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18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33889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黄椒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5212083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北路6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758357681XR,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南东路194号-200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苍南县*****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垟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收取的案涉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2068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1095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为9733元);3.判决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同等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苍南县*****垟村农房集聚项目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承包范围:集聚项目一期工程及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的水电安装,弱电预埋线管及**的预留,***的预留,雨棚无组织排水**的预留排水管安装、地面给水管走向压槽及临时设施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第四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及决算依据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A地块于202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B地块于2021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现均已移交业主使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保证金壹佰万,退还保证金分两批退还,第一批保证金支付之后六个月退还伍拾万,第二批保证金交付之日十二个月退还,如不按时退还,按照银行同期存贷利率算起。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了保证金690000元,向***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支付700000**证金。
工程验收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对案涉工程予以结算: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后合计9200000元,已支付8500000元,余款700000元包括质保金500000元,应付款200000元,其中80000元在2022年5月1号前支付,剩余12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方仅支付第一期80000元。
同日,被告出具保证金的退还承诺:收取保证金700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退还300000元,其余400000元在2023年春节前全部退还,但至今未予退还。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两年有余,原告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同时,被告也承诺了保证金还款时间,原告也有权要求退还。被告***与原告***均无任何资质,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是涉案工程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及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共同辩称:一、我们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们公司均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三、我们公司均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即使存在结算也是与***之间的关系,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告明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却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垟村农房集聚项目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及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4.结算书、保证金,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约定剩余工程款、原告交纳保证金退还时间的事实;5.付款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保证金700000元的事实;6.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要求指定保证收款人,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7.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万兴公司、**垟经合社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及发包单位的事实。
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主张不是自己与原告之间签署,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对证据6“三性”亦持异议,主张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当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垟村农房集聚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苍南县*****垟村农房集聚项目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苍南县*****垟村农房集聚项目一期工程及地库水电安装工程由***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确定承包范围:集聚项目一期工程及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的水电安装,弱电预埋线管及**的预留,***的预留,雨棚无组织排水**的预留排k管安装+面给k管走向压槽及临时施生活区办八区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第4款确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确定付款方式:……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同时还对施工要求、合同价款与支付、单价、双方职责与权利等均做出了相应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支付了保证金700000元。
2021年11月,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电班组***在温州市苍南钱库**垟集聚房项目一期结算款总金额柒佰陆拾陆万玖仟元整,二期肆佰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扣除公司项目管理费后,一期、二期总价款为玖佰贰拾万元整,已付工程款捌佰伍拾万元整,余款柒拾万元整,包括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应付款贰拾万元,其中捌万元在2022年5月1号前支付,剩余壹拾贰万元在7月30号前支付,保证金退还时间按照原合同执行。同时本班组必须确保后期的维保工作。
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金支付***,承诺其向原告收取的700000**证金在2022年8月31日前退300000元,其余400000元在2023年春节前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万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双方可按照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合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及原告陈述内容,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包括到期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620000元,同时应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700000元。另外,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均不是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相对方,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该三被告万兴公司、鼎兴公司、**垟经合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6元,减半收取84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