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台民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台州市椒江万信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台州市椒江区台都花园69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临海市文庆街7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应友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唐家岙村359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潘荣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荣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为乙方)因承包万兴公司承建的路桥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的钢管脚手架需要,与***(为甲方)开办的台州市椒江万信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扣件、租金、养护费、装卸费;租赁物使用地点路桥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万兴公司承建);租赁期限5个月,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9月17日,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乙方如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甲方按租赁物实际数量双倍计收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万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承租方单位”处盖章。***如约提供了租赁物。同年5月17日,***与万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路桥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钢管脚手架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的人工、材料。经宋**与***结算,至2007年6月20日,潘荣标尚未归还租赁钢管3158.8米、扣件12095只,应支付赔偿金114175元,租赁费合计430589元(已支付60000元),潘荣标共欠48476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后,潘荣标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1%滞纳金过高,***又有异议,应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万兴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等,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租赁费484764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租金本金为370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对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负担1860元,***负担828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万兴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是万兴公司承建路桥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需要,和被上诉人潘荣标于2005年4月18日共同向上诉人开办的台州市椒江万信钢管租赁服务部承租钢管,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万兴公司在合同落款的承租方盖有公章,且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地点和使用地点均是万兴公司承建的山园小区工地。故万兴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而不是担保人。至于***在合同的担保方签字,证明其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同万兴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还是担保人没有任何联系。二、潘荣标虽然与***订立承包协议,但签订时间在2005年5月17日,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这更证明了万兴公司与***共同租赁钢管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将该内部协议作为认定万兴公司系合同担保方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自行认定该约定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出的1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酌情降低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484764元及违约金15万元。

被上诉人万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万兴公司仅仅是担保人不是承租方。一、从《财产租赁合同》看,承租方是***,不是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只不过在担保方处签字而已。二、2007年6月20日作为承租方进行结算的是***,答辩人根本没有签字或盖章。三、证人***、***证言证明,向上诉人租赁钢管和扣件的是***,答辩人仅是担保人,因潘荣标租不到钢管,要求答辩人担保。四、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看,收款收条及相关领据也可证实原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另外,上诉人原审递交的民事诉状要求酌情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荣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办的台州市椒江万信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潘荣标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万兴公司在该书面合同承租方单位栏加盖印章是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万兴公司为《财产租赁合同》共同承租方还是担保方。这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此分析认为:第一,该租赁物钢管和扣件均用于万兴公司承包建筑的路桥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工地,***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虽然万兴公司在承租方栏盖有印章,但承租方栏同时有承租人***签字、担保方栏有***签字,这双方均无异议,***作为项目负责人,更能比***代表万兴公司。第二,租赁物的领取、收取租金、最终结算,***均与***进行,也没有万兴公司盖章,如果万兴公司为共同租赁人,则***也应与万兴公司发生结算关系。第三,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之间签订有钢管承包《协议书》,对租赁方约定明确,表明万兴公司非租赁方而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第四,万兴公司还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所有证据较为完整,能形成证据链。潘荣标称自己代表万兴公司签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故万兴公司应为本案的担保方而非租赁方。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租费的日1%计算明显过高,租赁方并未提出,原审法院对此进行降低调整,亦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故万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上诉人万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公 辉

                             审 判 员  金 明 友

代理审判员  胡 精 华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 啸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