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6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201。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临港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星,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四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丽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名匠堡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42287.9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接名匠堡公司发包的工程主要包括室内灰砂砖砌筑间墙、天花乳胶漆的涂刷、给排水的水管安装已经相关的增加工程项目属于涉案《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内的施工范围,根据《建设工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之内。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次一级案由,为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理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4】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幕墙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围。综上,丽宫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名匠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丽宫公司辩称,一、***是与名匠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丽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的工程验收、结算应当与名匠堡公司进行。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的工程验收、结算及项目开业时间与***无关。二、对于***的上诉,1.***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使在本案中存在违法或者违约分包的情况,也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丽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丽宫公司仅发包了首层工程,二、三层工程与丽宫公司无关。因此,若要求丽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则应当查明***在首层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名匠堡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3.即使丽宫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当以丽宫公司拖欠名匠堡公司的工程款为限。但实际上丽宫公司并没有拖欠名匠堡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丽宫公司还应当支付名匠堡公司剩余的工程款492937.81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如名匠堡公司违约,丽宫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对名匠堡公司进行罚款。而名匠堡公司违约将工程转包,并导致被提起诉讼,工期延误等,丽宫公司在扣除罚款、违约金后,已经无须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丽宫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名匠堡公司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
名匠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名匠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丽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图纸和现场核定的墙数合计258181.25元。该结算已在2020年7月23日开庭中提交。而***编造出未经名匠堡公司核算的工程为348444.05元。《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的的乳胶漆工程合同是指整层的乳胶漆及艺术漆工程,但根据名匠堡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在2019年8月2日之前,只是做了小厅走道的小部分扇灰,并没有完成工程。2.对于梁兆强在“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上签名的问题,梁兆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作出陈述,表示对签名无异议,但当时只是预计在2019年5月底可能存在上述工程,但由于***工作效率低下,上述工程并没有交给***施工。上述工程中,第1、2、3、4、9、10、11项没有施工,第5、7、8项在***撤场后由王某1施工,第6项由黄天宇施工。为此,名匠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王某1所做的工程的合约及付款记录和黄天宇的工程合同和付款记录,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反而凭空多出43项隐蔽工程。而这些工程在图纸中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在砌墙工程中,实际上是258181.25元的砌墙,竟然隐蔽了143241.75元的工程,不符合常理。而且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名匠堡公司就已经说明,水景亭的砌墙、批荡、倒水泥是李某施工的,贴砖仔是名匠堡公司找王某1施工的,二楼花槽是李某施工的,二楼走廊的花池贴好石后总数不足4平方米,***根本没有砌墙,墙身都是梁某做的,也根本没有增加46平方米的砌墙。关于李某本来是帮***水泥砂的杂工。至于所谓的红砖用在厨房,根本不属***的施工范围。对于广告捣水泥和马头墙,名匠堡公司提供了合同和付款记录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是整层的乳胶漆、内墙漆工程,根据名匠堡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8日提供的证据2可知,***的工人撤场后,其只是做了小厅及走廊的部分批灰工程,并没有做深灰色的乳胶漆。根据合同约定,名匠堡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款,而上述工程并没有验收,应当认定***违约在先。且如果要结算,也应当以第三方鉴定为准。4.对于《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名匠堡公司预计的砌墙间墙数和提交的微信并没有就所做的平方数达成一致。经名匠堡公司审核,发现双方微信中的砌墙工程量存在很多重复计算,并没有扣除门窗、洞口的工程量。名匠堡公司后来在法庭上提交了经核实的结算表,确认具体的砌墙数量。5.《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是***在施工初期预计存在的项目,该单价表除了马头墙外,基本上和***提供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没有关联,所有的项目均对不上号。