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中国农业银行綦江支行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罗隆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祥。
上诉人罗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原农业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庭审。上诉人罗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霍克洪,原审被告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烫伤右手,旺利原农业公司派人将其带到长乐卫生院对伤情处理后,于4点左右将罗玉梅送到离家附近的公路边由其自行回家,6点左右邻居证实罗玉梅摔倒在住家附近的梯坎下,其丈夫刘开勇用摩托车将罗玉梅送往医院,晚上7点45分证人赵友池发现刘开勇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附近,罗玉梅仰躺在地,即拨打“120”急救,綦江区人民医院“120”登记表记载以及罗玉梅病历记载,罗玉梅、刘开勇被“120”救护到医院后,刘开勇拒绝治疗,罗玉梅入院治疗,刘开勇主诉,罗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病历上签名,罗玉梅经医院诊断:一、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7、右侧眉弓裂伤;二、双肺挫裂伤;三、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四、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5月3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的伤为工伤,旺利原农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旺利原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在操作机上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中,造成右手三处受伤无依据。输出铜带是否带电,是否是380伏的生产用电,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罗玉梅到底是被高频烫伤还是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伤不能确认。一同上班的工人陈绍治、王仙在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问题上前后证据矛盾,2012年9月26日均陈述罗玉梅被烫伤后倒地,但11月12日2人均否认其烫伤后倒地,由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工伤决定时未对目击证人相矛盾的证据进行排除,造成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被摔伤不能确定。罗玉梅被送回时是下午4点左右,陶安育发现罗玉梅摔伤时是6点左右,这个期间罗玉梅是否回过家,是否回家时被摔伤,是否回家后再出来时被摔伤无法确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决定书认定为回家时被摔伤无依据,再说罗玉梅在这个地方被摔伤只有陶安育一个目击证人,证据不充分。证人赵友池路经桥河加油站发现一辆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花台处,罗玉梅仰躺在地,昏迷,遂打“120”呼救。赵友池的证词以及“120”急救中心的登记表,刘开勇在原始病历中的陈述和签名,旺利原农业公司进行的爱心捐款倡议等证据已形成锁链,根据书证、原始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该案应认定有交通事故发生。综上罗玉梅是否被380伏电击伤,是否是回家路上被摔伤以及罗玉梅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是一次形成还是二次或者是多次形成证据不足,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罗玉梅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罗玉梅在工作中被高压电流击中后当即倒地,右手多处被电流严重烧烫伤,经公司送长乐卫生所简单处理后,下午16时许,该公司用车将其送到离家不远处的公路边,由于受电击伤且未得到有效治疗,身体和精神未恢复正常,罗玉梅摔倒在回家必经途中的石梯坎下,昏迷、呕吐,后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刘开勇在送医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对在医院要求签署的病历材料内容也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为推卸责任编造交通事故,请求驳回旺利原农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维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5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辩称,罗玉梅系被高温烫伤,并非高压电击伤,高频热合机只会导致烫伤,虽然该机器电压有380伏,但输出电压只有0.5伏。而罗玉梅在回家路上摔伤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交通事故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罗玉梅颅脑损伤应为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称,旺利原农业公司与罗玉梅存在劳动关系,罗玉梅被电源接触烫伤后,该公司送其回家,但让罗玉梅在离家不远的公路边下车,独自步行回家途中摔倒受伤。该局按规定依法受理并调查受伤事实,并就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是为交通事故所伤还是摔伤走访了专家。专家根据病历资料和调查情况分析认为:罗玉梅系因电击伤的后续反应高坠摔伤较为符合病理。因此,罗玉梅受伤是工伤的延续,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綦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
2、工伤认定案件登记表;
3、綦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綦人社伤认回[2013]258号《綦江县认定工伤送达回执》;
