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吐鲁番市汇达煤焦化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梅。
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汇达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亮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诚缘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汇达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汇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诚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梅、海瑞,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2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一座主焦炉及相关附属设施,总炉体的工程造价在九千万元左右,施工日期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结束。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下发一份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的停工通知,需暂停工3个月,如需开工另行通知开工时间。由于被告项目工程手续问题致使该工程项目截止今日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方大量劳务人员处于窝工状态,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1918892.46元;3、支付停工损失1079520元;4、支付交通费87282元;5、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其他约定等。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证据认可。
2、2012年6月7日停工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建设项目部分手续不全,本案涉及工程合同项目停工,被告给原告发的停工通知。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证据认可。
3、2014年8月25日照片一组14张。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目前的状态,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的关联性,只能反映目前停工的状态及部分厂区外观现状。
4、2013年12月工程(概)预算书两份,共19页。用于证明:工程实体费用为7350665.36元,现场加工钢筋、模板费用为505323.07元。该预算书是原告公司内部自己按照目前最低成本价格制作的。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证据不认可,认为两份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因为具体工程量还没有确认,工程预算书无法反映实际工程量。
5、2012年4月的收据、入库单共计203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工程施工用品:钢模板110800元、扣件58810元、钢管162614元、木方82019.9元、对拉丝杆17300元、铁钉3647元、加工机器电线、电缆费用173227元。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票据都是原告自己的账目,不能证明用在本工程上。很多单据都是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性。本组票据中还有过路费,很多都不属于工程材料,不应该记录入工程款中。不能证明与本工程的直接关联性,对于工程量的认定需要双方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工程量。
6、2012年4月临建材料费、人工费,共49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工程需要支付的临时生活区、办公区的建设费用。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的票据,具体费用要双方确认过后才能认定。
7、2012年4月劳务、停工安置协议、备案登记名单、交通票据87份,共95页,其中劳务分包协议6份、工程施工人员大河沿派出所报备登记名单9份、安置协议6份、交通票据66张。用于证明:原告停工损失269160元,停工期间的停工安置费用269160元,施工人数141人,报备130人,11人未报备。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内部的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停工损失没有关联;对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与停工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6月13日的四份停工安置协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安置费用,如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会承担此部分;对于剩余的两份停工待料补偿协议导致的窝工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2012年6月7日下的停工通知,原告之前的停工和被告无关;对于交通费用票据,已经包含在停工安置协议里面了,不应该重复计算。
8、2012年6月-2014年6月停工期间工资表31份,共计37页。用于证明:原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按60%发放,计7个月(2012年6月-2013年1月),为570360元;原告工地上看护人员的工资240000元,计24个月,每月10000万元(2012年9月-2014年6月),上述费用合计810360元。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本证据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若能证明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7月-2014年1月确实是在被告的工地上,被告可以认可此费用,如果原告无法证明管理人员在工地上,被告不承担此项费用。
9、2012年4月过路费收据、加油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8张,共10页。用于证明:汽车及机械闲置损失费用、汽车来回费用12572元、铲车闲置损失费10个月,每月8000元为80000元、铲车来回费用26800元。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认为铲车费用,应该算在原告的工程款里面,上述票据都是收据,没有正规票据。既然是租车的,那过路费还额外算,这是不合理的,剩下的加油费等没办法证明是用在工地上的。所有票据无法体现是用在工地上的,也体现不出来与本案的关联性。
10、(2013)吐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付款,法院生效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22731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判决书当事人是原告与海昌混凝土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而双方之间已经施工部分一直未结算,不存在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了,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
11、2012年3月-2013年7月机票66张,共17页。用于证明:诉讼请求第四项交通费87282元,证明管理人员为工程需要支出机票费用90872元(原告诉讼主张87282元)。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只承担停工之后的交通费,只认可停工前后(2012年6月7日)五笔交通费,共计5880元。原告在新疆还有其他的工程,这些提供的机票不能反映出都是为了被告的工程来的。另外停工前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这是前期的洽谈费,同时对不在原告工资表里的人员交通费不认可。
12、2012年5月-2013年1月汇达煤焦化付款明细款项来往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认为除退回汇达煤焦化的15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都视为付给原告的款项。2013年1月19日,受原告指示,被告向海昌混凝土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混凝土款,没有加进到这个里面,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等共计8538789.6元。
13、2012年4-5月原告诚缘公司与远恒信泰钢材对账单及出库单19张,共9页。用于证明:原告向乌鲁木齐远恒信泰机电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及运费单据,并支付3852371.14元钢材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五条,本工程钢材由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原告采购的钢材票据款项是3850000余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还有300000元未付,被告未付的300000元钢材款这一项不应该计算在原告工程款里面。经质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对原告购买钢材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6.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按照进度扣款,不能按原告理解,被告既要向原告付6000000元进度款,还要再付4000000元的钢材款,那么被告就要向原告付10000000元了。钢材如果是原告采购的,将由原告自己控制钢材的用量,采购的钢材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签订了施工合同,鉴于目前状况,被告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之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和工程量确认、验收工作,无法对诉讼标的进行确认,待实际工程量确认之后再据实结算。
