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486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广普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重庆广普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26栋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1268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458756Q。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681171。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芹,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豪,男,回族,1993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园林公司”)、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广阳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芹、周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6819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工程款149681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渝典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渝典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2018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渝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968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渝典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渝典公司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支付不能。经原告了解,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与广阳岛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XXXXX”),约定由广阳岛公司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了***,而***系被告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渝典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拖欠原告工程款1496819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渝典公司签订的,与她个人无关。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阳岛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即重庆市园林公司付清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工程款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NO.GYD13-GC-XXX号合同,拟证明广阳岛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重庆市园林公司;
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重庆市园林公司将案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顾晓玲;
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渝典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4.2015年8月14日对账单情况说明、2018年10月15日苗木、人工对账情况,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渝典公司对账,确认渝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96819元的事实;
5.2019年1月8日广阳岛2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讨论会议纪要,拟证明重庆市园林公司欠付顾晓玲工程款及广阳岛公司欠付重庆市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6.关于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质保金支付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广阳岛公司拖欠重庆市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7.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养护期满移交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广阳岛公司欠付重庆市园林公司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1532690.37元。
被告渝典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和7不清楚。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苗木供应法律关系下的对账,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与顾晓玲未进行结算,不欠付顾晓玲任何款项;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广阳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5不清楚情况,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该公司通知重庆市园林公司的一个手续;对证据7中支付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中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公司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被告渝典公司和***未举示证据。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该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2.担保书,拟证明渝典公司就内部承包合同为***向该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已于2015年8月将与该公司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贵泽;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外人陈贵泽已经通过法院将***在该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司法冻结;
5.广阳岛护岸绿化人工费***组人工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客户回单,拟证明***曾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自行确认此付款关系为委托代为支付;
6.广阳岛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款讨论会议纪要,第三页第十一条明确渝典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第四页最后一段载明原告与渝典公司之间有苗木供应关系及苗木栽植合同关系,并确认了***曾委托该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第五页第一段中载明被告渝典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
7.苗木采购合同、苗木清单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渝典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苗木供应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顾晓玲对工程款没有债权,实际施工人都没有结算,工程款尚未有依据,其转让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绿地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就含有苗木花草等原材料的供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渝典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广阳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广阳岛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重庆市园林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
2.收条,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已经向重庆市园林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广阳岛公司和重庆市园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
被告渝典公司和顾晓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清楚。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广阳岛公司与重庆市园林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编号:GYD13-GC-XXX)及附件,约定广阳岛公司为实施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已接受重庆市园林公司对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暂定合同总价19384536.05元。
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就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管理、监督和指导下组建项目部负责完成。工程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合同暂定金额:19384536.05元。当日,渝典公司向重庆市园林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鉴于***于2013年10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自愿为***提供担保具体内容如下:一、担保人已详细阅读过《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愿对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担保在任何情形下不可撤销。二、本担保书保证期间为《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本担保书不受《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法律效力等任何原因而影响有效性;在任何情况下,贵司均可依本担保书就***对该工程实施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担保书一经签字或盖章即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系渝典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4日,***与渝典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2014年9月16日,***(乙方、分包人)与渝典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部分工程、工序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2.建设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兴村;3.承包范围:项目经理部书面指定范围及施工图示范围内的种植土回填、场地平整、植物栽植及配套工程施工、缺陷责任期养护等,根据总承包人需求需施工的其他所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和细目清单报价表为准。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达到标准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其余20%在乙方完工退场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后支付。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5年8月14日,***向渝典公司出具《关于“***向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二期一、三标段供应苗木核对帐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系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二期一、三标段苗木供应商。本人自2014年3月份向以上项目供应苗木,截止至2015年6月份共计向以上项目供应的苗木结算金额合计为7062507元(包含未办理结算挂账的楠竹部分:总计楠竹4942株,单价18元/株,金额合计:88956元)。截止今日现本人累计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结算货款金额为3879000元,结算货款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183507元。为保障我方后期正当的收款诉求及权益,现我方在此提供账目、清单与贵公司进行核对,望贵公司在准确核对相依账目、清单后,对我方提供的材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渝典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后备注:经我司查明,***已挂账未付款为3094471元整。
2018年10月15日,渝典公司向***出具《关于“***向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项目(绿地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供应苗木、人工对账的情况》:人工费挂账823608元,已支付504820元,未支付318788元;苗木费挂账6865811元,已支付5687780元,未支付1178031元;已支付的人工费和苗木费合计6192600元,未支付的人工费和苗木费合计1496819元。
2019年1月8日,重庆市园林公司与案涉项目各内部承包人、一标段各班组、供应商、分包商就工程款一事开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再次明确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9年5月21日,重庆市园林公司向广阳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我司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贵司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0305032(03883604)支票,(金额1529302.99),截止今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与四名被告的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保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虽然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再分包给第三人等情况,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本案中,广阳岛公司在与重庆市园林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重庆市园林公司又于2013年10月31日将案涉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表现形式”:(1)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2)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3)无资质的施工人与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上联营。从本案的情形来看,***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系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重庆市园林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后,以渝典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所需苗木并由***负责种植,***与渝典公司系苗木采购合同和施工劳务合同的权益义务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渝典公司与***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渝典公司已就购买的苗木数量和人工费与***进行了结算,应当对拖欠的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广阳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重庆市园林公司系承包方,***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渝典公司就案涉项目所需苗木向***采购并由***组织人员进行种植,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广阳岛公司、重庆市园林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和人工费合计149681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婷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人民陪审员 汪 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