证据1-3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旺利原农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5、陈绍治、王仙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的证人证言各两份,身份证两份。两人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言均称罗玉梅于在工作中被操作台上的动力电360伏电源打伤,倒地;两人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言均称罗玉梅被电击伤右手,右手握剪刀的部位均有电烫伤,当时没有昏倒,公司派人送罗玉梅到附近医务室诊疗,诊疗完罗玉梅还回到车间,在3-4点左右公司安排人送其回家休息;
6、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卫生站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称6月27日下午3点左右,罗玉梅右手大拇指和食指三处烫伤前来治疗,周富春自述罗玉梅被烫伤了,买了一支烫伤膏就走了;
7、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作出的《调查笔录》七份:
(1)陈绍治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罗玉梅用剪刀剪胶布,与热合机上的电源的电线接触,剪刀碰到电源串电烫伤,有金属接触仍有电,另一个工友扶罗玉梅上车;
(2)周富春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罗玉梅用剪刀去剪胶布时被热合机上的电击伤,并安排杨晓军送其至长乐(两路村)卫生站治疗;
(3)杨晓军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罗玉梅上班被烫伤后,车间人员给她涂了烫伤药,有人陪着到销售办公室,他用车将其送到卫生站治疗,并送其回家;
(4)陶安育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其走到罗玉梅住家的房角路边,发现罗玉梅摔倒在路边坎下,呻吟、呕吐;喊她没有反应,就把她抱在罗玉梅家大门口的基沿坎上,再找人救助;
(5)黎廷容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其在公路对面看到刘开勇抱起罗玉梅从住家到公路上,罗玉梅处于半昏迷状态,并协助刘开勇用摩托车送罗玉梅就医;
(6)刘开勇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其发现罗玉梅躺在屋子的基沿坎上,旁边有两处呕吐物,人是半昏迷状态,就将罗玉梅用绳子捆在身上,用摩托车送其就医。因罗玉梅呕吐加剧,在途径桥河210国道加油站时停车解开绳子扶罗玉梅下来并呼救,加油站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妇女叫其将罗玉梅平躺在公路上,其后,随同120车前往綦江区人民医院对罗玉梅进行救治;
(7)程永素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称没有看到摩托车摔倒,看见摩托车是正常停放在花台外的公路边上,男的抱着女的喊名字,但喊不答应,告知男的应将女的平放在公路上,摩托车第二天被另外的人开走了;
证据5-7拟证明罗玉梅受伤就医经过。
8、照片两张,罗玉梅回家现场图,拟证明罗玉梅回家路线及摔伤现场。
9、旺利原农业公司出具的《罗玉梅2012年6月27日受伤经过》材料一份,拟证明罗玉梅受到电击伤的事实。
10、有旺利原农业公司11名职工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记载了由于厂方热合机未安装安全设施,导致罗玉梅被该机动力电烧伤并引起住院治疗,万望现场人给予签字为谢,拟证明罗玉梅受到电击伤的事实。
1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罗玉梅委托黎延梅代领6-8月工资款。
12、《旺利原员工爱心捐赠慰问金》(明细表)、《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爱心捐赠慰问金》,拟证明旺利原农业公司向罗玉梅捐款的事实。
13、罗玉梅病历材料,拟证明罗玉梅因重型颅脑损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1)重庆市急救中心綦江分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记载了主诉车祸致昏迷10余分钟(但无家属签字);
(2)綦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记载:主诉头部外伤致昏迷1小时伴频繁呕吐,现病史入院前1小时,患者所乘坐摩托车发生车祸(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患者原发昏迷,伴恶心呕吐3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为喷射状呕吐(具体量不详)。刘开勇在该记录上签字;
(3)綦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
(4)罗玉梅各项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十份。
14、编号为110500000010188号医师执业证书、徐伟的身份证、綦江区人民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徐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罗玉梅电击伤情况分析》各一份,该分析认为罗玉梅在电击伤后较短时间内被送回家,这可能使其仍处于电击伤的应激状态中,在此情况下从2米高的石坎摔下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极有可能,拟证明罗玉梅系因电击伤引发摔伤可能性较大。
15、编号为110500000003775号医师执业证书、副主任医师张杰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罗玉梅伤势分析各一份,该分析认为罗玉梅因电击损伤、延迟性昏迷高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的形成机制,拟证明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的形成机制。
16、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7、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罗玉梅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受伤是电击伤的延续,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拟证明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