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付款证据一组,13份收据、收条等明细。用于证明: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8538789.6元的工程款(法庭提供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没有提交法庭)。经质证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认为对2013年1月19日被告代缴的300000元混凝土款,原告没有异议;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6日支付了50000元和原告提供的十二份证据都是一致的,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38789.60元不认可,被告对该38789.60元款项提供的是会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2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甲方为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乙方为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吐鲁番汇达公司120万吨/年2×60孔JT5550D型捣固焦化项目;2、工程地点: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二、工程承包范围:河北智华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设计的2×60孔JT5550D型捣固焦项目中的主焦炉一座及附属工程(煤塔费率另计)、备煤(受煤坑)、冷鼓循环水、筛焦、熄焦、洗煤系统的土建工程,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2012年3月1日开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2012年12月30日竣工;四、质量标准:按照现行的国家、本地区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组织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工程。质保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直接工程费×【1+综合费率(含税金)】.....本工程钢材由甲方委托乙方采购....本工程钢材为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材料,所以进入直接费后在工程价款扣减钢筋主材的金额。本工程乙方所使用的水、电费开支由甲方向乙方代缴代扣。工程开工第一批工程材料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陆百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预付工程款在工程开工后分期逐步扣回,工程开工第二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3%,第三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剩余的33%,第四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剩余的预付款。双方还对材料及设备供应、乙方采购材料规定、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及奖罚、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7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致函原告,在函件中声明被告建设项目部分手续不全,须实施暂时停工,停工时间初步拟定为三个月,开工时间另行通知,要求原告做好各项停工工作。原告接到被告的停工通知后,按被告要求停止施工至今。
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1764584.66元;3、支付停工损失1079520元;4、支付交通费87282元;5、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标154307.80元,变更诉请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18892.4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中计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当庭口头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量鉴定。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摇珠确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接受了鉴定检材。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认为本案工程量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的鉴定费,同时被告增加鉴定申请项,请求对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期间被告在鉴定机构书面催缴鉴定费后仍未缴费。2014年12月17日,我院通知被告应缴纳鉴定费,并告知被告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1月19日,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做退案处理,将委托鉴定的案件退回我院。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20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的钢材款3500000元、被告代原告向海昌混凝土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诚缘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之间签订《12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进度款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之间签订《12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当庭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8892.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向法庭提供工程该(预)算书一份、收据、入库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当庭申请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后因被告不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部门退回了我院的鉴定委托,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为临建费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经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临建费用325080元,因原告庭审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时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提供相应票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临建费用不予确认。2、工程该(预)算书中工程实体费用7350665.36元、现场加工钢筋、模板费用505323.07元、购买工程设备材料费608417.90元、调迁、闲置费121372元,上述款项合计8585778.33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后,为1585778.33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778.33元。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07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建设项目部分手续不全,被告致函原告停工,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停工至今,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停工损失费。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为停工期间工资、停工安置费用,经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工资81036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停工期间工资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工地看护人员仍在工地的证据,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停工安置费用269160元,向法庭提供的停工安置协议、备案登记名单、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269160元。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支付交通费872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停工至今的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主张的原告管理人员的交通费87282元过高,考虑到原告自停工之日到法院诉讼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从被告致函原告停工之日起算至原告到法院诉讼之日的交通费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交通费45284元。
原告宜昌诚缘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支付拖欠他人的混凝土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300000元及诉讼费用22731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审理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导致的原告拖欠他人混凝土款的违约金300000元及诉讼费用22731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支付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吐鲁番汇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昌诚缘公司工程款1585778.33元、停工损失费269160元、交通费45284元、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合计为222295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吐鲁番市汇达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5778.33元、停工损失269160元、交通费45284元、其他经济损失322731元,合计为2222953.33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68元,由被告吐鲁番市汇达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2219元,由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代审 判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照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