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该公司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麒达,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梁兆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匠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11-12层地板工程。名匠堡公司不予确认,不但应返还名匠堡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而且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涉案工程***所做的工程是7-10层,计算工程量为117419元,而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认定错误,没有采纳名匠堡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错误计算7-12层整体工程,计算结果为177419元,事实上,***没有完成11-12层工程,一审判决对照多计算了60000元,名匠堡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前提作预付149000元给***,而且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减除11-12楼的工程量,还多计***的11-12楼工程量款项,判决名匠堡公司支付***28419元,明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安装合同》第二项第三点:订货前乙方需向甲方先支付约工程总款的30%货款,工程进度支付方法,按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再按总工程的95%工程款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待甲方全部安装完毕后,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在名匠堡公司与江门丽宫国际酒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表及意见会签表》,甲方验收确认意见一栏第三项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见证据目录第一项)。2018年10月31日,名匠堡公司签名的《丽宫国际酒店78910层地板测量数量》(以下简称《7至10层地板测量》)只是数量的测量,并非验收。“同意支付,梁兆强”六字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5日之前,名匠堡公司就陆续发现复合地板出现纸质面层和中纤板底层出现气泡,分离的现象,因此名匠堡公司要求***对质量不合格的地板进行更换,因为这时业主尚未验收,不更换地板就收不到工程款。此时,名匠堡公司多次通知***更换地板,因为丽宫酒店按计划要验收投入使用,***因此更换了部分地板后就不更换了,***说:“我没有人手了,换地板多少钱,在我的工程款里扣就行了。”最后名匠堡公司不得已找第三方更换了地板,才通过了业主验收(见第一次开庭名匠堡公司提交的地板更换视频)。
(二)***提供的“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是其本身自行编制的,并没有名匠堡公司和业主的签名,其后,名匠堡公司询问了***的地板起泡及离层原因,***说这批地板用了不合格的胶水,所以造成地板的质量不合格,随后因验收需要合格证,名匠堡公司多次向***提出,却都不予理睬,其它的经张北签名的单也是一样,因为梁兆强是丽宫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名才生效。
二、***诉请的本金、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二项第三点的约定,***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上只有7-10层的地板测量数量,没有11、12层的任何完成、验收证明,而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没有名匠堡公司任何签名盖章。名匠堡公司已支付给***149000元,7-10层地板测量价钱只有117419元,而且合同约定4%工程款在业主及乙方整体验收后才支付给甲方,1%留验收,所以在没有验收证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前提条件下,理应扣除5%工程款。所以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42419元;2.名匠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名匠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8日,江门市伟兴地板店(甲方)与名匠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楼客房木地板铺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甲方按照68元/平方的价格为乙方提供复合地板,包括量方、地板送货、地板安装、板口封蜡、踢脚线、防潮棉及地板损耗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中还注明了甲方收款账户:农业银行62×××19***、建设银行62×××49***等内容。***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名匠堡公司、梁兆强在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
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施工,名匠堡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名匠堡公司共同确认名匠堡公司已向***支付149000元。而在2017年10月,名匠堡公司认为***施工的部分地板存在气泡等质量问题,要求其返工,但***认为地板气泡的原因在于涉案客房窗台雨水及浴室毛巾渗水造成。2018年10月,名匠堡公司与案外人陈协和订立《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层客房地板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书》,要求由案外人拆除并更换涉案工程的部分地板(约874㎡),并在2019年4月19日更换完毕。
2018年10月31日,***出具《7至10层地板测量》,计得涉案工程中的7-10层工程造价为117419元,梁兆强在该表格空白处签名确认并签署“同意支付”。此外,***制作了一份《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计得七至十二层地板的单价为68元/平方,列明第7、8、9、11、12层每层计价为30192元,第10层为27472元,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的11层、12层已完成结算,同意按6万元计价,且名匠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认为名匠堡公司至今仍尚欠工程余款没有支付,追索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名匠堡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梁兆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工程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其是名匠堡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梁超变更为梁兆强。
蓬江区伟兴地板店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9年3月16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零售、安装:地板、地砖等。
一审法院认为,***以蓬江区伟兴地板店的名义与名匠堡公司、梁兆强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蓬江区伟兴地板店后于2019年3月16日注销,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由***与名匠堡公司、梁兆强履行。