3、2013年11月8日,证人任昭友、李小琴出具的证人证言,称陈绍治说怕机器串电,用胶带去缠,罗玉梅用剪刀帮她剪胶带,不小心碰到机器上的铜带,大叫一声手被烫伤了。大家都说马上送到医院,王仙扶着她用公司的车送到长乐村医疗站,后来罗玉梅又回来了,把她的衣服、工作牌、消炎药拿着,由公司车送回家休息了。厂里面被烫伤的人多得很,一般烫伤涂点药就好了,厂里备得有。附烫伤演示照片两张;
4、2013年10月28日,重庆力拉焊接社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频(高周波)热合机说明》,记载了机器工作原理、大致结构以及高频输出铜带一旦接触会被烫伤皮肤表面的注意事项;
证据3、4拟证明高频热合机只有造成烫伤的可能性,罗玉梅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是烫伤而非电击伤。
5、照片两张,拟证明罗玉梅回家距离测量及“石坎摔伤”位置照片。
6、2013年11月2日,证人赵友池证言及其身份证,称其到桥河加油站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看见摩托车侧翻在加油站的花台处,有一女的仰躺在地,男的抱到女的在喊名字,因尚未报警,遂拨打了120;
7、“120”呼救电话记录表,记载了罗玉梅入院治疗,刘开勇拒绝治疗,病情为车祸伤,呼救电话号码为189××××8438;
8、重庆市急救中心綦江分中心急救医疗记录,记载了主诉车祸致昏迷10分钟;(刘开勇在该记录上未签字)
9、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记载了现病史患者所乘坐摩托车发生车祸,刘开勇于2012年6月27日21时42分在入院记录上签字;
10、2012年7月12日《爱心捐款倡议书》,称罗玉梅在6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乘坐摩托车,从摩托车上摔倒,导致大脑严重摔伤,呼吁捐款;
11、《旺利原员工爱心捐赠慰问金》(明细表)、《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爱心捐赠慰问金》(刘开勇在该材料上签字);
证据6-11拟证明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非回家途中摔伤而系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罗玉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旺利原农业公司对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12、13无异议;认为证据5陈绍治、王仙各有两次证言,且证明内容不一,不真实;认为证据6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卫生站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认为证据7中刘开勇、陶安育、程永素、黎廷容证言不真实,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认为证据14、15医师的分析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及罗玉梅对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出的证据1、2、5、8、11号无异议;罗玉梅认为证据3证人称其受烫伤,不符合一般烫伤只需涂药而无须送医院的常理;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均认为证据4高频热合机说明不是随机的说明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罗玉梅认为证据6赵友池的证言是主观意识,摩托车完好,没有摔倒迹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没有急救中心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刘开勇有拒绝治疗的行为;证据9是刘开勇在不知道病历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没有送达罗玉梅,罗玉梅不知道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补充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系工伤认定程序性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旺利原农业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陈绍治、王仙两人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所作的四份证人证言,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本院对各方在庭审中认可排除两人第一次作出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证人证言除电击后是否“倒地”前后陈述矛盾外,其余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罗玉梅在工作中受到电击伤害,就医、回家均有车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为卫生站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旺利原农业公司虽对2013年3月17日卫生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推翻的证据,不予支持,两份情况说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罗玉梅受伤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为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形成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上有“万望在场人予以签字为谢”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众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客观真实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证据12《旺利原员工爱心捐赠慰问金》(明细表)、《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爱心捐赠慰问金》,不能证明罗玉梅的受伤事实,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1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罗玉梅与旺利原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9系该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并经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当庭庭质证。