县义湾等2个安置点主干道护岸边坡整治工程、义湾等3个安置点主干道环境绿化工程、义湾等3个安置点主干道路路肩硬化及人行道修建工程、赤锡乡库区移民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下称“安置点四项工程”)。2、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受福州市移民开发局委托承担永泰县水库移民项目前期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2014年10月1日,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对义湾、蝴蝶厝(二、三)、库周(三)安置点的主干道路路肩硬化及人行道修建工程、主干道护岸边坡整治工程、主干道环境绿化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发现均存在问题。3、2014年10月22日,永泰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办公室作出《永泰县移民办关于要求上报移民后扶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赤锡乡政府10月31日内提交安置点四项工程实施方案报批文件。4、2014年10月,被告赤锡乡政府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护岸边坡整治设计合同》、《主干道环境绿化设计合同》、《路肩硬化及人行道修建设计合同》,与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立面改造设计合同》。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对安置点四项工程的设计,赤锡乡政府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合计1873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维设计公司与被告赤锡乡政府之间的《永泰县赤锡乡库区移民安置区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赤锡乡政府认为《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程即为安置点四项工程,原告并无设计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就是安置点四项工程,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维设计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设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未制作合同约定的预算清单,且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不完整亦非当时向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故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多维环境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福建省多维环境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菲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