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3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06532。
法定代表人:秦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云屏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705M。
法定代表人:欲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红,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海源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菁海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被告建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谭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海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973.24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592973.24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菁海源园林公司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告对592973.2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项目从事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包干暂定总价3220935.01元。2016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变更及增加的施工内容约定包干暂定总价134489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造价经被告审核确认为434934.37元,但被告却以其公司内部管理为由拒付其余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92973.24元。原告对该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建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对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请求无合同依据。根据被告的二审报告结论,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按照被告二审报告结论结算,其中的质保金和保养保活金为286317.19元,因被告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向被告或物管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该款并未达到退还条件,不应当支付。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2.原告不对被告的二审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保修金和保养保活金286317.19元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故计算基数应当扣除该金额。
建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771.6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2月27日起,以15771.67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根据原告移送工程资料对造价进行初审,又委托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进行二次审核,根据二审审核造价,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15771.67元,原告应返还。
菁海源园林公司对建宇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建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菁海源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宇房地产公司将其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菁海源园林公司完成。其中载明:第5条工程价款、计价方式5.1本合同约定范围及图纸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220935.01元。5.2本合同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的组成详见合同附件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特别说明可以调整结算价的除外)......。第6条付款方式6.1.1工程无预付款。6.1.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该月工程量报表及申报产值,甲方在次月15日前按审定进度完成产值的60%进行支付。6.1.3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达到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支付至审定工程进度总造价的85%;结算完成付至硬景审定产值的95%,付至软景审定产值的90%。6.1.4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或保养保活金)额度为:硬质景观及安装工程保修金为硬景与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的5%,软景的保养保活金为软景工程结算总价的10%,保修金、保养保活金不计利息。6.1.5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等额有效发票,结算款应开具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2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0元。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八条保修期、保养金8.2园林硬质景观保修期为二年,水电的保修期为二年,室外管网保修期为二年,乔木保养保活期为二年,灌木、地被植物保养保活期为一年,时令花卉保养保活期为一个花期,植物成活率为100%。保修期、保养保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支付灌木、地被植物保养保活金的100%,二年后支付其余保养保活金的100%,期间若软景有死亡,乙方无条件在5天内补齐且保证成活,质保期到期,乙方新补栽植物及原有植物若有死亡或成活希望渺小,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重新更换植物或者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植物总费用。该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设计变更并指定增加部分施工内容,暂定增加工程量清单计价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344891.23元,该补充协议中同时载明了暂定总价的组成内容及造价清单计价表(附件)、进度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
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5月25日即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
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多级审核承诺书》,其中载明“只有经甲方审计部最终审核确认并签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才代表甲方的最终意见表示”。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送审资料结算书》。2020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了初审意见,初审审定金额为4374934.37元。原告认可该结算金额,但被告管理人员未形成统一意见,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被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重庆市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剩余部分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所载明的审定造价为3766189.46元。被告要求原告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未果,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也不认可,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2022年6月16日,重庆道尔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宇.雍山郡二期南坡29—38#楼园林景观工程鉴定工程造价4374730.96元,其中确定性金额4331833.71元,不确定性金额42897.25元。在鉴定说明中载明:......3.工程量按相关鉴定资料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计取,因分户隔墙防水部分是否实施存在争议,此部分工作内容鉴定计算金额差异42897.25元纳入不确定性金额。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向重庆道尔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为80000元。
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3781961.13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785984.79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并通过了验收,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权获得对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各自陈述的结算金额对方均不认可,双方在此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结算金额均不确认。经审查,重庆道尔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其中不确定性金额42897.25元,该款对应的是分户隔墙防水工程,但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实施意见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是否完成分户隔墙防水工程的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工程已完成施工,故原告主张该对应工程款属于其应获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4331833.71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781961.13元,故尚欠工程款4331833.71-3781961.1=549872.61(元)。被告辩称已超付工程款15771.6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原告退还15771.67元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所约定的保修期、保养期均应从该交付之日起算。双方约定的园林硬质景观保修期为二年,水电的保修期为二年,室外管网保修期为二年,乔木保养保活期为二年,灌木、地被植物保养保活期为一年,时令花卉保养保活期为一个花期,至2021年8月20日,保修期、保养期均已届满,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足额发票,被告理当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并未在2020年4月23日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4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计算标准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和保养保活金问题,被告未举证原告在保修期、保养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存在应当扣款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和保养保活金为286317.19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49872.61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2月8日起,以549872.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保全费3485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88350元,由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422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聂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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