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蓬江区兑昌门业店、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5882号
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陈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以下简称“兑昌门业店”)与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堡公司”)、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两次审理。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兑昌门业店的经营者陈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杨在坤,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丽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30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兑昌门业店的经营者陈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坤,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丽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兑昌门业店的经营者陈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坤,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丽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兑昌门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匠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8881.1元及相应利息(以67888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19920元);2.被告丽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签订《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之后在2019年7月12日和2019年8月14日又分别签订《3#楼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名匠堡公司提出增加工程,并出具了报价单和图纸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于2019年9月15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使用。2020年5月14日,被告名匠堡公司确认原告四份合同的工程款价款为926200元,但对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对账单327681.1元不予签名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253881.1元。被告名匠堡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678881.1元。被告丽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方,应依法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名匠堡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兑昌门业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报价表(原件)一份、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报价附件(原件)一份、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报价附件(原件)一份、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报价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名匠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合同约定如本工程需作出图纸范围外的更改,名匠堡公司补偿相应差价。
2.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四份合同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262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十四份、微信聊天附件(增项工程报价以及项目)、被告名匠堡的法定代表人梁超手写的增项工程施工记录、工程施工图纸、增项工程施工明细表汇总(打印件)共五十九份。拟证明:1.原告方(梁炎旋)与被告方梁超、梁兆强(梁超的父亲)、梁兆堂(梁兆强的哥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附件、梁超的增项工程手写单以及增项工程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名匠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的情况;2.被告名匠堡公司认可合同内的工程部分,但对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不签名确认;3.原告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名匠堡公司回复要等被告丽宫公司结算之后才与我方结算。
本院根据原告兑昌门业店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穗诚业(2021)0303号《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299347.78元。
被告名匠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678881.1元及相应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一)、原告诉称:“2020年5月14日,被告名匠堡公司确认原告四份合同的工程款价款为926200元,但对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对账单327681.1元不予签名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253881.1元。被告名匠堡公司陆续支付部份工程款,至今尚欠678881.1元”是错误的。被告名匠堡公司提交所签订四份合同及附件和“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对账单”及其附件得到了真实反映。(1).《二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和《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的结算没有争议。(2).《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的预算是根据原来的装饰设计单位广州山田组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来做预算的,由于原设计工程只有装饰设计资质而没有结构设计资质,被告丽宫公司又请了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图纸深化及修改,所以实际工程就有了部分出入。该合同是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完工日期为6月30日。但原告却在7月30日尚未开工(详见梁兆强与丽宫聊天记录视频及图片)在被告丽宫公司要求在9月18日要开业的情况下,原告又要赶做其它三份工程合同书的工程,铁定不能按期完工交付,因此,对于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名匠堡公司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由被告名匠堡公司安排购买材料,工人加班加点完成,所以在对账单及附件中这部分工程理得清清楚楚。预算和结算是另一回事,被告名匠堡公司扣减了原告没有做的工程额,按实际已做的工程量计算是合情合理更合法。具体详见被告名匠堡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结算表(附有详细增减工程),而且这个金额是原告确认的。(3).《3#厂房行人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的结算与与以上《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是一样道理,但这次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天桥及飘蓬有很大分别,详见图纸光盘上附有新旧图纸的证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减是合理的,而且,被告名匠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及其附件亦有了全面而实际的确认。根据2008年1月23日名匠堡公司与原告签订《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该工程价为人民币926200元,被告名匠堡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5000元,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51200元。显然原告诉讼请求纯属无理,是站不住脚的。(二)、关于增加工程的问题。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327681.1元,所谓增加工程,这部分所有增加工程已在《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及其附件中计算出来。原告假借微信等工具发布不实证据,以天价夸大增加工程价格。被告名匠堡公司认为,首先,双方在实际《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的过程中,受合同条款约束,由此可知,如需调整相关工程费用,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履行合同时合同的约定;第二,如原告认为应相应增加工程款,但在多次增加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均在工程价款、工程量未与被告名匠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完成了相应增加工程的施工,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述只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工程量进行的变更,但并未相应增加工程款总额。(三)、关于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签订《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中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在出现被告名匠堡公司未付余下工程款项的情形下,原告须计算相应利息,故被告名匠堡公司请求法院对计算相应利息不予支持。
