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金源大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增峰,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被告:黄建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一审被告:福建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光明路**翠堤苑(原榕信东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春花,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建生、福建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警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主材),而非包工包料。二、原审混淆主体,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警声公司与升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结算款8195729元,不应成为警声公司与黄建生之间的结算款。三、原审以“原、被告均同意以8195729元作为消防防排烟系统的结算金额”来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警声公司与黄建生、升龙公司均从未确认“原、被告均同意以8195729元作为消防防排烟系统的结算金额”。四、原审判决警声公司向***支付2621646.75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新证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应为5015141元,扣除应当缴纳的税费,劳务分包实际工程款为4306381.10元,而警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4505948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案涉工程内容已经超出劳务合同的范围,***也垫付了风机款、阀门货款,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警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主材),与事实不符。因***与警声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进场材料作为结算依据或按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加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以警声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作为依据,警声公司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在警声公司。而警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另有他方参与施工及其具体金额,故原审认定该工程系由***完成并据此确定***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原审中已经被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警声公司再以该证据是新证据,并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警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审 判 员 黄 曦

审 判 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