关于***主张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本案中,***在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要求逐步完成了项目,名匠堡公司虽然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验收,但对于剩余的第7-10层工程的款项,梁兆强在***出具《7至10层地板测量》中签名确认,该表格中已列明第7至10层的地板总价款为117419元,而梁兆强当时是名匠堡公司的员工,且此前也与***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故应认定梁兆强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代表名匠堡公司对***的施工情况予以确认,梁兆强在该文件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即***与名匠堡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中的第11层、第12层已经按照60000元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综上,***完成的整体工程的造价应为177419元。再则,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共同确认名匠堡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即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8419元。二、对于***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含9000元是另案的新会陈皮村工程款的意见,名匠堡公司不予确认,同时也不予确认***提供的《收款收据》背面张姓人员的签名,而该《收款收据》中的客户一栏不仅载明有“陈皮村”,同时还载明有“丽宫酒店”,即***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9000元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主张按照《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以及手写结算单计价的意见,该两份结算单为***单方制作,名匠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对于名匠堡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赔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意见,由于名匠堡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该抗辩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其认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一定的损失,可通过与***进行协商或另循法律等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请求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与名匠堡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名匠堡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确实会给***带来一定的损失,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另梁兆强在《7至10层地板测量》中签署“同意支付”,即表明涉案工程款在2018年10月31日时已满足付款条件,此后名匠堡公司再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元,在2019年6月2日再支付5000元,故相应的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即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梁兆强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梁兆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在涉案合同施工期间,其仅为名匠堡公司的员工,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如上所述,梁兆强在签订《7至10层地板测量》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名匠堡公司承担,故***主张梁兆强承担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匠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8419元;二、名匠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48元,由***负担290元,由名匠堡公司负担69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名匠堡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及意见会签表》,证明各层地板验收时间,涉案工程是该验收表日期之前做的,但是地板的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期间名匠堡公司有提交视频予以佐证,工程必须经验收才能使用,***自动放弃更换不合格的地板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错误的。***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在下述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与名匠堡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三点约定:“订货前乙方需向甲方先支付约工程总款的30%货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按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再按总工程的95%工程款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待甲方全部安装完毕后,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名匠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11层、12层地板工程的认定问题。
***认为,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7至10层的工程价款117419元,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60000元,该60000元已支付完毕。名匠堡公司认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涉案的11层、12层工程。本案中,根据名匠堡公司一审庭审的陈述,涉案工程6、7个月已全部完工,并且是一边装修一边营业,地板未使用已经剥落,无法使用,据此对质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名匠堡公司对于***已做11层、12层工程并无异议,二审中,名匠堡公司又主张11层、12层工程没有完成,根据名匠堡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层客房地板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书》《丽宫酒店b区7-12层陈协和地板拆除及更换工程结算表》反映,其合同、结算表均是反映地板拆除和更换,可间接印证***已全部完成涉案的工程。因此,名匠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没有完成涉案11层、12层工程,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主张是60000元,同理,名匠堡公司在一审中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涉案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名匠堡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28419元及利息给***的问题。
前述分析,涉案工程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以及双方无异议的7至10层的工程价款117419元,合共177419元,名匠堡公司已支付149000元,尚欠28419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点的约定,涉案工程须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本案中,名匠堡公司、***均没有提交***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但名匠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业主方一边施工,一边使用,应视为业主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名匠堡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及意见会签表》不能证明是对***施工工程的验收。经查,2018年10月31日,***与名匠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同意支付,但名匠堡公司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名匠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2018年10月31日,名匠堡公司尚欠工程款38419元,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2日名匠堡公司分别支付5000元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名匠堡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名匠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由于名匠堡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名匠堡公司可另行主张,名匠堡公司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匠堡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8元(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该公司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麒达,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梁兆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匠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11-12层地板工程。