二、关于《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所有工程双方实际施工、是否完工及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1.***主张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和所列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的分项计价工程完全不是一回事,对应的项目名称大部分不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其中任何一项工程进行过签名结算或者协商,证人也不能就具体的项目位置进行清晰的陈述,且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且《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并没有提到“隐蔽工程”,按图施工是***应尽的义务,没有经过业主或者名匠堡公司签名认可的隐蔽工程绝对不能计算入工程范围。且名匠堡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窗花格是由黄天宇施工的;王某1的结算记录证明其贴文化石及全部三色砖及捣水泥的位置;梁仕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则证明了二楼走道花池是其施工的;拍摄的视频则证明花槽的高度为16厘米,长约38米,大约为5.7平方米而并非***证人所称的30-40厘米高;不是***在《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所列的46平方米。前厅贴青石文化砖,并非所说的青石文化砖,而是山东白麻石瓦间片文化石间饰。三层卫生间、二楼婚礼台,《六角亭的陶粒升高合同》、《3#室内景观合同书》作为补强证据,免得***说这些也是他们做的。其他明明没有的工程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隐蔽工程”。请求第三方审核机构对43个项目按照图纸一一进行核对审计,以作定案依据。2.***提供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没有名匠堡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一,3#充分给增加工程中的工程数量,***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正确的,与名匠堡公司协商、确认过的,其二,***提交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除项目1马头墙连批荡外,其他项目名称混乱、错漏,无相关位置说明,故名匠堡公司不予认可。在勘查现场后,名匠堡公司才知道部分项目内容,并已经进行解释,不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名匠堡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就增加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工程计算单据。***虽然持有名匠堡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但该表并没有名匠堡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且没有对增加工程的总工程量、价款进行约定,不能够认定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四位证人的证言中没有指明所谓增加工程是由名匠堡公司项目负责人、法人或施工人员指示下完成,所谓“增加工程”,合同及图纸也没有相关的项目,并不能证明是名匠堡公司同意施工。且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当采纳。4.关于隐蔽工程的问题。一审过程中,新会区住建局委派梁浓江高级工程师参加现场勘验。经勘验,《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清单所罗列的项目大部分为“隐蔽工程”,因整个工程已经完工,故无法确认清单上的项目是否一一存在。在此情况下,***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总量、工程总价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是否存在“隐蔽工程”,也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三、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第二、三、四争议焦点的问题。1.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梁超在9月14日的通讯中,并没有就泥水砌墙工作量内容作出决定。在梁超发出预估的工程数量后,***则发出另一份数据不同的砌墙内容,梁超亦表明要中秋节过后才能进行计算。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就泥水砌墙工程结算完毕,一审判决认定梁超在微信中确认泥水砌墙的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24.36墙,因***未有证据证明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故在确定单价时将不利后果归于***承担。同理,对于增加工程的43项施工项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约定以及结算,故在确定工程量以及单价是将不利后果归于***承担。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名匠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无权主张工程款。4.***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无权主张工程款。名匠堡公司的验收必须由名匠堡公司和业主指定的项目经理梁兆强签名确认才能有效,绝不能蒙混过关。2020年6月16日经业主验收的是由黄某和梁某两支施工队施工的工程,并非***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5.关于《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因没有人手,只是做了不到十分之一的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本没有进行验收;对于《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和《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在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拖延工期,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拒不返工,没有经过验收,名匠堡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的验收标准与名匠堡公司对***的验收标准不一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6.***与名匠堡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的利息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7.在一审中,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错误。根据名匠堡公司与丽宫公司的约定,存在质量保质期,期满后丽宫公司才付款。因此,即使名匠堡公司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在名匠堡公司收到丽宫公司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故***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相应的条件,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待名匠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恢复审理。
