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民初717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永,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4号。

法定代表人:ALEXJUDSONCLAYPOO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8985元及违约金(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南京高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高普公司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成功后被告按照合同总额的2%支付咨询服务费,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采购商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总额9049288.14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与高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高普公司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个人为被告开具发票。而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5日分别支付了36000元,剩余1089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向被告盛墙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但《补充协议》中仅表示为由原告***“代为收取款项”,并未达成债权转让之合意,故原告***不具备向被告盛墙公司主张欠款的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梅琴

审 判 员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洪 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佳利

书 记 员  朱颖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