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临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68443108X。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申请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78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4769667A。
法定代表人:梁兆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名匠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2020)粤0705执保263号]过程中,被申请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丽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丽宫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要求丽宫公司冻结名匠堡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45514.75元。根据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签订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丽宫公司已无需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确认《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476539.06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丽宫公司已支付名匠堡公司工程款合计1981231.25元,达到总工程款的80%。2.《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余下5%工程款结算总价为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至质保期满两年(即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效文件之日起计730天),双方共同复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该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为123826.95元(2476539.06元×5%),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今未满,上述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尚未确认能否支付,不能确认属于名匠堡公司对丽宫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名匠堡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3#楼西边草皮干枯死亡,丽宫公司另外找施工队进行3#楼西边草皮的复植工作,产生费用2370元。名匠堡公司已确认在工程款中扣除2370元。4.《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7.1.3条约定“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工程不得转包、肢解分包、挂靠,否则视为违约”,名匠堡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蓬江区兑昌门业店,并引发***[(2020)粤0705民初2163号]、蓬江区兑昌门业店[(2020)粤0705民初5882号]分别起诉丽宫公司,造成丽宫公司应诉产生律师费损失分别为12000元、27000元,名匠堡公司违约。根据《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乙方……等原因不得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导致甲方损失的,视同违约,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乙方还需另行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11.6条“若乙方与其工人之间的劳动、工资、工伤等所有争议、纠纷的情形导致乙方员工滋扰甲方,乃至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视同乙方违约,甲方除有权处罚乙方每次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罚款外,还有权追究乙方赔偿责任”的约定,应扣除名匠堡公司违约金248000元(2480000元×10%)、罚款10000元、律师费用损失12000元、27000元。5.《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工期:本工程必须于2019年7月6日前完工,超出此期限每天罚款三万元人民币,若超出此期限一周以上则按每天罚款五万元人民币计算”,本工程逾期63天,应扣除名匠堡公司罚款3010000元[30000元×7天+50000元×(63天-7天)]。综上,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80%工程款,扣除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押金、扣除上述第3至5项的费用后,丽宫公司已无需再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丽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皮古道(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支付进度情况复印件;2.网页截图;3.《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申请人***称,一、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其双方签订《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丽宫公司对名匠堡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丽宫公司提交的《冻结异议申请书》理由不成立。丽宫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经名匠堡公司确认或法院判定丽宫公司无需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没有任何书面确认或法律文书确定丽宫公司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职权基于***的申请对丽宫公司确认尚欠名匠堡公司工程款492937.81元予以冻结、查封。三、(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案件只是基于***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审查,并没有对丽宫公司是否免除向名匠堡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名匠堡公司在履行《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等进行审查。基于丽宫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尚有492937.81元工程款没有向名匠堡公司结清,而名匠堡公司对于丽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492937.81元。结合本案件名匠堡公司拖欠***工程款245514.75元,***申请冻结、查封的金额并没有超过492937.81元。四、(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基于***的财产保全申请而启动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并没有对丽宫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权利损害,也没有对丽宫公司与名匠堡公司之间的《陈皮古道(丽宫新会陈皮产业园首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否及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或认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丽宫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名匠堡公司、丽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名匠堡公司的银行存款245514.75元,或者查封、扣押名匠堡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在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245514.75元的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立(2020)粤0705执保263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8日冻结名匠堡公司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80×××36账户,冻结额度为245514.75元,实际冻结额度为225.87元。2020年11月16日,本院向丽宫公司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宫公司执行如下事项:在人民币245514.75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丽宫公司对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名匠堡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因此,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冻结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中,只是在一定的额度内冻结被申请人的应收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给申请人。本院并没有确认异议人欠被申请人多少工程款、或者应于何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等。至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欠付、支付条件等,应由其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诉讼保全过程中,发出(2020)粤0705民初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名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门市丽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丘  国  汉
审 判 员  区  洁  芳
审 判 员  张  钊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陈雨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