综上,***的砌砖工程为258181.25元,装水管工程为74891.2元,乳胶漆工程未完成,不做结算,名匠堡公司已经支付了350000元,***应当返还名匠堡公司多支付的16927.55元。***既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没有诉讼利益,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承接的施工项目,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书之外,还包括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项目,名匠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关于《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名匠堡公司已经确认***在二层内墙天花进行乳胶漆涂刷施工的事实,只是辩称***施工进度慢,故后期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对于该工程的结算,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超与***在2019年9月14日至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涂刷乳胶漆的面积,双方已经予以确认,即梁超测量为1288.35平方米,按每平方25元计算,该工程项目总价为3220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3#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问题。***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6,《给排水工程结算表》,名匠堡公司也确认该结算表是其员工张某1书写,是其在现场测量后出具给***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4891.2元于法有据。3.关于《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问题。名匠堡公司认为***没有砌360墙,且认为120墙、180墙、240墙的数据与实际的砌墙不相符。对此,***认为,首先,***提供的数据并非是自行测量所得,而是梁超在微信中向***提供;其次,名匠堡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是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但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砌墙批荡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另行发包的事实;再次,***提供的证人李某、叶某均证实了其受雇于***进行砌墙施工的事实。因此,***主张的砌墙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4.关于增加工程项目的问题。***提交了《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增加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名匠堡公司增加工程的事实。名匠堡公司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且没有其签名确认为由拒不承认,显然是故意隐瞒事实逃避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际承接增加的工程。(1)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增加工程结算表》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能够在现场看到,证人也证明是其参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2)名匠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几份合同,据此证明本案增加的工程部分***施工。但是,名匠堡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增加工程结算表》中反映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重复。其中黄某、梁某签订的扇灰工程合同,并非《增加工程结算表》的施工项目;《3#楼2层宴会厅、三层展览厅倒水泥合同书》的施工地点与《增加工程结算表》中涉及的办公室、2楼广台、包层阳台、凉亭、电房的过水泥沙工序,两者的施工位置并不一样;《3#楼首层、二层、三层水泥线、马头墙窗花格等水泥造型合同书》中,有且只有马头墙能够与结算表中的第一项“马头墙连批荡”存在关联,但是两者并非同一工序;且在梁超向***发送的微信照片中,已经明确了***实际施工马头墙的事实。《3#楼墙身文化石三色石铺贴工程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施工项目与结算表并不一致,且经现场勘察,***在结算表所施工的“前贴青石文化砖”是在二楼的位置。(3)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名匠堡公司称除了马头墙以外,其他增加工程均没有实际施工,但是,通过现场勘查,除了隐蔽工程被表面的装饰装修所覆盖外,其他的“前厅贴青石文化砖”、“装花格”、“水制”、“二楼走道花池”均可在现场看见。名匠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称增加工程是由他人完成,前后矛盾,缺乏信用。二、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丽宫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名匠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均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丽宫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向***支付244514.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向***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一份《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丽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名匠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由丽宫公司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名匠堡公司,双方就工程内容、施工要求、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以及承包总价、付款方式、材料及设备供应、施工以及质量和保修要求等作出约定。
