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65511675。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马岭庄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ME0487307K。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西张庄马岭庄村。
法定代表人:艾茂荣,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建设公司)、***、新泰市西张庄镇马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岭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磊、马岭庄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3062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4月3日起以253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马岭庄社区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完工后,至今尚欠25306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铭龙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将马岭庄社区12#、14#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铝合金塑钢窗系原告***出售给***用于住宅楼工程的,原告***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涉案铝合金塑钢窗款项2015年7月15日***给答辩人出具价款为253060元的收到条一份,同日答辩人涉案253062元铝合金塑钢窗款项给西张庄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编号为0019255的收据一份,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人给西张庄马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系为住宅楼工程提供的铝合金塑钢窗,是买卖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实答辩人已将该款项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西张庄马岭庄村委主张该款项。3、自2017年2月份开始,西张庄马岭庄村委已经分两次直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000元,也可以证实答辩人将涉案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人的事实。4、就马岭庄社区12#、14#住宅楼工程款,答辩人也已经与***之间结算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辩称,我光承包的12、14楼的土建及楼房的建造,当时***因没有钱不干,铭龙公司徐加伟带着***上建筑公司开会,说公司支付安装铝合金门窗的钱,徐加伟当时是铭龙公司的经理。我没有向***支付过铝合金钱。
马岭庄村委辩称,1、马岭庄村委对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2、马岭庄村委所购楼房是从西张庄镇政府团购的;3、马岭庄村委转支给原告的35000元是按镇政府的要求进行的转款,不是应付工程款,现在被告将马岭庄村委追加为被告,马岭庄村委要求原告将原收到的35000元给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2日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给西张庄马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给铭龙公司制作并安装的铝合金塑钢窗工程款共计253062元,且铭龙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让原告去跟西张庄马岭庄村委要此工程款,但西张庄马岭庄村委不予支付。2016年5月30日,苏长征在此证明条下边备注:此款可从政府欠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政府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此工程款。
证据二、2022年1月31日,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关于上述工程欠款两次到新泰市信访局反应之后,向原告出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通过该告知书能够证实铭龙公司至今欠原告工程款,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综合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承包了铭龙公司在湖西小区12#、14#楼铝合金塑钢窗工程以及铭龙公司欠原告的总工程款数额。
被告铭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提供的铝合金塑钢窗,是一种买卖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明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债权转让而出具的,原告可以凭该证明及收据直接向马岭庄村委主张货款,该笔款项也已经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马岭庄村委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岭庄村委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转款是按镇政府要求,不是支付工程款,马岭庄村委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工程是原告与铭龙建筑公司签订的,与马岭庄村无关。
被告铭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将马岭庄小区12#、1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和***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给西张庄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在该收据已签名),证实在***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后,被告随即给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0019255的收到条,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53060元,即原告的材料款双方已经结清。
证据三、马岭庄村社区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从西张庄镇财政所调取,共6页,统计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证实自2017年2月开始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已经分两次支付原告铝合金款项35000元。
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253062元款项是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塑钢窗的货款,而非建设工程款,同时被告将对马岭庄村民委员会欠付的该款项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西张庄镇政府及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已经将该款项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自此该款项已经由马岭庄村民委员会或西张庄镇政府负责偿还。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给西张庄马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提交,虽然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字,是因被告让原告拿着该收据去跟村委要此工程款,但村委不予支付。证据三、马岭庄村社区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予以认可,当时被告公司的徐加伟找的我干的活,后来干完活说那边没钱,给我想了个办法,徐加伟安排铭龙公司财务给我开了个收据,让我去马岭村委要钱,村委2017年分两次支付给我35000元,后来村委拒付尾款说不欠我钱,让我去找铭龙公司,我去很多次,铭龙公司不给。被告说是买卖合同不成立,我是做的工程,给他加工并制作、安装。
被告马岭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岭庄村委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转款是按镇政府要求,不是支付工程款,马岭庄村委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工程是原告与铭龙建筑公司签订的,与马岭庄村无关。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一、被告***说明向被告铭龙公司出具收据是为了证实楼支出铝合金款,且被告***未收到该款,主要是为了向马岭庄村要钱。二、12、14号楼未经审计,被告铭龙建设公司未付完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原经理徐加伟于2009年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铭龙公司施工的湖西小区12#、14#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原新泰市金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均认可铝合金工程款合计253062元。原告索要此款,被告铭龙建设公司让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今收到铭龙建设湖西小区12#、14#工程款25306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零陆拾元整。***。2015.7.15。”2015年7月15日被告铭龙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帐日期2015年7月15日,编号0019255。交款单位西张庄马岭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铭龙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西张庄马岭庄村委:今有***同志(身份证号:37092019********)为我公司湖西小区12#、14#楼提供铝合金塑窗总计款项:2560602.0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零陆拾贰元整),我公司给予其收据壹张,编号为0019255.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苏长征在此证明中注明“此款可从政府欠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于2017年2月份收到被告马岭庄村委现金30000元,2017年收到被告马岭庄村委5000元。后被告马岭庄村委不再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为被告铭龙公司制作加工安装铝合金塑钢窗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铭龙建设公司经理徐加伟口头约定的铝合金塑钢窗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
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马岭庄村委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马岭庄村委均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铭龙建设公司均认可铝合金塑钢窗款共计253062元,被告马岭庄村委已支付3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铭龙建设公司还欠原告218062元。
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铝合金塑窗款218062元及利息(以218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成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