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523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镇。
法定代表人刘世鑫。
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兴。
本院在执行***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香溪悦府小区房号D1-2-***房屋(面积219.1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用以抵顶工程款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香溪悦府小区房号D1-2-***房屋(面积219.1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修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