,名匠堡公司与***签订一份《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陈皮古道(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项目为该楼1-3层灰砂砖砌筑间墙、双面批荡,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分项计价方式为:1.灰砂砖砌筑120墙体间墙,含墙体双面批荡,墙、柱链接部位间隔高度50公分植入钢筋;扣除门窗洞口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5元;2.灰砂砖砌筑180墙体175元。双方对于该施工项目的其他作出约定:一.付款:1.本合同双方签定,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名匠堡公司)按乙方的施工进度付款,按乙方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甲方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给乙方,以此类推;2.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总额的90%给乙方,经业主验收后完成后,甲方10日内工程结算总额的余款支付(扣除保修金5000元)给乙方;3.双方约定保修限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甲方付清工程保修金5000元给乙方;二.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29天,乙方应按时按质配合甲方整体施工进度完成全部施工的任务,即由至,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顺延施工工期。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名匠堡公司手上持有的协议在最后落款处有“本工程不含任何税款”手写内容,且盖有名匠堡公司的盖章,***手上持有的协议没有该内容。
,名匠堡公司与***签订一份《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陈皮古道(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项目为该楼1-3层卫生间给排水,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分项计价方式为:1.排水管DN110连塑管安装,每米60元;2.排水管DN50连塑管安装,每米45元;3.排水管DN75连塑管安装,每米50元;4.转孔每个35元;5.膨胀水泥补孔(分两次做),每个40元;6、DN50联塑PPR管(含管件、吊码吊杠、角码、配件),每米38元;7.DN40联塑PPR管(含管件、吊码吊杠、角码、配件),每米32元;8.DN32联塑PPR管(含管件、吊码吊杠、角码、配件),每米23元;9.DN25联塑PPR管(含管件、吊码吊杠、角码、配件),每米20元;10.DN20联塑PPR管(含管件、吊码吊杠、角码、配件),每米18元;双方对于该施工项目的其他作出约定:一.付款:1.本合同双方签定,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名匠堡公司)按乙方的施工进度付款,按乙方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甲方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给乙方,以此类推;2.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总额的90%给乙方,经业主验收后完成后,甲方10日内工程结算总额98%给乙方;3.双方约定保修限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甲方付清工程总款2%保修金给乙方;二.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29天,乙方应按时按质配合甲方整体施工进度完成全部施工的任务,即由至,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顺延施工工期。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名匠堡公司手上持有的协议在最后落款处有“本工程不含任何税款”手写内容,且盖有名匠堡公司的盖章,***手上持有的协议没有该内容。
,名匠堡公司与***、案外人黎长明签订一份《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陈皮古道(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及黎长明,施工项目为该楼二层内墙天花乳胶漆,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分项计价方式为:1.二层内墙天花乳胶漆,每平方25元;2.二层内墙艺术漆,每平方35元。双方对于该施工项目的其他作出约定:一.付款:1.本合同双方签定,乙方(***和黎长明)进场施工,甲方(名匠堡公司)按乙方的施工进度付款(以业主付方式为准),按乙方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此次计量不作为计算依据),甲方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给乙方,以此类推;2.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后后并支付工程款,甲方付款10天内将工程应付部分的余款支付给乙方;二.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30天,乙方应按时按质配合甲方整体施工进度完成全部施工的任务,即由至,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顺延施工工期。
陈皮古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梁兆强签名确认一份《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该表对倒地梁、倒结构柱梁、马头墙(单条)、地、地下鱼池倒柱地梁台和凉亭平地、钻横梁孔、凿水管、花圃砌砖批荡、二楼过水泥沙等等的工程单价作出约定。***认为名匠堡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临时要求***增加工程,上述《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是增加工程的单价报价,其也已经按照名匠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增加的工程详见《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具体为:1.马头墙连体批荡;2.包水管连批荡切砖;3.正大厅执批烂荡;4.三角亭柱连装模板;5.水景中庭外墙批荡砌;6.3楼倒水泥梁;7.办公室过地面水泥沙;8.包水管连批荡砌砖;9.执门口砖荡;10.二楼执窗台门口砌砖;11.砌墙砖批荡;12.包水管砌砖批荡;13.砌消防门砖;14.1-3石捣水泥装板;15.拆凿砖批荡;16.前厅贴青石文化砖;17.马头墙加高倒水泥;18.二至三楼拦河捣柱装;19.装花格;20.1-3楼凿水管坑;21.拆凿转孔批荡;22.二楼走道花池;23.一楼大门顶砌砖轻质砖;24.1-3楼水泥、钢材;25.红砖差价;26.第一次钢材;27.一捣结构条柱;28.构梁;29.地梁;30.电房过水泥沙垫层;31.水泥沙;32.2楼广台二次过水泥沙;33.凉亭砌砖过水泥沙;34.广台回填砖头杂物走;35.二楼两侧新年休息室;36.包层阳台1-3石捣水泥;37.二楼拆旧厕所回填砖头;38.过水泥沙;39.二楼凉亭拆改砌砖;40.水制;41.24墙;42.36墙;43.拆补。上述***述称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其认为是在名匠堡公司拍摄,但名匠堡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增加工程的结算表上记载的工程,除了马头墙外(其他人做),清单所列的增加工程现场并不存在。