(虽证据3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因该证据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缺陷不能否认其来源真实。)故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不能实现证明罗玉梅在工作中被烫伤,并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的目的,但能够证明该机器存在串电可能,罗玉梅受到电击伤,并导致行动受到影响的事实,以及赵友池以交通事故拨打120电话求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系旺利原农业公司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主观认识,并未提供充分的客观依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电击烫伤右手,行动需要工友扶助,旺利原农业公司在3时许派人开车将其送至长乐卫生站,卫生站根据旺利原农业公司的描述,按烫伤对罗玉梅的伤情进行了简单处理,其后罗玉梅返回车间。下午4时许,该公司再次派人开车将罗玉梅送回家,车行至距其家还有一定距离的公路边,驾驶员杨晓军让罗玉梅自行下车步行回家。下午6时许,邻居陶安育路经罗玉梅住家的房角路边,发现罗玉梅摔倒在路边坎下,呻吟、呕吐,呼叫无反应,随即将罗玉梅抱至其家大门口的基沿坎上,并将伤情告知正在回家路上的罗玉梅丈夫刘开勇。在陶安育、黎延容的协助下,刘开勇将处于半昏迷状态的罗玉梅用绳子捆在身后,用摩托车送医院救治。下午7时许,刘开勇车行至綦盛加油站处,因罗玉梅呕吐加重,刘开勇便停车呼救。路人赵友池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帮其拨打了120。刘开勇随同120车将罗玉梅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头部外伤至昏迷1小时伴频繁呕吐,并在入院记录上签名。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旺利原农业公司曾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作证申请书》和对操作中接触部位的实际电压值和频率值、设备频率值能否会使人产生意识不清、头晕呕吐等病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2013年12月3日,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交《关于放弃程序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放弃了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及相应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綦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该局于2013年3月5日受理罗玉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旺利原农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与工作中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罗玉梅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立法保护受伤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负有履行及时救治工伤职工,以避免伤情加重或受到再次伤害的法定义务。罗玉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电击伤害,其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电击伤害的影响,旺利原农业公司负有及时救治并将其安全护送回家的法定义务。但旺利原农业公司在派车送罗玉梅回家时,护送人员未将罗玉梅安全送达其家或交由成年家属看护照料,而是在距离其家有一定距离的公路边,让其下车自行回家,导致罗玉梅在回家途中因高坠摔伤于石坎下受到再次伤害,直至下午6点钟左右才被邻居陶安育发现。旺利原农业公司未尽到安全护送工伤职工罗玉梅的法定义务与罗玉梅于回家途中发生高坠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罗玉梅受到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到罗玉梅在工作中受到高频烫伤而非电击伤的问题。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电击伤右手。即便该机器在正常工作中只会导致人在接触铜带时会被高频烫伤皮肤表面,但不能排除机器在事发当天存在串电的可能性。因此,罗玉梅在工作中有受到电击伤害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旺利原农业公司未能够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玉梅受到是烫伤而非电击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到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不是在回家途中摔倒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通过比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程永素在调查笔录中所称“我还说你应将她平放在公路上”和路人赵友池在证人证言中所称“看到一女的仰躺在地”,可以推知程永素抵达刘开勇呼救现场的时间早于赵友池,故赵有池并非第一见证人,有根据主观认定以交通事故拨打120呼救的可能。其后的120呼救电话记载、急救医疗记录、入院记录上虽有交通事故的记载,亦有依据赵有池呼救电话内容而作出的可能;同时,罗玉梅丈夫刘开勇自身文化程度低,在罗玉梅急需作开颅手术的紧急情况下,虽在入院记录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刘开勇已知晓并认可入院记录的所有内容。结合程永素、陶安育、黎廷蓉、刘开勇的调查笔录,能够推翻旺利原农业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罗玉梅有受电击伤害,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并在回家路上摔伤的可能,旺利原农业公司未能够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玉梅摔伤非回家途中发生或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罗玉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