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54号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710435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原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出现法定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利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15时左右在原告处上班时不慎在热合机上将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三处烫伤,原告马上派员将被告带至附近的长乐卫生所检查治疗,并于当日16时左右派人将被告送回家中。被告于当晚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在桥河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301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是在原告旺利原公司上班时被电击伤,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旺利原公司制衣车间操作工。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裂伤、双肺挫裂伤、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在旺利原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电击烫伤右手,旺利原公司在3时许派人开车将***送至长乐卫生站进行了简单处理,后***返回车间。4时许,旺利原公司派人开车将***送回家,车行至距***家还有一定距离的公路边后,驾驶员***让被告下车自行步行回家。当天下午6时许,***邻居***路经***家的房角路边时,发现***摔到在路边坎下,呼叫无反应,随即将***抱至其家大门口的基沿砍上,并将伤情告知正在回家路上的********。在***、***的协助下,***将处于半昏迷状态的***用绳子捆在身后,用摩托车送医院救治。7时许,***驾车行至綦盛加油站处时,因***呕吐加重,***便停车呼救。路人***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帮其拨打了120。***随同120车将***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主诉头部外伤至昏迷1小时伴频繁呕吐。”,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决定立卷复查,后作出(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9号通知书,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裂伤、双肺挫裂伤、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为工伤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左侧顶骨骨折、颅脑损伤后致轻度智能损伤”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2012年2月、3月、6月的平均工资为1548元。被告受伤后未上班,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过工伤保险,在被告受伤后已向其支付过工资共计4287元。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借条、委托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被告***在与原告旺利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工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虽坚持认为被告的伤情部分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工伤,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损失赔偿责任。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解除理由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重庆市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工资标准,以2162.92元/月作为计算被告相关工伤待遇项目的工资计算基数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06.72元(2162.92元/月×1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9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425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76.8元(4252元/月×48个月×8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977.52元(2162.92元/月×6个月)。原告未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及安排被告从事适当工作,应向其支付生活津贴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为21412.9元(2162.92元/月×16.5个月×60%)。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为治疗工伤住院4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780元(9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2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和检查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情况及实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在被告受工伤后向其支付过工资共计4287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0.52元、生活津贴21412.9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以上共计275022.9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光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