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国兔管辖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4民初7810号
原告: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4370988U。
法定代表人:钱庆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代码330622196706121213。
原告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国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277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绍兴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镜湖人家”小区施工工程。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后工程顺利施工,山川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990556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被告,共计56354601.24元。
2016年3月,绍兴市地税局一分局在对镜湖人家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时发现山川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54399337.00工程款中超付了609337元。经山川公司核查,该超付款系错付,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经核查确认609337元确系超付。故原告在54399337.00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及4%的税费后于2007年7月26日支付给被告5112977元中亦超付了572776.78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572776.78元,原告再将609337.00元退还给山川公司。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镜湖人家”工程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