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0民初3548号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435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9社大湾,组织机构代码6939330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燕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旺利原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次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旺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燕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利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綦江工业园区金福二路6号原告公司9号厂房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滞纳金、解除条件等相关条款。原告如约将约定房屋交付给被告的分公司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2016年1月,被告的分公司停止运营,但机器设备及物品仍放置于租赁房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租金、修复损坏的房屋设施和基建设施后交还房屋,被告承诺搬迁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修复完毕,逾期未修复愿承担3000元罚款。但被告至今未修复,也未缴纳所欠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1013元,并以月租金13718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租金至归还房屋之日为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9660元,支付罚款3000元。
被告明燕辉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屋租赁合同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不是本案被告明燕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宋兴明欠原告的租金不是12万多,而是68300元,租赁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开始,***没有营业是事实,不是宋兴明不愿意搬出,而是宋兴明腾退房屋时,原告明确以原来的合伙经营未了结为由拒绝宋兴明搬迁,导致***无法腾退房屋并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綦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燕辉綦江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分公司。2015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明燕辉綦江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綦江工业园区金福二路6号的原告9号厂房(面积1882.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半年,自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房租共计68300元;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次月的租金,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租金和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应缴纳费用总额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逾期1个月未交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2016年1月1日后的价格恢复至2015年6月15日前的原价;甲方承诺,乙方在租赁期满12个月之前,不得涨价,租赁期满12个月后,甲乙双方均有权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对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幅度每年10%,调整至12元/平方米后不再作调整。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货物出厂时,甲方保安必须确认经乙方负责人开具的车辆使用申请后方可放行,如有异常须及时与乙方负责人联系(乙方负责人:***,联系电话……),甲方保安须妥善保管车辆使用单,每周由乙方收取一次。原告陈述,租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系笔误,应是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其主张2015年的租金也只有半年,多出的时间没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明燕辉綦江分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至今,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明燕辉綦江分公司停止租赁房屋内的经营,但机器设置及物品仍放置于租赁房屋内。2016年1月15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所租赁厂房的修复问题作出说明:1、室内地面的障碍物全面清除,3号车间设备填坑的所有坑洞都必须用水泥来做填补;2、整个室内室外的所有污染物要进行清理,有喷漆处理的,完毕后要重新刷漆;3、9号车间有玻璃破损2面,窗户破损1面,窗户卡子缺失1个,需要更换;4、厂后面的水沟被沙子填了的,要全部清除沙子,外面的彩钢瓦锈蚀的地方,也需处理并重新刷漆,清理出的垃圾倒到指定的地方;5、厂内的所有电器开关要全部修复;6、厂房门口的沟坎有损毁的,要做修复;7、9号车间和办公室钥匙需要交回给旺利原公司。同时,还承诺,修复时间为15天,处理费用自付,由旺得原公司验收,逾期不处理的,处3000元罚款。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不准搬离,前述设施没有修复。审理中,原告陈述,解除合同前主张租金,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要求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罚款3000元为支付违约金3000元。审理中,被告举示了***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下方空白处,有手书字迹:“小宋,1、由于你要搬迁了,把该承诺的175469元付完后再搬三轮车,你走后我就无法再找你了……***,16.1.12。”该《承诺书》及手书内容均系复印。被告陈述,该《承诺书》原件在***手里。原告对是否在***手里不清楚,对该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并非《承诺书》所述合伙体的合伙人。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事业部,投资生产电动三轮车项目,生产“国雅”牌电动三轮车,并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价格租赁原告场地。同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以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事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1882.6平方米的9号厂房按月租金7元/平方米租赁给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事业部使用。因经营严重亏损,2015年6月23日,***、***、**共同决定对三方共同投资于2014年9月10日成立的合资企业“旺利原国雅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约定由***接手原三方合资企业继续运行。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收租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
前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工商档案、合作协议、处置决定、催收租金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明燕辉綦江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此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没有按约定续签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金,没有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也没有继续租赁的意思,其行为不属于续租,故本院对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明燕辉綦江分公司,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68300元。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从本案来看,日利率5‰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双方关于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次月租金的约定,租金为按月支付,每月租金应为11383元(68300元÷6);半年里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6次,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滞纳金也应分别予以计算。因原告认为2016年1月1日后属于续租,故表述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损失,实为合同履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明燕辉綦江分公司仍占有租赁房屋,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作为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也是***、宋兴明、**投资合作企业的董事长,理应知道该企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的房屋(也系本案租赁房屋)在2015年6月15日前的月租金按7元/平方米计算,即该房屋月租金为13718元(1882.6平方米×7元/平方米);原告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约定2016年1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恢复至2015年6月15日前的原价,同时又约定在租赁期满12个月之前不得涨价,结合上下文来看,应当理解为2016年1月1日起恢复至2015年6月15日前每月7元/平方米的标准,但租赁期满12个月之前不得在每月7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涨价;原告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约定了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恢复到2015年6月15前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此计算房屋占用损失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明燕辉綦江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逾期未修复租赁房屋设施处3000元罚款,该罚款实质为违约金;该修复行为虽针对原告3号、9号两间厂房,但从其承诺来看,这是一个整体的处理,只要未按约定全部完成就应该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持有的一份没有该分公司盖章,应为宋兴明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从原告举示的该合同来看,原告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均加盖单位公章,应当认定为原告与明燕辉綦江分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且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存在一方将自己签章的合同文本交由另一方保存,而另一方并未当场在自己保存的一份合同文本中签章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交宋兴明受被告或者明燕辉綦江分公司委托的相关材料,但从《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已经明确指定了宋兴明为明燕辉綦江分公司负责人,且***也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宋兴明就该房屋租赁作出的表示对明燕辉綦江分公司是具有效力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作出承诺未受被告委托而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6月23日承诺书的持有问题,被告陈述为***持有,原告表示不知情;从承诺书打印部分来看,应系***出具,但从手书部分来看,如果属实,应系***出具给“**”的,其原件应由“**”持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原件由***持有的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使***与宋兴明有其他纠纷阻止被告搬走,但也系个人行为,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号厂房交还给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房屋交还之日止按每月13718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83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各以11383元为基础,分别从2015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措施费13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被告重庆市明燕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