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清邻街**瑞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洪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安,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艺海建筑智能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驳回**对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艺海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未欠付工程款,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1.原审认定艺海公司与**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错误。首先,艺海公司与发包方成都成华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蓝光乐彩城一期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蓝光乐彩城一、二期商业、二期住宅室内二装装饰工程”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和装修的施工规范,**负责的木工班组应该最先进场施工。艺海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时间离艺海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离交工已进入倒计时,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才签订应当最先进场的木工班组合同。本项目的另一漆工工程分包人蔡会云主张与艺海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漆工在木工的后面,这两个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完全不符合施工流程,所以这一系列案件存在制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况。其次,艺海公司未认可**提交的《关于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艺海公司与中泓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的项目经理为李亮,艺海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份告知函。除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之外,还有如下异议存在:(1)该函上的盖章用印不在公司的落款处,与正常的用印常识不符,可以合理怀疑该文件是先在空白的纸上盖了公章,然后再打印文字;(2)即使告知函真实存在,也是给中泓公司的,**不应该有。(3)如果该告知函是真实的,刘小松也只是在2017年5月5日被任命为****公共区域的现场负责人,其没有权利将乐彩城一期、二期中住宅的木工和吊顶工程全部分包给**,已经超越了自己的管理范围,该告知函由**提交,即**明知刘小松的越权行为,故刘小松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再次,艺海公司的项目章是盖在**的名字上的,并没有盖在刘小松的签名上,这种盖章方式从法律上理解,明显是项目章在确认**是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能得出该项目章在确认刘小松的行为的结论。艺海公司从来都没有刻过乐彩城项目部的印章,艺海公司保留刑事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权利。最后,原审判决认定**未与宋明安建立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在起诉状中自认自己与“被告”即艺海公司及宋明安签订合同,其起诉的被告是2个,根据证据规则,构成自认。原审判决又在判决书中确认“**与宋明安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自相矛盾。2.原审认定艺海公司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如果存在欠款,付款责任也应当由宋明安承担。艺海公司与中泓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7月21日就与宋明安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艺海公司与宋明安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宋明安出具委托支付书要求艺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宋明安在原审中的答辩、**提交的领条等均证明**与宋明安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关于应付款的金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提交的宋明安给艺海公司的委托支付书及收方结算单,艺海公司不认可。除了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外,还有如下理由:(1)《委托支付书》不真实,艺海公司未收到,如果收到了,那么这份证据怎么可能在**手上;(2)如果委托书真实存在,上面的金额也是宋明安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艺海公司欠这么多钱,宋明安在原审答辩中也称委托书中的付款金额不准确,双方未结算,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从艺海公司将钱套出来;(3)假如该委托书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与宋明安建立合同关系,否则宋明安不可能出具委托支付书;(4)该两份委托支付书涉及蓝光乐彩城和蓝光锦绣城两个工程项目,而蓝光锦绣城是谁的项目,是否与艺海公司有关联均不清楚;(5)收方结算单不真实,刘小松也无权与**就一二期的全部木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收方,刘小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6)宋明安答辩其并没有与**进行结算,也可以反证该收方结算单不真实;(7)原审认定该收方结算单是宋明安与艺海公司的刘小松向**出具的,但是分包合同只有刘小松签字和项目部的印章,完全没有出现宋明安的任何信息,**为什么会自认自己与宋明安及艺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结合刘小松是宋明安亲侄子的事实,不难得出刘小松在该项目管理过程中并不代表艺海公司,而是代表宋明安的合理推断。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艺海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而是分包给了宋明安,**是从宋明安处承接了劳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错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如果采信《工程分包协议书》,则双方对付款进度是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月支付工程款70%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而不是将2019年12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判决实际上对《工程分包协议书》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最后,**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妨害民事诉讼,恳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察。

