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3民初165号之一
原告:何方,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方与被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何方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何方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方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何方负担。
审判长余忠发
人民陪审员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余毅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