二、涉讼工程一律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工程还未完成,无权主张被告名匠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一)、本案中,原告对安装3#楼首层商铺仿木纹方通规格40*80*1.75共554.86米、仿木纹方通规格100*100*1.75,共38.84米、首层门口飘蓬钢管规格200*200*3,共96米、钢管40*80*3共162米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返工重建或赔偿的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分别签订《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和《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原告提供证据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匠堡公司位于丽宫公司3#楼首层装修工程项目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合同第二条1.3款对分项施工范围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层商铺40*80*2仿木纹方通;首层商铺100*150*2.5仿木纹方通;首层商铺100*100*2仿木纹方通;首层商铺100*100*2仿木纹方通首层大门口玫瑰金玻璃地弹簧门及门套”,以及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1.1款“乙方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电子版及双方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验收必须一次性达到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标准及验收标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1.2款“乙方必须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材料、人工费损失”,被告名匠堡公司、原告双方之间都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匠堡公司已将涉案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并强调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在工程总体验收时竟出现了首层商铺间墙仿木纹方通钢材质厚度不符合同和图纸的要求,原告却采用40*80*1.75厚度仿木纹方通、100*100*1.75仿木纹方通的不符合规定厚度不锈钢材。另外,首层门口飘蓬的钢管,按《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约定和设计图纸中的要求钢管采用200*200*4,数量16支和钢管40*80*4,数量27支,但原告实际釆用钢管200*200*3,钢管40*80*3的厚度,原告在施工工程中严重违约,未能按约履行采用符合规格钢材厚度施工安装,价格相差很大,货不对板。由于原告不但偷工减料,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被告名匠堡公司与原告约定采用厚度钢材质量要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合同双方约定厚度钢材价格,而原告采用低价不较厚度钢材,不但骗取被告名匠堡公司的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由于原告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不符合钢材厚度,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质量应在一年内进行保修。根据原告和被告名匠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约定,为保证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名匠堡公司按工程惯例在工程款支付75%后,余下工程结算总额23%工程款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保修金2%留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名匠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三、原告请求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利,更何况该工程由被告名匠堡公司指定陈颖敏班组施工,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工程为被告丽宫公司设立陈皮展厅装俢工程,属于特殊公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装修建筑,原告认为涉案陈皮展厅装俢该工程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不顾事实,提出无理诉讼请求。故此,为了维护被告名匠堡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匠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原件)及工程报价(原件)各一份。
2.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
3.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清单工程报价表(原件)各一份。
4.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原件及工程报价表(原件)各一份。
5.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原件)一份。
6.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
7.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计算表(原件)一份。
8.二楼宴会厅(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
9.梁炎旋景观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1-9共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工程已全部结算的凭据。
10.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1.光盘中天桥及飘蓬新旧图纸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施工,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及证明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工程合同书因图纸变更,原预算不能作准,被告将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证据刻录成光盘呈供法院;2.光盘中的各种钢材厚度视频为首层商铺矩形钢40*80,100*100及200*200厚度不达到合同及图纸规定厚度;3.光盘中的7月2日视频,证明图纸中庭部位的鱼池,楼梯,假山等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中工程没有动工迹象,而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30日,拖延了一个多月还没有动工迹象;4.光盘中六角亭购买聊天视频及支付记录证明两个六角亭由我方购买及拼装完毕,而整个陈皮古道只有两座六角亭,所以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中的六角亭127239元应扣除;5.光坡案中的楼梯长度及平台方数证明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中的中楼梯级步只有15米多,而平台面积则增加了20多平方,另应在预算中增加与扣除,该视频中的四角亭均为我方施工人员制造的。也应在预算中扣除;6.梁兆强与丽宫聊天记录2证明2019年7月31日梁炎旋还未进行《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中的工程内容;7.梁兆强与理工的聊天记录1证明梁炎旋的天桥,飘蓬工程一直存在漏水,掉漆等问题,在梁炎旋不肯过来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名匠堡公司派遣大量工作人员完成大量额外的、工程范围外的维修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8.淘宝购买瓦片支付记录,则证明四角亭瓦片为被告名匠堡公司购买并安装。
被告丽宫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装饰装修(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但丽宫公司与兑昌门业店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丽宫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兑昌门业店提供的合同书是兑昌门业店与名匠堡公司签订,丽宫公司没有确认或参与该合同。丽宫公司没有将工作交给兑昌门业店完成。兑昌门业店亦不是按照丽宫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相对性,丽宫公司与兑昌门业店之间没有关系。因此,丽宫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到第三人手中。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第7页中第七点施工、质量及保修要求中7.1.3明确规定:“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本工程不得转包、肢解分包、挂靠,否则视为违约。”因此名匠堡公司在未经丽宫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兑昌门业店,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违法分包的情形,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无效合同的订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不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三、由于丽宫公司仅发包了首层工程,二层、三层工程与丽宫公司无关,必须查明兑昌门业店在首层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名匠堡公司已支付兑昌门业店的首层工程款金额。