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西区21层L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923180T。
法定代表人:黄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霞、被告警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雇佣劳动时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0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73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长期在福州等地承接一些工地请工人做工。**在2018年10月2日通知原告前去福清安装消防管道,每天按300元工资计算。原告随**前去福清,做工至2018年10月4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十五楼和工友们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滑倒,从楼梯直接滚落受损,后经被告**送至福清市第三医院接收救治,历经8天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上颌窦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窦腔积血。原告出院静养期满后多次前往被告警声建设公司中标的福清融侨锦江工程部,均被告知要求被告**前来处理,几经联系**均无实质前往处理的意愿,原告只有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估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据此事实,作为被告警声建设公司所中标的福清融侨锦江工程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是受雇于两被告的关系明确。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受损赔偿责任。
被告警声建设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未曾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从未与其公司员工有过通讯联系,其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动,原告虽在融侨锦江工程项目工地受伤,但原告是受雇于**,**是在项目工地提供临时性零散的劳务,其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公司雇佣他人,其公司对**雇佣他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二、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从事劳动时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与警声建设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原告说其是包工头不是事实,其曾受雇于杨强,杨强才是包工头,其只是代理、代领工人工资、生活费,是一个介绍人,向医院交原告医疗费也是杨强爱人委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福清融侨锦江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楼梯滚落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当日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托外固定,治疗上予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上颌窦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窦腔积血;双侧下鼻甲肥厚;双侧颧部皮下血肿……”,出院后建议为“继续左腕石膏托外固定5周,门诊定期拍片复查……”,并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9年1月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做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计1,850元,其中伤残1,050元,三期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暂住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远东962号。
庭审中原告主张,警声建设公司将福清融侨锦江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强,之后又分包给**,**又雇佣其施工,其工资由**发放,其受**指示、管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警声建设公司确认其是福清融侨锦江工程的建设方,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没有异议;否认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否认杨强、**是直接承包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将原告介绍给杨强,杨强才是实际雇佣人,并提供了部分支付宝账单及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只是代杨强向原告发放工资、垫付医疗费、支付补贴等。由于**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转款人、转款用途等内容,且原告与警声建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128,734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0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警声建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外均无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上述意见确认如下:护理费为12,24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240元;鉴定费为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尚属合理;误工时间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0月4日计至2019年1月9日为98天,故误工费为16,469元(2018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339元/365×98),以上共计123,699元。至于医疗费,原告陈述均由**缴交,其不知道具体金额,**称医疗费计4,100元。根据在案证据《福清市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及**支付宝账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00元(2018年10月4日1,000元+2018年10月6日3,000元)。**还向原告支付有住院补贴(生活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由被告**雇佣至福清融侨锦江工地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其工资由**发放,其工作受**指示、管理,被告**确认其介绍原告进行施工,且已有在案证据证实**向原告发放工资、垫付医疗费、支付补贴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系代案外人杨强支付前述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受雇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此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并无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施工中不慎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地施工亦不陌生,应当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对其不慎受伤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63,849.5元[(123,699+4000)/2],扣除**已支付的40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计59,799.5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应认定是建设工程,被告警声建设公司作为福清融侨锦江工程的建设方,主张其中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劳务分包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工程分包。本案中,被告警声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并且,虽无在案证据证明警声建设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但警声建设公司作为福清融侨锦江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而被告**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故被告警声建设公司应就其对分包工程疏于监管,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799.5元;
二、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焱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