另查明,名匠堡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成立,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梁超为名匠堡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公司的股东,梁兆强庭审过程中自述为陈皮古道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初,***通过微信催促梁超尽快测量砌墙方数并及时结算,2019年9月3日,梁超通过微信回复***,并发送一份砌墙工程计算表,其中显示(一二三层):12墙2232.7378,18墙306.532,24墙28.57,36墙14.31,单边墙2,拆补墙58.5,马头墙47,花圃47。庭审过程中,梁超确认上述微信资料是其本人所发,但否认发送的内容,其认为上述数据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其发送给***只是对工程量的估算,并表示陈皮古道施工现场并无36墙。
,***对将乳胶漆工程的施工测量数据发送给梁超,要求梁超根据图纸计算喷漆的方数,梁超回复***需第二天才能测算再进行告知。,梁超向***发送微信,告诉***其按照图纸上计算天花喷漆面积为800平方米,墙身244平方米。***对该数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数据与其本人测量的数据相差较大,并询问梁超是否遗漏了测量梁柱的数据,同时联系梁超要求其一同到现场进行复查,梁超表示当天得3点以后才有空,并向***表示让其先测量梁柱的数据先。梁超同时在微信中询问***:梁柱有多少平方、应该没有300平方?***回复称梁柱应该有200多平方。,***询问梁超上述喷漆数据是否已经计算好,梁超回复称在计算中。,***再次询问梁超喷漆数据是否已经计算好,梁超没有回复。,梁超回复***,梁柱面积为288.35平方米,墙身233平方米,天花767平方米。***表示回去再重新计算一下,如果相差不大就算,并询问梁超有没有计算正门口和电梯旁边、楼梯那里的喷漆,同时表示如果没有计算就算了。
张某1为名匠堡公司的员工,负责陈皮古道施工项目的监工以及管理。张某1向***手写出具一份3#楼给排水工程结算表,对陈皮古道首层吸水管、陈皮古道一至三层排水管、钻墙楼面梁孔、做钻孔防水等工程进行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上述工程的各项单价以及数量、长度等。经核算,上述张某1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4891.20元。2019年9月24日,***向梁超发送“吸水制25每个28元,32每个33元,50每个55元,90每个130元”,梁超未予回复。
再查明,案涉陈皮古道由丽宫公司发包给名匠堡公司的工程已于2020年6月16日经丽宫公司验收合格。丽宫公司陈述称在名匠堡公司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为492937.81元,但同时认为名匠堡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已无剩余工程款应付给名匠堡公司。名匠堡公司和***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50000元。2019年5月19日名匠堡公司与***、黎长明签订的《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黎长明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涉及上述合同的权益同意由***去追讨,其本人不会就该合同向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陈皮古道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并向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公函协同查勘现场并协助调解,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委派梁浓江高级工程师参加现场的查勘工作。经现场查勘,《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多为“隐蔽工程”,因整个工程已经竣工,无法确认清单上所对应“隐蔽工程”是否一一存在,但现场可以显眼看出的有马头墙、前厅贴青石文化砖、花格、二楼走道花池、水制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所列工程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完工以及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泥水砌墙、给排水、乳胶漆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名匠堡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倘若应支付的情况下数额是多少问题;四、名匠堡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息问题;五、丽宫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六、保全担保费由何人负担的问题。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主张《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所列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并完工,应当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持有名匠堡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兆强签名确认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上述增加工程的项目与***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即《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施工项目并不一致,可以确认上述增加工程项目并非包括在三份合同范围之内,同时可以反映出名匠堡公司在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与***就增加工程的项目以及单价进行协商;其次,证人李某、张某2、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阐述对《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的部分工程进行过施工,并且对具体施工的项目所处位置、施工的内容、施工过程能够清晰进行陈述,证人与***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证明力;再次,经过一审法院组织现场的查勘,虽然《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的工程多为“隐蔽工程”,但在现场显眼可见的有马头墙、前厅贴青石文化砖、花格、二楼走道花池、水制等工程。虽然***与名匠堡公司就《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所涉工程项目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有工程结算单据,且由于案涉陈皮古道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客观上无法在现场对“隐蔽工程”一一进行查勘及清点,但综合以上三点,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的原则,应认定***已初步完成《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所列工程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反,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再三询问的情况下,名匠堡公司均确认《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项下除马头墙工程之外现场并无其他工程,且陈述称做工程时原预计有该部分项目,但最后实际施工时就没有去做,上述的陈述与一审法院现场查勘的情况不相符,且在举证阶段名匠堡公司又认为上述增加工程并非***完成,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