四、在本案之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叶豪胜诉被告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并已开庭,但未出判决。该案亦是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名匠堡公司未经丽宫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叶豪胜,叶豪胜亦诉求丽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244514.75元承担责任。因此(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案的判决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和承担责任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宜中止审理,待该案作出判决。五、2020年6月6日,丽宫公司在收到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一案的起诉资料后,已经向名匠堡公司出具了《合同违约扣款通知函》,通知函中明确指出名匠堡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根据《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乙方……等原因不得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导致甲方损失的,视同违约,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结的10%的违约金,乙方还需另行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11.6条:“若因乙方与其工人之间的劳动、工资、工伤等所有争议、纠纷的情形导致乙方员工滋扰甲方,乃至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视同乙方违约,甲方除有权处罚乙方每次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罚款外,还有权追究乙方赔偿责任。”,目前丽宫公司因名匠堡公司违反合同已被起诉两起,造成丽宫公司损失,丽宫公司保留追索名匠堡公司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六、名匠堡公司承包丽宫公司的工程因存在质量等问题直到2020年6月16日才验收合格,已严重超出双方约定的验收完工时间2019年7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已支付金额及违约金额后,丽宫公司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24日,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双方经过核对后在《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验收存在如下质量问题》签字并约定待施工队维修后再次验收。2020年6月16日最终验收合格。根据《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与工程总价等额的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至已审核合格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5.4条:“余下5%工程结算总价为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至质保期满两年(即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效文件之日起计730天),双方共同复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即2020年6月16日后才支付,但当时(2020)粤0705民初2163号一案已在审理当中,丽宫公司在判决未出未确定如何支付的情况下,才暂时未支付,丽宫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丽宫公司出具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支付进度情况》可以知悉,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剩余492937.8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根据《合同违约扣款通知函》,丽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从工程款中扣减合同总价248万元中的10%违约金248000元及违反合同第11.6条每次罚款10000元,至今两次共罚款20000元。又根据《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工期:本工程必须于2019年7月6日前完工,超出此期限每天罚款三万元人民币,若超出此期限一周以上则按每天罚款五万元人民币计算。”,在计算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时,扣除丽宫公司已支付金额及上述违约金额后,丽宫公司已无需再向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丽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兑昌门业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丽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该合同上第7页中第七点施工、质量及保修要求中7.1.3明确规定:“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本工程不得转包、肢解分包、挂靠,否则视为违约。”因此名匠堡公司在未经丽宫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兑昌门业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
2.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6日,丽宫公司在收到新会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705民初2163号]一案的起诉资料后,已经向名匠堡公司出具了《合同违约扣款通知函》。
3.《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验收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复印件)一份。
4.《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支付进度情况》、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业务凭证、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4共同拟证明:2020年4月24日,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双方经过核对后在《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验收存在如下质量问题》签字并约定待施工队维修后再次验收。492937.8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名匠堡公司确认工程款需扣减2370元。
6.验收表(原件)一份。拟证明:首层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
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辩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中的四份书面工程合同,由于被告名匠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所有书面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合同的附件报价单,虽被告名匠堡公司对其有异议,但该报价表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各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名匠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由于该证据为聊天记录及微信上发送的文件,因此该证据需与其他证据及现场勘验进行认定。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穗诚业(2021)0303号《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书》,由于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被告名匠堡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6、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报价单,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中的报价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二三层天桥减少工程表、工程侨宝、工程三楼,由于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二三层天桥减少工程表、工程侨宝、工程三楼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名匠堡公司自行制作的,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由于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另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和使用,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丽宫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名匠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5,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实首层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双方诉辩意见、庭审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一份《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丽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名匠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由丽宫公司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名匠堡公司,双方就工程内容、施工要求、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以及承包总价、付款方式、材料及设备供应、施工以及质量和保修要求等作出约定。
