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090号
原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B座20层2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科技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绿宇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宇研究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宇研究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宇研究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以绿宇研究所农药临时证转为正式证急需费用为由,向中国科技公司借款40万元,此款保证专款专用。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单据上有绿宇研究所盖章及**的签字。借款到期以后绿宇研究所拒不偿还该借款,在中国科技公司催促之下,**于2017年4月26日向中国科技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是拒不履行还款计划的内容。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中国科技公司经过多次催要,绿宇研究所仍不履行该还款计划。故中国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绿宇研究所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对中国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绿宇研究所出具《借条》,载明:因14%百枯净可湿粉剂由农药临时证转为正式证急需费用,暂向中国科技公司借款40万元,此款保证专款专用。还款计划6个月。绿宇研究所在落款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中国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绿宇研究所转账40万元。
2017年4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向领导安排还款计划,1.2017年内还款计划伍万元;2.2018年内还款计划伍万元;3.2019年内还款计划壹拾万元;4.2020年内还款计划全款还清贰拾万元,以上向总公司做的还款计划。**做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诉讼中,中国科技公司称案涉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绿宇研究所,款项用于绿宇研究所生产经营,**作为绿宇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名,绿宇研究所未偿还过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亦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绿宇研究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科技公司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绿宇研究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国科技公司要求绿宇研究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宇研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