名匠堡公司不予确认,不但应返还名匠堡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而且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涉案工程***所做的工程是7-10层,计算工程量为117419元,而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认定错误,没有采纳名匠堡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错误计算7-12层整体工程,计算结果为177419元,事实上,***没有完成11-12层工程,一审判决对照多计算了60000元,名匠堡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前提作预付149000元给***,而且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减除11-12楼的工程量,还多计***的11-12楼工程量款项,判决名匠堡公司支付***28419元,明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安装合同》第二项第三点:订货前乙方需向甲方先支付约工程总款的30%货款,工程进度支付方法,按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再按总工程的95%工程款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待甲方全部安装完毕后,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在名匠堡公司与江门丽宫国际酒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表及意见会签表》,甲方验收确认意见一栏第三项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见证据目录第一项)。2018年10月31日,名匠堡公司签名的《丽宫国际酒店78910层地板测量数量》(以下简称《7至10层地板测量》)只是数量的测量,并非验收。“同意支付,梁兆强”六字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5日之前,名匠堡公司就陆续发现复合地板出现纸质面层和中纤板底层出现气泡,分离的现象,因此名匠堡公司要求***对质量不合格的地板进行更换,因为这时业主尚未验收,不更换地板就收不到工程款。此时,名匠堡公司多次通知***更换地板,因为丽宫酒店按计划要验收投入使用,***因此更换了部分地板后就不更换了,***说:“我没有人手了,换地板多少钱,在我的工程款里扣就行了。”最后名匠堡公司不得已找第三方更换了地板,才通过了业主验收(见第一次开庭名匠堡公司提交的地板更换视频)。
(二)***提供的“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是其本身自行编制的,并没有名匠堡公司和业主的签名,其后,名匠堡公司询问了***的地板起泡及离层原因,***说这批地板用了不合格的胶水,所以造成地板的质量不合格,随后因验收需要合格证,名匠堡公司多次向***提出,却都不予理睬,其它的经张北签名的单也是一样,因为梁兆强是丽宫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名才生效。
二、***诉请的本金、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二项第三点的约定,***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上只有7-10层的地板测量数量,没有11、12层的任何完成、验收证明,而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没有名匠堡公司任何签名盖章。名匠堡公司已支付给***149000元,7-10层地板测量价钱只有117419元,而且合同约定4%工程款在业主及乙方整体验收后才支付给甲方,1%留验收,所以在没有验收证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前提条件下,理应扣除5%工程款。所以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42419元;2.名匠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名匠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8日,江门市伟兴地板店(甲方)与名匠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楼客房木地板铺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甲方按照68元/平方的价格为乙方提供复合地板,包括量方、地板送货、地板安装、板口封蜡、踢脚线、防潮棉及地板损耗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中还注明了甲方收款账户:农业银行62×××19***、建设银行62×××49***等内容。***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名匠堡公司、梁兆强在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
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施工,名匠堡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名匠堡公司共同确认名匠堡公司已向***支付149000元。而在2017年10月,名匠堡公司认为***施工的部分地板存在气泡等质量问题,要求其返工,但***认为地板气泡的原因在于涉案客房窗台雨水及浴室毛巾渗水造成。2018年10月,名匠堡公司与案外人陈协和订立《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层客房地板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书》,要求由案外人拆除并更换涉案工程的部分地板(约874㎡),并在2019年4月19日更换完毕。
2018年10月31日,***出具《7至10层地板测量》,计得涉案工程中的7-10层工程造价为117419元,梁兆强在该表格空白处签名确认并签署“同意支付”。此外,***制作了一份《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计得七至十二层地板的单价为68元/平方,列明第7、8、9、11、12层每层计价为30192元,第10层为27472元,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的11层、12层已完成结算,同意按6万元计价,且名匠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认为名匠堡公司至今仍尚欠工程余款没有支付,追索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名匠堡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梁兆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工程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其是名匠堡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梁超变更为梁兆强。
蓬江区伟兴地板店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9年3月16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零售、安装:地板、地砖等。
一审法院认为,***以蓬江区伟兴地板店的名义与名匠堡公司、梁兆强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蓬江区伟兴地板店后于2019年3月16日注销,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由***与名匠堡公司、梁兆强履行。
