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西区21层L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绍柏,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绍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警声建设公司无须对**与范绍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绍柏承担。事实和理由:范绍柏虽在案涉工地受伤,但其是受雇于**个人,**应对其雇佣的人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警声建设公司与范绍柏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警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是受雇于案外人杨强,杨强才是包工头,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杨强与警声建设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范绍柏针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绍柏承担。事实和理由:范绍柏实际受雇于案外人杨强,**仅是将范绍柏介绍给杨强,并为杨强代理、代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范绍柏受伤后**为其缴纳医疗费也是受杨强委托,非**的本意。**提交的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强妻子书写的费用详情,可以证明**只是代杨强向范绍柏发放工资、垫付医药费、支付补贴等。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外人杨强、陈胜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追究其二人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向范绍柏支付赔偿款59799.5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警声建设公司述称,警声建设公司没有雇佣范绍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绍柏受**雇佣,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范绍柏针对警声建设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范绍柏系受雇于**到案涉工地安装消防管道,其工作受**管理,工资由**发放,双方符合劳务法律关系。且范绍柏受伤后的医疗费、补贴均由**支付,**所述其与范绍柏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主张其受雇于杨强,是代理杨强做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范绍柏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二、范绍柏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无施工资质,也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范绍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警声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未对承包的工程尽到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其对范绍柏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警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范绍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警声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范绍柏因雇佣劳动时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全额支付)、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0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734元;2.请求判令警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下午,范绍柏在福清融侨锦江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楼梯滚落受伤。**当即将范绍柏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范绍柏于当日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托外固定,治疗上予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上颌窦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窦腔积血;双侧下鼻甲肥厚;双侧颧部皮下血肿……”,出院后建议为“继续左腕石膏托外固定5周,门诊定期拍片复查……”,并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1月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范绍柏委托做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绍柏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范绍柏支出鉴定费计1850元,其中伤残1050元,三期800元。范绍柏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暂住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远东962号。一审庭审中,警声建设公司确认其是福清融侨锦江工程的建设方,对范绍柏在施工中受伤没有异议,否认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况,否认杨强、**是直接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范绍柏主张的各项金额计128734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0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警声建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外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警声建设公司、**上述意见确认如下:护理费为1224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240元;鉴定费为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尚属合理;误工时间应为范绍柏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0月4日计至2019年1月9日为98天,故误工费为16469元(2018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339元/365×98),以上共计123699元。至于医疗费,范绍柏陈述均由**缴交,其不知道具体金额,**称医疗费计4100元。根据在案证据《福清市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及**支付宝账单,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000元(2018年10月4日1000元+2018年10月6日3000元)。**还向范绍柏支付有住院补贴(生活费)50元。
范绍柏主张其由**雇佣至福清融侨锦江工地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其工资由**发放,其工作受**指示、管理,**确认其介绍范绍柏进行施工,且已有在案证据证实**向范绍柏发放工资、垫付医疗费、支付补贴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范绍柏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范绍柏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系代案外人杨强支付前述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范绍柏受雇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对此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故**应当对范绍柏施工中不慎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范绍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地施工亦不陌生,应当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范绍柏亦应对其不慎受伤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范绍柏与**各承担50%的责任。故**应向范绍柏支付赔偿款计63849.5元[(123699+4000)/2],扣除**已支付的4050元,**还应向范绍柏支付各项赔偿款计59799.5元。范绍柏诉请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应认定是建设工程,警声建设公司作为福清融侨锦江工程的建设方,主张其中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劳务分包但未举证证明,故认定本案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工程分包。本案中,警声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并且,虽无在案证据证明警声建设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但警声建设公司作为福清融侨锦江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而**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故警声建设公司应就其对分包工程疏于监管,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绍柏支付赔偿款59799.5元;二、警声建设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范绍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范绍柏负担1335元,由**负担1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杨强和陈胜黄,**只是受其二人委托帮忙处理事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也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绍柏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系受**指示、管理,工资由**发放,其与**成立雇佣关系。**主张其向范绍柏发放工资、垫付医疗费、支付补贴等均是受案外人杨强的委托,但**的上述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范绍柏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错误。警声建设公司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法的发包,其对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一审判令其与**对范绍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错误。
综上所述,警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