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港口路**号**。
法定代理人:梁兆强。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雄、第三人江门市名匠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名匠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欧小权等人在被告承揽的江门市五邑大学教学楼工地做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按180/天支付。2014年4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鹤山市沙坪镇财富广场营销中心工地做水电安装施工,同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财富广场营销中心工地安装天花板灯时,被告爬到原告所站木梯子上,梯子因承受不了二人的重量突然断落,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日,花费医疗费1984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000元,住,住院期间留陪**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定期复查(一个月);2、服药巩固治疗,治疗期间我科随诊;3、保护性户外活动患肢无负重行走功能锻炼一个月;4、一个月后复诊X光片;全休壹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7000元;5、三个月内患足不能剧烈活动、负重。
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前在江门市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鹤山市沙坪镇财富广场营销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由第三人承揽施工,第三人承揽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与熊朝成系父子关系,与欧爱英系母子关系,与熊亚梅、熊亚兴、熊亚祥是姐弟关系。
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18元;2、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3298.7×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护理费5920元(80/天×37天);5、误工费31140元(47613元/年÷12×5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元(原告母亲1958年7月21日出生,抚养20年,24105.6元/年×20年×20%÷4);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后续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九项共计213417.1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依法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误工费19838.7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项共计人民币21341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名匠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2、五邑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3、医疗收费票据2份;4.证明、录音光盘、录音笔录、熊亚兴身份证、名片各1份;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各**份;7、证明、何耀强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群英商店企业信息各1份、租金及水电费收据18张。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名匠堡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1、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蓬江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被告爬到原告所站木梯子上,因承受不起二人的重量遭受断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故此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和监督,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的真正雇主。所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受第三人的管理和监督。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是被告临时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逐一义务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原告受伤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妥善解决。
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多元可以说,被告就原告报酬及伤后赔偿已经与其确认。这是原告、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将第三人诉诸法院,完全违背了原告,被告双方的约定,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追偿权,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适格主体,与本案发生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名匠堡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查询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财富广场营销中心工地安装天花板灯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日,花费医疗费1984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住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医嘱:全休一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7000元,三个月内患足不能剧烈活动、负重。
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4月21日起至仲裁之日其与名匠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跌落受伤时与原告在江门市鹤山财富广场销售中心现场施工安装天花板灯,原告受伤后也有一起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6000元是被告代垫付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与熊朝成系父子关系,与欧爱英系母子关系,与熊亚梅、熊亚兴、熊亚祥是姐弟关系。
再查明,第三人名匠堡公司承接了江门市鹤山财富广场销售中心部分装修工程,并确认没有委托原、被告承揽水电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财富广场营销中心工地做水电安装施工时因从梯子摔落受伤而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赔偿损失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各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前提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及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是否有接受管理和支配;(二)从工作条件上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场所、使用的工具、设备、工作时间是否受接受劳务者的限制,工作过程中的设备、人员、时间是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掌握和控制;(三)从报酬支付方式上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报酬是否由接受劳务者按时支付或规律性地支付;(四)从原告工作的继续性来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过程是否具有继续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第三人名匠堡公司承接装修工程的江门市鹤山财富广场销售中心内进行安装天花板灯饰工程,但无法证明被告有雇请原告,或被告提供使用的工具、设备供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在指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劳务工作使用,即原告也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至于原告在江门市鹤山财富广场销售中心内进行安装天花板灯饰工程的劳务工资报酬,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虽主张2014年4月9日,被告***曾经有雇请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江门市五邑大学教学楼工地做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按180/天由被告现金发放支付。但也仅为原告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兄弟熊亚兴的证明,也欠缺足够的证明力,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被告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但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无法证明对其所受人身损害被告为致害人或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子托
审判员 莫少彬
审判员 温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颖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