关于***主张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本案中,***在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要求逐步完成了项目,名匠堡公司虽然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验收,但对于剩余的第7-10层工程的款项,梁兆强在***出具《7至10层地板测量》中签名确认,该表格中已列明第7至10层的地板总价款为117419元,而梁兆强当时是名匠堡公司的员工,且此前也与***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故应认定梁兆强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代表名匠堡公司对***的施工情况予以确认,梁兆强在该文件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即***与名匠堡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中的第11层、第12层已经按照60000元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综上,***完成的整体工程的造价应为177419元。再则,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共同确认名匠堡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即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8419元。二、对于***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含9000元是另案的新会陈皮村工程款的意见,名匠堡公司不予确认,同时也不予确认***提供的《收款收据》背面张姓人员的签名,而该《收款收据》中的客户一栏不仅载明有“陈皮村”,同时还载明有“丽宫酒店”,即***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9000元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主张按照《丽宫酒店地板结算单》以及手写结算单计价的意见,该两份结算单为***单方制作,名匠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对于名匠堡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赔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意见,由于名匠堡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该抗辩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其认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一定的损失,可通过与***进行协商或另循法律等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请求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与名匠堡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名匠堡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确实会给***带来一定的损失,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另梁兆强在《7至10层地板测量》中签署“同意支付”,即表明涉案工程款在2018年10月31日时已满足付款条件,此后名匠堡公司再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元,在2019年6月2日再支付5000元,故相应的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即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梁兆强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梁兆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在涉案合同施工期间,其仅为名匠堡公司的员工,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如上所述,梁兆强在签订《7至10层地板测量》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名匠堡公司承担,故***主张梁兆强承担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匠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8419元;二、名匠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48元,由***负担290元,由名匠堡公司负担69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名匠堡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及意见会签表》,证明各层地板验收时间,涉案工程是该验收表日期之前做的,但是地板的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期间名匠堡公司有提交视频予以佐证,工程必须经验收才能使用,***自动放弃更换不合格的地板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错误的。***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在下述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与名匠堡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三点约定:“订货前乙方需向甲方先支付约工程总款的30%货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按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再按总工程的95%工程款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待甲方全部安装完毕后,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名匠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11层、12层地板工程的认定问题。
***认为,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7至10层的工程价款117419元,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60000元,该60000元已支付完毕。名匠堡公司认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涉案的11层、12层工程。本案中,根据名匠堡公司一审庭审的陈述,涉案工程6、7个月已全部完工,并且是一边装修一边营业,地板未使用已经剥落,无法使用,据此对质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名匠堡公司对于***已做11层、12层工程并无异议,二审中,名匠堡公司又主张11层、12层工程没有完成,根据名匠堡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江门市丽宫酒店七至十二层客房地板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书》《丽宫酒店b区7-12层陈协和地板拆除及更换工程结算表》反映,其合同、结算表均是反映地板拆除和更换,可间接印证***已全部完成涉案的工程。因此,名匠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没有完成涉案11层、12层工程,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主张是60000元,同理,名匠堡公司在一审中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涉案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名匠堡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28419元及利息给***的问题。
前述分析,涉案工程11层、12层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以及双方无异议的7至10层的工程价款117419元,合共177419元,名匠堡公司已支付149000元,尚欠28419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点的约定,涉案工程须经业主会同乙方整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4%,保质期满二年后将余款1%结清,本案中,名匠堡公司、***均没有提交***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但名匠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业主方一边施工,一边使用,应视为业主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名匠堡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及意见会签表》不能证明是对***施工工程的验收。经查,2018年10月31日,***与名匠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同意支付,但名匠堡公司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名匠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2018年10月31日,名匠堡公司尚欠工程款38419元,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2日名匠堡公司分别支付5000元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名匠堡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以2841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名匠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由于名匠堡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名匠堡公司可另行主张,名匠堡公司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匠堡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8元(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