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969号
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冯关海。
被告:丁伟良。
被告: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钱庆木。
上述第一、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胡海娟、被告***、山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川公司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新农村建设启动地块(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0年11月22日,被告山川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共同实际施工人,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共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经营活动。2011年1月1日,因承建该项目所需,由被告***为代表,被告冯关海为联系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冯关海、丁伟良按约进行接收、归还租赁物资以及核对账目等事务。截止2012年1月7日,共产生租费314205元与运费21900元,合计336105元,且尚有5456只轧头未归还原告。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186105元未付,亦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同时,被告山川公司亦未按约履行监督及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共同支付原告租费1642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二、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1900元;三、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共同归还原告轧头5456只,如不能归还的,按判决确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按实赔偿;四、被告山川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清楚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并不是所涉工程和平村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山川公司辩称,和平村的项目由其承建,由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没有异议,但是其从来没有委托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无需对其余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起诉。
其余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尚欠原告租赁款项、运费及部分货物的事实;
3、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和平村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且被告***为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4、运输单及收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工程项目工地上,由被告冯关海、丁伟良签收并归还的事实;
5、运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以往双方之间也是由被告丁伟良经手替被告***结账的事实;
6、律师函及快递信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7、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此向该四被告催讨的事实;
8、2011年3月17日和平村新农村建设启动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山川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是本次工程的验收人员;
9、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山川公司开具的租赁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相应租金金额开具了相关发票,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实际履行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的***签字并非其所书写,且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关海、丁伟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从内容上看,原告主张的租金诉讼时效业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该证据与被告山川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系从被告山川公司处复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被告山川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不能证明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仅能证明贤升公司承担被告***债务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两被告无关;证据6被告***从未收到;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山川公司承接和平村项目系事实,但被告***只是验收的参与人,并非承包人;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山川公司未收到过发票。其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山川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非被告***所签,对该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邮件已被退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冯关海以浙江山川建设和平村新农村建设启动地块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地块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赁,双方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租费的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被告冯关海在联系人处签字,另代表签字处的“***”亦系被告冯关海所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资,由被告冯关海、丁伟良等经手。2012年1月7日,被告丁伟良确认尚欠租费为314205元,运费为21900元,尚欠轧头5456只。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关海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安置房项目,共欠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及运费共计186105元,同时尚欠轧头5456只未还林盛公司,本人与丁伟良均受***聘请管理,本人系上述项目的材料员,主要负责材料的购买及租赁,丁伟良负责现场的接收、记账、核对退货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冯关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被告冯关海在合同代表人处署有“***”之签字且其出具的说明中表明其系受被告***聘请管理,且受到***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冯关海系受被告***委托,或原告有正当充分之理由相信被告冯关海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应依据,故应当由被告冯关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关海尚欠租金164205元,运费21900元未付,尚欠轧头5456只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关海支付租费并支付违约损失、支付运费并返还轧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良、山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关海、丁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关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4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关海立即支付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关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轧头5456只;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被告冯关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棣
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玲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