此,在名匠堡公司未有合理解释且在违背诚信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若其否认《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所列工程由***进行施工或未完工,则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以及综合***和名匠堡公司的证据来看,***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名匠堡公司,《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证人证言阐述的内容、现场查勘的情况等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的标准,对其陈述以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并以《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作为确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名匠堡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撑,且前后陈述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超在名匠堡公司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作为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对有关工程事项作出决定与认可,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梁兆强以其为项目负责人故有关工程款的确认须以其最终签名才能结算缺乏依据。一方面,梁超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其与***聊天所涉及的有关数据只是其预估,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另一方面,名匠堡公司认为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所做工程应收工程款,可见名匠堡公司的自身陈述相互矛盾。梁超作为合同履行期间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微信聊天中所陈述以及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1.对于泥水砌墙工程量的问题,通过梁超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可知,实际施工时施工的项目超出合同约定,砌墙工程工程量为:12墙2232.7378平方米、18墙306.532平方米、24墙28.57平方米、36墙14.31平方米、单边墙2平方米、拆补墙58.5平方米,马头墙与花圃按***陈述已另计算在增加工程量中,故马头墙与花圃不在该合同的计算范围之内。实则上,名匠堡公司一直陈述在陈皮古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36墙,但从梁超微信、证人阐述可以相互印证,***的施工项目中确有36墙,名匠堡公司在微信中已方确认该事实,却又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前后反言,违背诚信原则。上述12墙、18墙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单价,故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付。至于24墙、36墙、单边墙和拆补墙的单价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在确定单价时应将不利法律后果归于***承担,24墙按名匠堡公司认可的190元/㎡作为计算单价,36墙参照上述24墙的单价进行结算;至于单边墙、拆补墙的单价问题,按照砌墙工程的单价工程即12墙的单价即125元/㎡进行结算。经核算,《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超出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2墙279091.25元(2232.73㎡×125元/㎡)、18墙53643.10元(306.532㎡×175元/㎡)、24墙5428.30元(28.57㎡×190元/㎡)、36墙2718.90元(14.31㎡×190元/㎡)、单边墙、拆补墙7562.50元(60.5㎡×125元/㎡),以上合计348444.05元;2.对于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虽然名匠堡公司对结算清单上90管的单价有异议,但张某1为名匠堡公司的员工,在现场负责监工及管理,其手写的结算清单除上述90管以外,还有众多的结算项目,其他项目单价名匠堡公司均无异议,可反映张某1的在进行结算时是以客观、正常价格进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经核算,上述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4891.20元;3.对于乳胶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按照梁超在2019年9月20日微信中确认的数据,***完成的乳胶漆工程为:梁柱288.35㎡、墙身233㎡、天花767㎡,合计1288.35㎡,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5元/㎡计算,以上乳胶漆工程款合计为32208.75元。黎长明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3合计为455544元,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43241.75元,***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为598785.75元。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本案中,***已按照约定向名匠堡公司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且工程业经丽宫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应推定***承揽的工程已验收合格,除***与名匠堡公司就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作出另外约定之外,其他工程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名匠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保修金方面,根据《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保修金为5000元,而根据《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保修金为该项工程总工程款的2%即1497.82元(74891.20元×2%),保修金合计为6497.82元,上述保修金均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故在本案中应作扣取不作处理,该部分保修金应待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另行处理。庭审过程中,***与名匠堡公司均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50000元,扣除上述未至履行期限的保修金6497.82元,名匠堡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242287.93元(总工程款598785.75元-已付350000元-保修金6497.82元)。