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申请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78号201。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宫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会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名匠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2020)粤0705执保263号]过程中,异议人丽宫公司对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新会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新会法院查明,新会法院在审理***与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新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名匠堡公司的银行存款245514.75元,或者查封、扣押名匠堡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新会法院在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245514.75元的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新会法院立(2020)粤0705执保263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8日冻结名匠堡公司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80×××36账户,冻结额度为245514.75元,实际冻结额度为225.87元。2020年11月16日,新会法院向丽宫公司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宫公司执行如下事项:在人民币245514.75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对你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

新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丽宫公司对新会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名匠堡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因此,新会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冻结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会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中,只是在一定的额度内冻结被申请人的应收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给申请人。新会法院并没有确认异议人欠被申请人多少工程款、或者应于何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等。至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欠付、支付条件等,应由其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新会法院在执行诉讼保全过程中,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021年1月21日,新会法院作出(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丽宫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新会法院要求丽宫公司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45514.75元,该工程款指的是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但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并不享有应收工程款。一、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已确认总工程款为2476539.06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丽宫公司己支付名匠堡公司工程款合计1981231.25元,达到总工程款的80%。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为123826.95元,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今未满,上述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尚未确认能否被支付,不能认定属于名匠堡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三、名匠堡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3#楼西边草皮干枯死亡,丽宫公司另外找施工队进行复植工作,产生费用2370元,名匠堡公司已确认在工程款中扣除2370元。四、名匠堡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蓬江区兑昌门业店,并引发诉讼,造成丽宫公司因应诉产生律师费用损失分别为12000元、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丽宫公司应扣除江门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罚款10000元、律师费用损失12000元、27000元。五、丽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名匠堡公司因工程逾期63天产生的罚款3010000元。为此,总工程款扣除己支付的工程款、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违约金、损失、罚款等费用后,名匠堡公司还倒欠丽宫公司款项,丽宫公司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没有享有应收工程款。综上,根据法律规定,(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丽宫家宴(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二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陈皮古道(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支付进度情况复印件;3.网页截图。

申请人***辩称,一、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二、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且名匠堡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将部分的工程项目分给了***进行施工。现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丽宫公司所有的陈皮古道项目已经正式开业,根据合同约定,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三、对于丽宫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丽宫公司提出的理由只是其单方的陈述,并没有经名匠堡公司的确认或法院判定,丽宫公司无需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共同确认了因陈皮古道项目的施工,丽宫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工程款。在没有任何书面确认或法律文书确定丽宫公司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基于***的申请对丽宫公司确认尚欠名匠堡公司工程款492937.81元予以冻结、查封。四、(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案件只是基于***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审查,并没有对丽宫公司是否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名匠堡公司在履行《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等进行审查。基于丽宫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尚有492937.81元工程款没有向名匠堡公司结清,而名匠堡公司对于丽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492937.81元。结合本案中,名匠堡公司拖欠***工程款245514.75元,***申请冻结、查封的金额并没有超过492937.81元,***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基于***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启动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并没有对丽宫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权利损害,也没有对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否及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或认定,丽宫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丽宫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对新会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就名匠堡公司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告知丽宫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其不得向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并未确认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丽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办理。故而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丽宫公司主张名匠堡公司还倒欠丽宫公司款项,其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该主张双方仍存在争议尚未最终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丽宫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如有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其已不拖欠名匠堡公司工程款,可随时向新会法院提出。综上,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新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陈侃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敏娟

书 记 员 区翠娟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申请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78号201。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宫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会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名匠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2020)粤0705执保263号]过程中,异议人丽宫公司对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新会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新会法院查明,新会法院在审理***与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新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名匠堡公司的银行存款245514.75元,或者查封、扣押名匠堡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新会法院在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245514.75元的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新会法院立(2020)粤0705执保263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8日冻结名匠堡公司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80×××36账户,冻结额度为245514.75元,实际冻结额度为225.87元。2020年11月16日,新会法院向丽宫公司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宫公司执行如下事项:在人民币245514.75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对你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

新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丽宫公司对新会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名匠堡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因此,新会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冻结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会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中,只是在一定的额度内冻结被申请人的应收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给申请人。新会法院并没有确认异议人欠被申请人多少工程款、或者应于何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等。至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欠付、支付条件等,应由其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新会法院在执行诉讼保全过程中,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021年1月21日,新会法院作出(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丽宫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新会法院要求丽宫公司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45514.75元,该工程款指的是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但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并不享有应收工程款。一、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已确认总工程款为2476539.06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丽宫公司己支付名匠堡公司工程款合计1981231.25元,达到总工程款的80%。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为123826.95元,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今未满,上述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尚未确认能否被支付,不能认定属于名匠堡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三、名匠堡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3#楼西边草皮干枯死亡,丽宫公司另外找施工队进行复植工作,产生费用2370元,名匠堡公司已确认在工程款中扣除2370元。四、名匠堡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蓬江区兑昌门业店,并引发诉讼,造成丽宫公司因应诉产生律师费用损失分别为12000元、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丽宫公司应扣除江门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罚款10000元、律师费用损失12000元、27000元。五、丽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名匠堡公司因工程逾期63天产生的罚款3010000元。为此,总工程款扣除己支付的工程款、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违约金、损失、罚款等费用后,名匠堡公司还倒欠丽宫公司款项,丽宫公司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没有享有应收工程款。综上,根据法律规定,(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丽宫家宴(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二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陈皮古道(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支付进度情况复印件;3.网页截图。

申请人***辩称,一、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二、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且名匠堡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将部分的工程项目分给了***进行施工。现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丽宫公司所有的陈皮古道项目已经正式开业,根据合同约定,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三、对于丽宫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丽宫公司提出的理由只是其单方的陈述,并没有经名匠堡公司的确认或法院判定,丽宫公司无需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共同确认了因陈皮古道项目的施工,丽宫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工程款。在没有任何书面确认或法律文书确定丽宫公司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基于***的申请对丽宫公司确认尚欠名匠堡公司工程款492937.81元予以冻结、查封。四、(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案件只是基于***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审查,并没有对丽宫公司是否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名匠堡公司在履行《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等进行审查。基于丽宫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尚有492937.81元工程款没有向名匠堡公司结清,而名匠堡公司对于丽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492937.81元。结合本案中,名匠堡公司拖欠***工程款245514.75元,***申请冻结、查封的金额并没有超过492937.81元,***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基于***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启动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并没有对丽宫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权利损害,也没有对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否及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或认定,丽宫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丽宫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对新会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就名匠堡公司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告知丽宫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其不得向被申请人名匠堡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并未确认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丽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办理。故而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丽宫公司主张名匠堡公司还倒欠丽宫公司款项,其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该主张双方仍存在争议尚未最终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丽宫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如有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其已不拖欠名匠堡公司工程款,可随时向新会法院提出。综上,复议申请人丽宫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会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新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陈侃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敏娟

书 记 员 区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