2019年5月30日,名匠堡公司与兑昌门业店签订一份《3#楼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丽宫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室内景观工程分包给兑昌门业店,施工范围为3#楼室内景观一楼塑石,假山,黄蜡石,一楼鱼池,一层入口四角亭,二、三楼六角亭,三楼艺术塑石,钢结构楼梯,钢架结构平台,钢结构楼梯扶手,二楼假山。共338000元。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干,分项施工项目付款的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订,兑昌门业店进场施工,名匠堡共按兑昌门业店的施工进度付款(以业主付方式为准),按兑昌门业店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名匠堡公司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兑昌门业店,如此类推;2.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并支付工程款,名匠堡公司付款10天内将工程应付部分的余款支付给兑昌门业店;3.施工工期由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结算方式为1.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名匠堡公司会同兑昌门业店进行计量核数,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名匠堡公司按兑昌门业店完成工程量,支付兑昌门业店工程结算总额75%,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总额23%;2.对已完成的工程局部如需修改,在总造价2%内不作计算,超出部分按实计算;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完成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兑昌门业店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名匠堡公司付清工程保修金100%给兑昌门业店。另附有梁炎旋景观园工程报价单。
2019年5月30日,名匠堡公司与兑昌门业店签订一份《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丽宫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玻璃门,地弹簧工程分包给兑昌门业店,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分项计价方式为:1.首层商铺,仿木纹方通地弹簧,玻璃门及门套,每平方米730元;2.首层商铺40×80×2仿木纹方通,每米60元;3.首层商铺固定12厘钢化玻璃,每平方米120元;4.首层商铺100×150×2.5仿木纹方通,每米170元;5.首层商铺100×100×2仿木纹方通,每米140元;6.首层商铺100×100仿木纹方通首层大门口玫瑰金玻璃地弹簧门及门套,每平方米1100元;7.首层大门固定12厘钢化玻璃,每平方米120元;双方对于该分项施工项目付款的约定:一.付款:1.本合同双方签定,兑昌门业店进场施工,名匠堡公司按兑昌门业店的施工进度付款,按兑昌门业店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名匠堡公司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给兑昌门业店,以此类推;2.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并支付工程款,名匠堡公司付款10天内将工程应付部分的余款支付给兑昌门业店;3.施工工期由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结算方式为1.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名匠堡公司会同兑昌门业店进行计量核数,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名匠堡公司按兑昌门业店完成工程量,支付兑昌门业店工程结算总额75%,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总额23%;2.对已完成的工程局部如需修改,在总造价2%内不作计算,超出部分按实计算;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完成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兑昌门业店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名匠堡公司付清工程保修金100%给兑昌门业店。另附有工程报价单。
2019年7月12日,名匠堡公司与兑昌门业店签订一份《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丽宫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厂房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分包给兑昌门业店。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干包料,分项施工项目付款的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订,兑昌门业店进场施工,名匠堡公司共按兑昌门业店的施工进度付款(以业主付方式为准),按兑昌门业店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名匠堡公司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兑昌门业店,如此类推;2.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并支付工程款,名匠堡公司付款10天内将工程应付部分的余款支付给兑昌门业店;3.施工工期由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结算方式为1.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名匠堡公司会同兑昌门业店进行计量核数,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名匠堡公司按兑昌门业店完成工程量,支付兑昌门业店工程结算总额75%,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总额23%;2.对已完成的工程局部如需修改,在总造价2%内不作计算,超出部分按实计算;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完成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兑昌门业店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名匠堡公司付清工程保修金100%给兑昌门业店。另附有工程报价单。
2019年8月14日,名匠堡公司与兑昌门业店签订一份《丽宫农业开发公司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合同书》,约定名匠堡公司将丽宫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港兴路7号)3#楼小厅屏风,宴会厅屏风工程分包给兑昌门业店。施工作业方式为包干包料,分项施工项目付款的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订,兑昌门业店进场施工,名匠堡公司共按兑昌门业店的施工进度付款(以业主付方式为准),按兑昌门业店当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名匠堡公司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兑昌门业店,如此类推;2.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并支付工程款,名匠堡公司付款10天内将工程应付部分的余款支付给兑昌门业店;3.施工工期为10天,由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4日。结算方式为1.本分项施工项目完成后,名匠堡公司会同兑昌门业店进行计量核数,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名匠堡公司按兑昌门业店完成工程量,支付兑昌门业店工程结算总额75%,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总额23%;2.对已完成的工程局部如需修改,在总造价2%内不作计算,超出部分按实计算;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完成后十二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兑昌门业店有责任及义务对本工程项目进行保修,保修期完结后,名匠堡公司付清工程保修金100%给兑昌门业店。另附有工程报价单。
2020年5月14日,梁兆强与梁炎旋对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一、3楼人行天桥及门口飘蓬工程合同金额为367212.2元;二、二楼小厅屏风,宴会屏风工程合同金额为80000元;三、室内景观工程合同书金额为306157.81元;四、首层不锈钢,钢化玻璃金额162849.40元,合计916219.41元,经双方协商后总价为92620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兑昌门业店与名匠堡公司对涉案合同工程外增加了以下部分工程:(一)、一、二、三层门项目:1.仓储门……、11.首层大门口,合计88991.60元;(二)、一层增加工程项目有:一、地下东门防火门加喷色板、……、七、正门口和两侧门口焊钢管含吊机费、油漆、钢板、配件、人工,合计31903.3元;(三)、二层增加工程项目有:一、VIP1房防火门加喷色板、……、十六、二楼大厅吊灯钢板底座,合计63910.60元;(四)、三层增加工程项目有:一、办公室旧门加框和加有色板、……、十八、天桥通道不锈钢地弹门,合计119092元;(五)、增加工程侨宝项目有:一、桥宝饮茶区铁架、……、五、仓储通道不锈钢门,合计23783.60元。兑昌门业店认为上述增加工程量总计为327681.10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与被告名匠堡公司进行对账,但名匠堡公司拒绝对账。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本庭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到案涉现场进行勘验是否存在与上述四份书面合同外的工程,经现场实地勘验,确实发现有与上述四份工程不同的构建物存在,即有可能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穗诚业(2021)0303号《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299347.78元。
