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4号。
法定代表人:ALEXJUDSONCLAYPOO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永,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7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墙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有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及理由,***曾于2019年初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居间合同诉讼,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1民辖终4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就同一案由及事实不应作出两份结果相反的裁定。二、上诉人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管辖异议申诉权,不构成恶意滥用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系因已有生效裁定,并非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有权行使。上诉人认为***就同一案件事实及理由在前案被移送上海法院管辖后又无故撤诉,构成恶意浪费诉讼资源,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盛墙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前次诉讼中,***起诉时户籍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由于该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在该案中撤回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户籍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盛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海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