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兴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乃仲,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仲、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认与一审被告即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乃仲之间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对李霞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建设工程提前预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况且***和陈乃仲之间别无其他工程交易。为此虽然一审被告陈乃仲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时间在后,但并不能当然的否定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陈乃仲应当举证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款项实际进行了支付,陈乃仲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2019年开始产生涉案的施工合同关系,而陈乃仲一审举证的转账记录是2018年开始的,因此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乃仲述称,***自2018年进入工地做零活,转账付款分多次付给***及李霞,期间没有做工程结算,直至2019年施工完毕后才算的账。
城乡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铭龙公司、陈乃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14.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以15761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2.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铭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铭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金陡山佳苑项目施工(二次)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铭龙公司,被告陈乃仲系被告铭龙公司上述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铭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将上述工程部分清工发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元月23日,由其工地负责人陈乃仲与马玉峰为原告出具金陡山回迁结算清单,记载山东铭龙陡山项目结算值为52024.32元。2021年元月24日,由其工地负责人陈乃仲与王培东给原告出具金陡山项目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05590元。2021年1月28日,城乡建设公司与铭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值为59238523.1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分多次向被告铭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代被告铭龙公司支付其他案件款项,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后,截止开庭时尚欠被告铭龙公司工程款368801.15元,被告铭龙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金陡山回迁项目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及微信转款记录截图、关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金陡山佳苑项目施工(二次)第三标段结算报告、第十三次中期支付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竣工验收记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铭龙公司自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处承包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金陡山佳苑项目施工(二次)第三标段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铭龙公司于2019年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清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陈乃仲作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分别于2020年元月23日、24日进行结算,故被告铭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铭龙公司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诉请被告陈乃仲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陈乃仲为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被告铭龙公司、被告陈乃仲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157614.32元;二、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铭龙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付工程款157614.32元,提供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铭龙公司与被告陈乃仲辩称,自2018年10月份以来付给原告工程款20多万元,已经超出原告起诉金额,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表予以证实。原告对李霞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被告陈乃仲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依据举证责任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应承担出具结算单后履行支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承接上述工程,被告陈乃仲举证自2018年10月开始转款,表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被告铭龙公司与被告陈乃仲应就其超付涉案工程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被告陈乃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内容,故对被告铭龙公司和陈乃仲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被告铭龙公司还需向原告朱向东支付工程款157614.3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57614.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乃仲作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庭审中自认截止至本案开庭尚欠被告铭龙公司工程款368801.15元,但同时辩称,其已经收到(2020)鲁0911执3355号、(2020)鲁0911执1479号裁定书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分别就上述案件冻结150万元、95万元,其尚未支付给铭龙公司的工程款因上述款项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定被告铭龙公司欠付***工程款157614.32元,该欠付工程款在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自认尚欠被告铭龙公司工程款368801.15元的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的被法院冻结的共计245万元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故其仍应在实际欠付铭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朱向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14.32元及利息(以15761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8801.1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乃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由财政部、建设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证实建设工程结算与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建设工程结算存在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等三种付款方式,从而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结算单后付款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陈乃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城乡发展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材料系由财政部、建设部作出的行政法规,属于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龙公司主张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20余万元,并且已经超付。***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该款项系铭龙公司支付的***在金斗山项目中干过的二次结构砌块工程,该工程也是经工地负责人陈乃仲直接联系干的活。陈乃仲认可***曾干过二次结构砌块工程,但主张该工程是***承包的案外人于正兵的工程,应与于正兵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陈乃仲作为铭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施工的具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有明确的结算清单为证,但对该工程的支付款项,并未明确注明已结算的具体工程项目,陈乃仲认可***干过二次结构的砌块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与铭龙公司无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铭龙公司,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认定铭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