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4607号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4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9578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机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利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发货运费5600元及原告为解决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86***.5元,以上合计642***.5元;3、判令被告及时从原告处清退货物,并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100元每天支付场地堆码费至清退完毕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因有客户向原告求购铝锭铸造模具,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供应模具、供货周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并提供了产品图纸。但被告不仅逾期交货,且所交模具存在尺寸偏差太大等问题,完全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客户反映后,原告和被告均派员到山东现场验证,确属多处不合要求无法使用。之后,原告与客户不断交涉,也不断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和律师函拒绝签收,也不提供任何售后或解决措施。原告为减少损失,与终端客户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现模具已退回原告处,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能按定作要求提供合格货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海峰机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生产产品的时候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的,不存在偏差较大的情况;被告并没有逾期交货,因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原告要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验收,第一批产品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对余下的产品进行生产,导致交货时间延后,是原告验收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均派员到山东去查看情况是事实,客户不能使用该产品也是事实,但是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进行精加工,导致产品尺寸不合等,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的,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是*坯件,故原告需再进行深加工,被告按时生产产品后,等待山东蓝宇公司来进行验收,验收之后我们就投入了后面的生产。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旺利原为履行与佛山市蓝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机械)签订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采购合同》,于2017年9月24日,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峰机械(甲方)签订了《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铝合金铸造模具,乙方提供图纸,厂家字母标识,铸模模具制作完后实物拍照给乙方认可方能生产;质量及服务条款约定,材质为QT400-10,保证无针孔,无杂质、冷隔、变形,外观平顺无缺陷无毛刺,脱模率达到99%以上,符合机械手码垛效果。甲方每批供货时必须附带每批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供乙方验证,产品质保期壹年。乙方在货物入库检验时(或设备安装现场)或者加工发现甲方所提供产品有缺陷、质量问题时,甲方负责更换并发货到乙方,甲方承担所有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预付50000元后,35天完成生产,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订货计划两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能否完成,如没回复,则视为接受乙方计划;甲方负责吊装上车,乙方自提;乙方以电汇、支票或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50000元预付款时合同生效,产品全部生产完成,乙方到甲方工厂验货,货到山东临沂工厂现场验货合格10日内付款90%(含预付款),余款待产品安装正常生产15日后付清。产品模具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该合同签订次日,旺利原即通过银行转账向海峰机械支付了预付款
50000元。11月17日,海峰机械向旺利原交货,计货款114455.8元。同日,旺利原委托了承运人将该批货从海峰机械处直接运至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团林镇铂佳公司,约定运费350元/吨,货到付款。当月19日,旺利原的经办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运费5600元。11月底,旺利原被蓝宇机械告知,其送至山东铂佳公司的模具不合格,不能使用。旺利原遂将此情况告知了海峰机械。双方约定共同去现场了解情况。12月5日,旺利原的工作人员出发去现场,随后海峰机械的工作人员也去了现场。双方到现场查看后,确认了产品存在与蓝宇机械所提交图纸的尺寸不符,不能使用,且产品存在毛刺不平顺、针孔等质量问题。12月6日,蓝宇机械向旺利原发出《通知函》,告知其11月19日送达山东铂佳集团的模具,经检验后情况为:模具安装孔具尺寸、模具内径尺寸均与提供的图纸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即现场检验90%以上模具都有针孔,30%以上有杂质和变形,90%以上都是毛刺缺陷不平顺光滑,脱模率也达不到要求,铝锭尺寸与图纸严重不符,不符合铝锭码垛效果要求。综合评定为不合格。要求旺利原退回已付货款,并承担其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处罚费用,赔偿其安装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付违约金。12月15日,旺利原向海峰机械发出《通知函》,将蓝宇机械告知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转述与海峰机械,同时提出了解决方案,即退还预付款,终止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3日,蓝宇机械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旺利原发出了《律师函》,函告旺利原,因其未能交付合格的产品,致蓝宇机械不能实现购买合格产品的目的,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18年3月20日,旺利原(甲方)与蓝宇机械(乙方)签订了《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明确因乙方认为甲方采购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海峰机械对产品质量问题仍有质疑,甲方仍与其交涉中,为不影响乙方业务,甲方先垫付60000元退给乙方;双方共同清点产品数量并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自行运回;后续事务双方均有主张的权利。此后,双方对退货产品进行了清点,同月***日,旺利原退给蓝宇公司预付款60000元,次月9日旺利原将该批退货装车托运回来,并支付运费7200元,卸车费22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和9日,旺利原的工作人员去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团林镇铂佳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往返路费为机票702元,火车票243.5元,住宿费(含被告所派人员的)258元,共计1203.5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铝合金锭铸造模具采购合同》、《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写作图纸、送货单、照片、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运输协议、运费微信转账截图、通知函、律师函、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收据、三峡银行业务凭证及托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旺利原与海峰机械所签订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因履行其与蓝宇机械的采购合同,向被告定作蓝宇机械要求采购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产品的材质、单位重量、数量、技术标准和毛坯件的质量标准要求均完全一致。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铂佳公司,而涉案供货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该批货是运到山东临沂工厂,且被告所交货产品事实上也是直接运至了采购合同的交货地点。故被告应当知道该批货是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客户而非原告自己使用或进行再加工。被告抗辩称该批货需原告再进行精加工,既无合同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模具由原告提供图纸,而原告定作的该模具即是为蓝宇机械采购的模具,故原告将蓝宇机械所提供的图纸作为合同约定图纸向被告提供。被告交货后,该批产品的最终用户蓝宇机械提出了质量异议,原、被告也共同确认产品的确存在尺寸与图纸不符合,不能使用,存在毛刺不平顺和针孔等问题,而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对*坯件的要求,即保证无针孔,无杂质、冷隔、变形,外观平顺无缺陷无毛刺,并符合机械手码垛效果,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原告提供的图纸的尺寸也不符,被告抗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铸造行业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但符合行业标准只是合同技术标准的约定,而原告定作的该产品还约定了*坯件的特别要求,与特别要求不符,仍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原告只是提供了产品样件,被告是照样件生产,但被告并未举示该样件存在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已违约,并致该批模具原告被其客户退货,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发货时原告支付的运费5600元,应为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成本,但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后,其已支付的运费即为其损失;因处理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被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派人去山东处理所产生的差旅费1203.5元,属因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样,因该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而被退货后,原告将产品从山东拉回而实际支付的运费和卸车费7425元,也系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的直接损失,三项损失共计
14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将原告处的被退货产品拉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退退货产品为消极权利,其在诉讼中放弃该项请求,以及放弃要求支付场地堆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铝合金锭铸造模具供货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