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12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清邻街1号瑞光大厦2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曾洪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李天艳、被告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艺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3日,艺海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艺海公司将其名下“圣菲悦城(一期)”的所有楼栋乳胶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各项目单价。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项目已竣工且现已交付业主使用。艺海公司于2018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艺海公司、***却一直未向***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艺海公司辩称:1.***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交合同签字的主体是***与***,并不是我司,合同所盖的章是圣菲悦城项目部章,我司没有刻过此章,更没有使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我司仅与***存在合同关系,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班组均由***负责,至于***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司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依法仅向***支付工程款,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司在2018年3月28日与***就该工程进行项目结算后,已经将包含***诉请款项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足额支付给了班组负责人***,支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已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已收到全部工程款项。***诉请款项,应由其合同相对方***进行支付。

***辩称:1.***与***签订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与***就所施工的劳务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主张欠工程款298000元不属实,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能得到支持。2.***已委托艺海公司支付65000元,另外还向***的老婆但华琼付款911300元(包含本项目及其它3个项目的工程款),因为没有结算所以分不清楚本项目付款金额。3.认可在规划局协调时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欠***班组约10万元,当时我们估算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约30余万元,已付款20余万元,欠9万多元,写的约10万元。4.在***无法提供具体欠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艺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任甲方所属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同意乙方承包管理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管;甲方保证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15%管理费和税金,在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资代领委托书并向甲方财务部交齐材料商开据的发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其余85%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及期管理团队等等。

2016年9月23日,***以艺海公司圣菲悦城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包甲方圣菲悦城一期所有楼栋乳胶漆分项工程施工;工程单价为标准层17元/平方米,石膏线条14元/米此价格含材料费、安装费,商业楼单价18元/平方米;经项目部、总公司质量科验收通过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该工程施工完毕2个月内付清;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进度要求、安全管理等等。协议书末尾甲方一栏由***签名,并加盖艺海公司圣菲悦城项目部章。

《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并完成了增加的施工项目:住宅楼栋前厅门头顶面乳胶漆装饰(单元防盗门以外)、物业管理用房墙面乳胶漆装饰、住宅标准层电梯门石膏线条装饰(电梯门顶面)。施工完毕后,工程已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与***未办理工程量审核及工程价款的结算。

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25日,***向艺海公司出具领款单,委托艺海公司转账支付圣菲工地工程款给***及其妻子但华琼15000元、50000元。***还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的妻子但华琼支付了蓝光乐彩城、东方天地、锦绣城、圣菲悦城4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91万余元,双方未对四个项目的付款情况进行过核对、确认。

2018年3月28日,经双流区规划建设局农民工工资协调办公室(即清欠办)组织协调,艺海公司、实际施工和管理人***、项目泥工班组代表曹学明、黄从林、刘德三方签署了《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协调纪要》,据该纪要记载:1.艺海公司与***双方核算,该项目总产值516.95741万元。2.经艺海公司与***确认,艺海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562184万元。3.***将该项目工程款70余万元挪至成华区东方天地、乐彩城工地使用。4.***尚欠该项目泥工班组黄从林……乳胶漆班组***约10万元……共七个班组约102.138147万元。三方约定,由***向艺海公司出具委托、资金分配明细,由艺海公司2018年3月31日前直接向投诉班组支付,各方配合完成相关支付手续。质保金除外,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8年3月28日,***向艺海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委托艺海公司将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结算尾款135621.84元,直接支付到该项目泥工班组黄从林、曹学明、刘德三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018年4月14日,***与艺海公司办理了财务结算,***向艺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项目艺海公司已付工程款4765823.21元,质保金到期后支付;本人承诺已全部结清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一切费用,如未结清,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刘德于2018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艺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刘德工程款及利息,驳回了刘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据该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记载:***以艺海公司圣菲悦城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刘德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圣菲悦城一期雅典标段所有楼层墙地砖工程分包给刘德施工。施工结束后,刘德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刘德、***等与***、艺海公司签订了《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协调纪要》,艺海公司按***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向刘德支付了款项56500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拒绝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终止了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协议书》、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协调纪要、《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委托支付书、圣菲悦城财务决算书、承诺书、领款单、***成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2018)川0116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未予采信:

1.《圣菲悦城漆工班组***收方表》。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是艺海公司乐彩城项目部专用章,并无艺海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艺海公司与***对本案项目进行了结算。同时,上述表格中签字人员为但雄,***并不认可委托了但雄与***对本项目进行收方结算,不认可收方表中的工程结算价415975.68元。因但雄系***妻子但华琼的侄子,与***有亲戚关系,该收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存疑,在无***及艺海公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但雄在收方表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或者艺海公司。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

2.2018年4月2日领款单及同年4月5日委托支付书,因上述证据中***委托艺海公司付款及领款的项目为蓝光锦乡城、蓝光乐彩城项目,并非本案项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3.蓝光乐彩城公装项目部人员名单、关于蓝光乐彩城一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因上述证据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艺海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艺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是否与艺海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主张与艺海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艺海公司否认与***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与艺海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艺海公司圣菲悦城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并未提交***系受艺海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发包上述工程、该项目部公章系艺海公司制作或认可使用、艺海公司实际履行过《工程分包协议书》的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艺海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同时,结合《蓝光圣菲悦城项目(一期)装饰工程协调纪要》(***向法院提交)、***向艺海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及领款单、***向但华琼付款的成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向艺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对该工程是***个人向其发包是明知的,履行《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发包人合同义务的是***个人,并非艺海公司,***与***之间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艺海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艺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本案中,***和***均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

本案中,***已按约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未提供其实际施工工程总价金额的相关证据,***已支付了包含本项目工程款在内的款项91万余元,***主张***欠本项目工程款金额为298000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区规划局协调时自认欠***乳胶漆工程款约10万元,庭审中也认可此欠款金额,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在***对其应收工程款金额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2018年3月28日区规划局协调时自认了欠款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付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要求艺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及财产保全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