对***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无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情况下,名匠堡公司理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丽宫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名匠堡公司仍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与名匠堡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名匠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要求丽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保全的担保,申请人可以自行提供担保财产,抑或由具有担保资质的单位出具担保材料,因此产生的费用,在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诉请该部分费用由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名匠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2287.93元给***;二、名匠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72元、财产保全费1747.57元,合计6730.29元,由***负担65.49元,由名匠堡公司负担6664.80元。
二审期间,名匠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图纸1P-03,L-02,以证明原《陈皮古道增加工程》项目在此范围内,该增加工程亦因图纸修改而无效;证据2.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以证明中空部分由江门市蓬江区兑昌门业施工,而不是由***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项目施工,《陈皮古道增加工程》作废;证据3.广东鸿宇建筑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图纸,以证明因图纸修改,《陈皮古道增加工程》该11个项目无效;证据4.《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的备注说明,以证明该结算表是***杜撰造假的;证据5.3#厂房3砌墙首层、二层、三层结算表,计算方式,以证明***的砌墙工程量是258181.25元;证据6.3#楼地面墙身贴仿古砖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二楼小厅包房扇灰工程、二楼宴会厅包房扇灰工程、黄天宇水泥线、马头墙、花格工程,王某1工程支付明细表,以证明《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第16项、第22项并非***施工,扇灰工程是别人做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的部分项目是王某1做的;证据7.梁超在2019年7月用微信购买花格的聊天、付款记录,及运货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王某2拍的马头墙照片,以证明现场可见的四个项目中的花格是名匠堡公司完成的不是***完成的。
***质证称,上述7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应当不予采纳。反而从以上证据可知,的确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1.名匠堡公司已经确认,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原本均属工程施工要求范围内。对于事后是否存在修改或者删减,不应当以图纸作为认定依据,而应当以现场的实际情况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可以明确《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所列明的工程项目中,部分项目可以目测其存在。2.关于增加工程中“装花格”一栏,***收取的款项是施工费用,部分“购置花格”的费用。3.对于砌墙的工程量,仅凭图纸根本无法认定,因为施工期间经过多次修改。对于工程量,应当以梁超在微信中确认的数据为准。4.名匠堡公司混淆了***施工的项目与其他人施工的内容。如“扇灰”工程,***并没有主张,也没有在《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中反映。
丽宫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经审查,名匠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丽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名匠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完成的工程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1)关于《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在***完成涉案《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的施工后,名匠堡公司负责陈皮古道施工项目的监工以及管理的员工张某1向***手写出具《3#楼给排水工程结算表》,对陈皮古道首层吸水管、陈皮古道一至三层排水管、钻墙楼面梁孔、做钻孔防水等工程进行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上述工程的各项单价以及数量、长度等。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述《3#楼给排水工程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4891.2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名匠堡公司以该结算表未经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名匠堡公司盖章为由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但名匠堡公司没有与***对上述工程进行正式的结算,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3#楼给排水工程结算表》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名匠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对于乳胶漆工程,名匠堡公司并没有与***正式结算。但根据***提供其与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超之间的微信通讯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对将乳胶漆工程的施工测量数据发送给梁超,要求梁超根据图纸计算喷漆的方数,梁超于告诉***,其按照图纸上计算天花喷漆面积为800平方米,墙身244平方米。***对该数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数据与其本人测量的数据相差较大,要求与梁超一同到现场进行复查。梁超表示当时没有空,并向***表示让其先测量相关的数据。梁超同时在微信中询问***:梁柱有多少平方、应该没有300平方?***回复称梁柱应该有200多平方。,***询问梁超上述喷漆数据是否已经计算好,梁超回复称在计算中。,***再次询问梁超喷漆数据是否已经计算好,梁超没有回复。,梁超回复***,梁柱面积为288.35平方米,墙身233平方米,天花767平方米。***表示回去再重新计算一下,如果相差不大就算,并询问梁超有没有计算正门口和电梯旁边、楼梯那里的喷漆,同时表示如果没有计算就算了。