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366号
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06532。
法定代表人:秦远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419370U。
法定代表人:赵孝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庆,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海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菁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和钟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菁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 645.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为82 383.58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59 645.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汇祥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果糖路5号的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景观面积约为13 353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399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办理完成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项目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结算书,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同意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 4356 045.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同意结算金额为4356 045.96元不属实。被告只是同意其报送结算资料。在没有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报送材料当天就同意结算金额;2.施工合同第10.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工程余款,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3.审计机构在和原告核对后,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为35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96 400元,已超出初步审定金额。由于原告一直未和被告及审计机构磋商,故结算一直未完成,其责任在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菁海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报送结算资料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公司认可菁海源公司已向其报送了相关结算资料,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原名重庆盛明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7月22日,**公司(甲方)与菁海源公司(乙方)签订《汇祥˙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果糖路5号的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景观面积约13 353平方米,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总价暂定 3990 0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后,交乙方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再交甲方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后,报甲方总经理批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审核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若乙方未能如期派人连续核对,不能按时完成结算或者由于乙方的其它原因而造成甲方审核不能顺利进行。此时,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且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硬景、水电安装和综合管网工程等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二年,保修金为该部分结算金额的5%,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植物保养期:乔木和棕榈科为二年,灌木和地被、草坪为一年,草花为一个花期,保养金为该部分结算金额的5%,在植物保活期满后,植物成活率必须达到100%。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金额的5%,由甲方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扣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为无乙方质量责任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菁海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6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单项工程验收。2017年11月1日菁海源向**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相应工程结算书。2017年11月16日**公司经办人在该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报审”意见。《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4356 045.96元。**公司未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因**公司不认可菁海源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菁海源公司申请,委托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渝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科信渝公司组织诉讼双方到案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21年6月20日,科信渝公司出具了《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部分载明:“本工程造价由两部分组成包括竣工图部分及签证部分,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及前提条件,导致存在多种鉴定结论。(一)通过与原告、被告双方充分沟通,从不同理解及立场出发,存在以下两种结果:1.对被告即甲方最有利的结果:签证资料为复印件,对于该部分资料不计取,工程造价包括竣工图纸部分为3477 070.88元。2.对原告即乙方最有利的结果:签证资料有甲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应作为结算有效资料,工程造价包括竣工图纸部分及签证部分合计金额为4356 045.96元。(二)综上所述,本工程在不同的理解前提下有不同的造价金额。根据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结合施工合同及其他资料,我司建议鉴定结果为3981 217.76元。主要包括:1.施工图纸部分金额3477 070.88元;2.签证部分根据双方签字资料及影响资料和工程施工常规判定,我公司认为此部分签证属实。根据计价规则和市场行情计算签证部分金额504 146.88元。”**公司认为应以上述第一种鉴定结果为依据,菁海源公司则同意科信渝公司建议鉴定结果。因上述鉴定,菁海源公司向科信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8 000元。
庭审中,菁海源公司和**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公司已累计向菁海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96 400元。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原因,菁海源公司陈述,菁海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将结算资料移交给**公司,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公司陈述,**公司在收到菁海源公司的结算资料后便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公司发现超付了工程款,便通知菁海源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但菁海源公司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菁海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汇祥˙幸福里综合管网及环境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菁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公司是否差欠菁海源公司工程款及差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解决该问题首先要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根据菁海源公司申请,委托科信渝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科信渝建公司基于不同的理解及前提条件,作出了多种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中第一种鉴定结论仅以竣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未考虑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的工程签证,该鉴定结论存有遗漏,不应予以采信。第二种鉴定结论对菁海源公司最为有利,但菁海源公司同意不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以评判。第三种鉴定结论即鉴定机构的建议鉴定结论不仅考虑了竣工图纸部分金额,对于签证部分金额,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字资料及影像,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工程施工常规予以判定,较为真实、全面地反映了菁海源公司实际的施工状况。故以鉴定机构建议的鉴定结果3981 217.76元来确定本案工程价款较为合理。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96 400元,**公司尚欠菁海源公司工程款 384 817.76元(3981 217.76元-3596 400元)。上述所欠款项,**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菁海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欠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菁海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且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施工合同针对不同的施工内容分别约定了1年至2年的保修期,并约定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移交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同日**公司经办人在菁海源公司报送的结算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报审”意见,说明菁海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将结算资料移交给了**公司。**公司依约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8日前办理完结算。**公司陈述,菁海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并多次要求菁海源公司重新报送结算资料。但**公司已签收菁海源公司的结算资料并同意报审,表明其对菁海源公司报送资料的初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陈述菁海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并多次要求菁海源公司重新报送结算资料,应就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责任不在菁海源公司。**公司仍应在工程结算应当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7日前向菁海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3782 156.87元(3981 217.76元×95%)。**公司仅支付3596 400元,尚欠185 756.87元。故**公司应以185 756.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计付菁海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9年11月16日,最长2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即日起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欠款384 817.76元。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相关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 185 75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 75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以 384 81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84 817.76元并赔偿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85 75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 75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以384 81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20.28元,由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888.11元,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32.17元;鉴定费68 000元,由原告重庆菁海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殷桂花
人民陪审员 程世全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洪亮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