还查明,原告兑昌门业店是2012年6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颖敏,经营范围为零售门、五金制品;陈颖敏与梁炎旋是夫妻关系,兑昌门业店一直由其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名匠堡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按资质为准),设计制作装饰工程配套产品;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梁超为被告名匠堡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公司的股东,2020年7月8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梁兆强,梁兆强庭审过程中自述为涉案项目的经理。
再查明,被告丽宫公司庭审中确认发包给被告名匠堡公司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18日开张期间使用了部分,2020年6月16日经被告丽宫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始全部使用。被告丽宫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尚欠被告名匠堡公司工程款为492937.81元,但同时认为被告名匠堡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违约款后,已无需再付给被告名匠堡公司。原告兑昌门业店和被告名匠堡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75000元。
原告兑昌门业店认为原四份书面合同确认的工程价款为926200元,加上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327681.1元,总工程量为125388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75000元,尚欠工程款678881.1元未支付,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法律关系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经审查,原告兑昌门业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没有安装工程等内容,而其承接的工程有大量钢结构、飘蓬、天桥等安装工程,因此原告承接的工程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名匠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增加的工程均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兑昌门业店与被告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经审查,2019年5月-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被告名匠堡公司之间签订有四份书面的工程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916219.41元,双方协商后总价为926200元,虽被告名匠堡公司庭审中认为是被逼对账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另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及相应的报价单,经现场核实该工程现状,和工程发包方丽宫公司庭审中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20年5月14日对签订的四份书面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26200元。
对于上述四份书面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被告名匠堡公司虽否认增加工程量,但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工程项目及报价单,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原告虽没有增加工程量书面协议等证据,但经现场勘验项目中确实存在与四份书面合同工程项目不同的工程项目、物件等,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证据、陈述的内容、现场勘查的情况等证据之间能够相应印证,该证明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实际增加的工程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名匠堡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撑,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经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穗诚业(2021)0303号《涉案工程合同书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299347.78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四份书面工程合同书外增加工程造价为299347.78元。
综上,原告兑昌门业店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量为四份书面工程合同确认的工程价款为926200元,加上施工期间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299347.78元,总工程量为1225547.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75000元,被告名匠堡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50547.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虽为无效合同,但经审查被告丽宫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确认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兑昌门业店请求被告名匠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0547.7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原告兑昌门业店与被告名匠堡公司在《新会陈皮古道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增加的工程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名匠堡公司庭审中陈述上述涉案的工程在2019年9月18日全部使用,确定上述涉案全部工程已2019年9月18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应从当天开始计付,但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有超出上述时间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二、关于被告丽宫公司是否需对被告名匠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要求被告丽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首先,被告丽宫公司与被告名匠堡公司签订《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第7页中第七点施工、质量及保修要求中7.1.3明确约定:“除非经甲方(丽宫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名匠堡公司)对本工程不得转包、肢解分包、挂靠,否则视为违约。”由于名匠堡公司在未经丽宫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兑昌门业店,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次,被告丽宫公司与被告名匠堡公司对双方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支付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工程发包人丽宫公司对被告名匠堡公司尚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本案中的原告兑昌门业店仅为分包人,因此无权提出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名匠堡公司认为原告工程还未完成,质量存在问题、保修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名匠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丽宫公司庭审中亦已确认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超过一年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名匠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547.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65054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01元(已由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预交),由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负担450.24元,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7.77元。原告蓬江区兑昌门业店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0337.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03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社昌
审 判 员  苏达昶
人民陪审员  赵不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何亚霖
书 记 员  谭明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