**答辩称:1.**、宋明安一审中均陈述项目章是艺海公司所刻制,如艺海公司认为是他人刻制,可以报案。在艺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艺海公司自己刻制并使用;2.项目实际由艺海公司工作人员梁营彩、刘小松共同管理,李亮不是实际管理人员,2017年5月5日后梁营彩离职,由刘小松接任现场管理员,这也是任命告知书的由来;3.关于签订合同时间的问题,该合同系双方补签,所落时间为补签时间,实际于2016年1月、2月间进场;4.任命告知书系在盖章空白纸上打印的主张没有依据;5.**一并起诉艺海公司、宋明安,原因是**不清楚艺海公司与宋明安的关系,艺海公司的刘小松与宋明安都在事实上进行管理,直到艺海公司拿出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才知道实际关系。

宋明安答辩称,**与艺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应由艺海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海公司、宋明安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06256.38元;2.艺海公司、宋明安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艺海公司蓝光.乐彩城项目部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艺海公司将成华区人民塘路蓝光·乐彩城一期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一二期商业、二期住宅室内二装工程中的木作、吊顶工程承包给**。质保期贰年。工程进度款每月上报艺海公司审核无误后按70%支付,余款在完工之后2个月内付清。艺海公司按照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人工费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书末尾刘小松代表艺海公司签字,并加盖有艺海公司乐彩城项目部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字。

《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宋明安与艺海公司的刘小松向**出具收方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639228.51元。之后,艺海公司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432891元。但之后,艺海公司及宋明安均未向**支付欠付款项206256.38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艺海公司与宋明安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艺海公司将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宋明安。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全部交付业主。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审理中,**提供了艺海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该函中载明:艺海公司承接的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从2017年5月5日至工程集中交付业主止,任命刘小松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艺海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以证明刘小松系代表艺海公司,**是与艺海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艺海公司为抗辩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6月3日的《任命书》,该任命书载明:李亮为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商业、二期住宅室内二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与宋明安还是与艺海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该由谁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虽实际施工中由其带领木工班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但其班组工作人员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招用的班组人员与宋明安或者艺海公司建立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与谁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由谁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发包方加盖有艺海公司乐彩城项目部印章,刘小松代表发包方签字。**提供的《关于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载明刘小松系在2017年5月5日任命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艺海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能够证明刘小松系签订上述合同系履行艺海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且刘小松与**进行了收方结算,收方单仍然加盖的是艺海公司乐彩城项目部印章。一审审理中,艺海公司提供的《任命书》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李亮而非刘小松。艺海公司又提供了其与宋明安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给了宋明安,因此艺海公司认为系宋明安与**建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艺海公司提供的任命书仅能证明李亮曾经担任过项目经理,但艺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刘小松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合同上加盖有艺海公司乐彩城项目部印章,刘小松又有艺海公司的执行经理任命书,**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刘小松有权代表艺海公司签订合同。《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虽约定艺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宋明安,但**作为该合同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知情。且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是有权代表艺海公司的刘小松而非宋明安。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宋明安与**建立了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宋明安在一审审理中辩称系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不予以认可与宋明安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宋明安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系与艺海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与宋明安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艺海公司就应当按约定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因宋明安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主张宋明安共同承担工程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主张艺海公司支付206256.38元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合同中还约定:工程余款在完工之后2个月内付清,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贰年后,一次性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完工、何时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应该何时支付完毕,故其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艺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6256.38元;二、艺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06256.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艺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艺海公司提交:1.宋明安签字的领款单两份与转款凭证,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17日艺海公司受宋明安委托向**付款130000元;2.2017年7月31日向刘小松支付款项的领款单,拟证明刘小松代表宋明安,不代表艺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付款13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系支付双流项目的款项,非案涉项目工程款。不认可领款单,系宋明安与艺海公司之间内部流程;2.刘小松领款单与本案无关,备注的“宋明安班组”为艺海公司自行填写。宋明安质证认为,对艺海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领款单系宋明安受艺海公司授权签发,直接约束艺海公司与**。本院认为:2017年7月31日刘小松领款单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艺海公司向**支付130000元的领款单以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提交:《蓝光·乐彩城公装项目部人员名单》及刘小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小松系艺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均代表艺海公司。艺海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项目部是艺海公司承包,在项目管理中艺海公司需要出面,但不能否认转包宋明安的事实,项目部人员名单不能证明**是与艺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宋明安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刘小松是艺海公司的员工,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就案涉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本院认为《蓝光·乐彩城公装项目部人员名单》加盖了艺海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刘小松为蓝光·乐彩城公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宋明安签署领款单,委托艺海公司转账支付给**乐彩城二期工程款100000元,当日艺海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2017年8月17日宋明安签署领款单,委托艺海公司转账支付**乐彩城二期农民工工资30000元,次日艺海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4月3日领款单与2018年4月5日委托支付书,领款单由宋明安签署,载明领到乐彩城项目11万元并备注“该笔由乐彩城项目尾款支付艺海公司后宋明安委托付给**,已结清。”委托支付书载明“本人宋明安就蓝光乐彩城一二期装饰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尾款990000元,现委托艺海公司将此款项直接支付到该项目漆工班组:蔡会云木工班组:**砖工班组:刘元六三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本人对该款项的支付均与认可。资金分配如下:蔡会云收款金额:500000(伍拾万元整)**收款金额:110000(壹拾壹万元整)刘元六收款金额:380000(叁拾捌万元整)”。2017年5月8日《关于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系艺海公司向中泓公司出具,其中注明凡涉及艺海公司产品、制作公装工程管理的书面文件均须由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并交艺海公司盖章后方可生效。