后双方没有再对乳胶漆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完成的乳胶漆工程为:梁柱288.35㎡、墙身233㎡、天花767㎡,合计1288.35㎡,按《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单价25元/㎡计算,以上乳胶漆工程款合计为32208.75元,依据充分。名匠堡公司上诉称***只是完成乳胶漆工程1/10的工程量,余下部分是由他人完成,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也与上述微信通讯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名匠堡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对于泥水砌墙工程量的问题,通过梁超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可知,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初,***通过微信催促梁超尽快测量砌墙方数并及时结算;2019年9月3日,梁超通过微信回复***,并发送一份砌墙工程计算表,其中显示(一二三层):12墙2232.7378,18墙306.532,24墙28.57,36墙14.31,单边墙2,拆补墙58.5,马头墙47,花圃47。2019年9月12日、13日,***通过微信向梁超发送信息,告知经统计的砌墙工程量为:12墙23078.1(应为2307.81),十补拆58.5,18墙377.65,24墙34.06,36墙14.31,并要求梁超再次核对,但梁超没有回应。在一审庭审中,梁超确认2019年9月3日微信资料是其本人所发,但否认发送的内容,其认为上述数据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其发送给***只是对工程量的估算,并表示陈皮古道施工现场并无36墙;而***陈述,马头墙与花圃已另计算在增加工程量中,故马头墙与花圃不在该合同的计算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名匠堡公司主张梁超提供的工程量统计数据只是估算,部分工程不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予以证明;且在***提供其统计的相关数据后,梁超及名匠堡公司在诉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对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依据梁超制作并向***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价格,认定《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超出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348444.05元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4)关于增加工程的结算问题。***主张在其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即《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的过程中,双方还就上述三份合同以外的其他增加的工程达成协议,***已经对相关增加的工程完成施工,现要求名匠堡公司予以结算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名匠堡公司制作的《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由名匠堡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兆强签名确认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梁兆强辩称其在签名确认的《陈皮古道增加工程单价表》时,只是预计可能存在上述工程,但后来并没有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故名匠堡公司无须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察,证人证言等,已经证明上述增加工程存在的事实。结合名匠堡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向***出具《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的事实,名匠堡公司称上述工程不存在或者并非由***施工,明显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名匠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其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并据此主张增加工程并非由***完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名匠堡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与《3#厂房给增加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项目为同一或者存在重合的事实,名匠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名匠堡公司另上诉称,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的三份合同即《3#楼泥水砌墙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3#楼二层乳胶漆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名匠堡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名匠堡公司称因相关工程未经验收,名匠堡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名匠堡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而***不予以配合,相反,根据***与梁超的微信通讯记录反映,***多次请求双方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名匠堡公司没有及时予以回复。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名匠堡公司以其未对涉案工程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名匠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名匠堡公司称应当先中止审理本案,待其起诉丽宫公司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丽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应当符合相关的限制条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上一手承包人即名匠堡公司主张权利存在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其主张丽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名匠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匠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31元(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6664.80元),由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7.16元,***负担2467.16元。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多预交的4197.64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