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4号。
法定代表人:ALEXJUDSONCLAYP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由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由居间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居间人高普公司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2、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是被上诉人项目所在地南京理工大学体育馆,双方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南京理工大学体育馆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非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现上诉人户口已迁至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即使移送,也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或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