二审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否知道艺海公司、**之间的关系,签合同时是否知道宋明安承包了该工程,**回答称“宋明安对外陈述是艺海公司的公司负责人,在与蓝光对接时也是以艺海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接的,签合同知道宋明安承包了该工程,是从艺海公司处承包的工程。”

二审又查明,宋明安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宋明安是从艺海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劳务,**又是从宋明安处分包了部分劳务。现案涉工程艺海公司已经与业主单位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与宋明安之间的劳务并没有双方结算,还有双方通过结算后,**才有权利要求宋明安支付款项。二、宋明安给**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中的付款金额不准确,双方未结算,出委托书的目的是宋明安从艺海公司承接了蓝光几个项目的劳务,艺海公司的钱迟迟不支付给宋明安,宋明安是想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钱套出来。不管委托书中的金额是否准确,**均应当向艺海公司主张劳务费,艺海公司应当根据付款委托向**支付劳务费。三、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艺海公司尚欠宋明安的工程款(质保金)未退,现宋明安也没有钱来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艺海公司还是宋明安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二、欠付工程款和利息应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2017年7月10日《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甲方为艺海公司蓝光乐彩城项目部,刘小松代表甲方签字,协议书上并未加盖艺海公司公章。虽然**提交的《关于蓝光·乐彩城一期二期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暨告知函》显示刘小松自2017年5月5日被任命为艺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签合同时即知道案涉工程由宋明安承包的事实,且**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宋明安出具的领款单与委托支付书,均明确载明系宋明安委托艺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上述行为表明**知晓其合同相对人实际为宋明安而非艺海公司。虽然宋明安二审中不认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在其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宋明安已经明确承认其从艺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宋明安的答辩意见已构成自认,且该自认并非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系**与宋明安建立了合同关系。

二、关于工程款和利息。**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宋明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宋明安签字确认的收方结算单,**施工的工程总价为639228.51元,**主张已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取得了432891元,系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宋明安抗辩认为双方未实际结算,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从艺海公司套取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艺海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宋明安领款单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向**转账支付13万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支付的双流圣菲悦城项目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这13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对应的领款单虽备注为乐彩城二期工程款,但仅为宋明安与艺海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未取得**的确认,且上述付款均在宋明安2018年4月出具委托付款书、领款单之前,金额亦不能对应,故在本案应付款中不应予以扣除。对于利息,由于宋明安与**之间对此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

二、宋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625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256.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由宋明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宋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