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6411号

原告:***,男,汉族,19XX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XX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26栋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1268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458756Q。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68117L。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汉族,19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土家族,19XX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园林公司”)、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林X,被告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广阳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渝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万,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被告广阳岛公司在欠付该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将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第一、三标段的养护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两个标段养护费用每月各3500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结束业主方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2018年11月22日养护期满,共计养护30个月。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养护费用共计1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2日前付清养护费用,但至今未付。原告***承包的该养护工程系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系由被告广阳岛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承包给被告渝典公司,被告***系被告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渝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且要求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广阳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被告广阳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支付完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承包的时间、内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

2.《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养护班组劳务结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养护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且验收合格,劳务费于验收合格30日内一次性支付。

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了被告***。

4.关于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一标段质保金支付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养护工程。被告广阳岛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广阳岛公司函告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及时处理好本项目的费用支付,并及时出具相关手续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

5.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渝典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双方系同胞兄妹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持存疑态度。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广阳岛公司的部门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广阳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证据1、2、3、5。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渝典公司和***未举示证据。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举示的证据3一致),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合同,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3.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渝典公司为被告***就内部承包合同向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提供了担保。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陈贵泽。

5.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外人陈贵泽已经将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司法冻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仅依劳动合同书进行认定。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渝典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广阳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广阳岛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广阳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

2.收条,拟证明被告广阳岛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渝典公司和顾晓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广阳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广阳岛公司为实施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已接受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对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暂定合同总价19384536.05元;工程内容为堤0+000.000~堤1+120.000、堤8+100.000~堤11+311.000施工图A区(绿化分册分区)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按发包人被告广阳岛公司要求完成的其他内容,具体包括硬质铺装、植物栽植、景观设施等以及根据发包人要求需施工的其他所有工程及绿化管护;计划工期480日历天,保修期36个月。

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就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管理、监督和指导下组建项目部负责完成。工程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合同暂定金额:19384536.05元。当日,被告渝典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鉴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贵司签订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具体内容如下:一、担保人已详细阅读过《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愿对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担保在任何情形下不可撤销。二、本担保书保证期间为《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本担保书不受《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法律效力等任何原因而影响有效性;在任何情况下,贵司均可依本担保书就***对该工程实施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担保书一经签字或盖章即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经双方协议,现被告***将重庆市广阳岛护岸绿化第一标段1堤,1+120.000堤8+800.00下河公路左侧施工图A区所示范围内全部内容、第三标段1堤2+566.340堤5+750.00下河公路左侧施工图CD区所示范围内全部内容的养护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养护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本项目养护期结束后到业主方(被告广阳岛公司)验收合格为止;养护内容为除草,保证无杂草,施肥,每年两次,防病治蛀虫、刺蛾、卷叶虫等;两个标段养护费用为每月7万元。第一、第三标段每月各35000元;本养护费用养护期内所需资金均由原告***自筹,待养护结束业主方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养护班组劳务结算》,载明:被告***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养护劳务工作委托给原告***,养护时间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时终止,共计30个月,合同约定每个月养护劳务费用35000元,总计养护劳务费用为105万元(30个月×每月35000元);现养护结束,已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其他费用将在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

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9年5月21日,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向被告广阳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我司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贵司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0305032(03883604)支票,(金额1529302.99),截止今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聘聘请***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质保期满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与案外人陈泽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基于其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签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将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约600万元及未退还保证金2907680.80元两笔债权转让给陈泽贵,以代被告渝典公司清偿所欠陈泽贵同等金额的借款本息。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即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由被告广阳岛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此后被告***基于其员工身份从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处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再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部分范围区域内的相应劳务分包给原告***。结合的《劳务协议》约定的相应内容可知,原告***只是对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部分标段和范围的植物进行养护,并非针对该工程的专项劳务整体分包。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主体,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就单项植物养护订立的劳务合同,约束的义务的主体为被告***与原告***,各方均应按此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对此进行结算形成了《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养护班组劳务结算》,确定劳务费用为105万元,双方基于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结合《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养护班组劳务结算》约定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自2018年12月23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诉讼中,被告渝典公司对承担上述债务并无异议,其已通过该意思表示的方式作为债务人以债的加入的方式承担与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对于***就被告渝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支持。

关于被告广阳岛公司、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形成相关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显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同时,原告***也非案涉项目即重庆市广阳岛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整体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对部分区域范围的劳务负责实施。有鉴于此,原告***诉请被告广阳岛公司、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广阳岛公司已经向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被告重庆市园林公司结清应付款项。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已无权向被告广阳岛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万,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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