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2106号之一
原告: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应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985号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
被告:上海鑫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6号楼39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鑫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宿迁浙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鉴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故应中止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