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顾雄、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沙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6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龙江,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建设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胜利佳园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超过期限损失按每月5%计算。担保人即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身份并捺印。同日,原告将200万元的现金通过湖北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还款39.6万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4.3936万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到位50万元,被告***偿还本息4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到位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我经手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额为50万元,被告***持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及委托书,原告才同意出借,当时协商的是借款100万元,分红100万元,当天原告实际放款50万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已偿还3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合计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并聘任被告***为第六工程处总经理。同年3月5日,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先生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0日,超过期限损失按每月5%计算。此款用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胜利佳园小区工程。现金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单位: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借款人签字:***(签字、2次私章)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字、手印)身份证号:2013年3月5日”。
当日,***向***转款200万元,***将其中180万元转给***的女朋友苗琼知,苗琼知将其中150万元转给***(***之岳父)的侄子***。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96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9.6万元)。现原告为其余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对其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差额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诚建办字(2013)第01号文件1份、《借条》1份、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关于《***涉嫌职务侵占不予立案报告》1份、转账凭条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在该款到位后即转出150万元,即原告实际到位借款本金为50万元。
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月损失按5%,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24%处理。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为7.4万(计算方式:50万元*2%/月*7个月+50万元*2%/月/30日*12日=7.4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由此,原告下余的借款本金为17.8万元(计算方式:50万元+7.4万元-39.6万元=17.8万元)。
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且注明为借款单位及借款用途系用于支付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胜利佳园小区工程民工工资,原告有理由相信第六工程处总经理***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系职务行为,但***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其借款人身份,故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据未明确***的担保责任性质,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处理。2014年8月11日,被告***虽然偿还原告39.6万元,但被告***对原告下余债权仍具有清偿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以17.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3.5元(原告已预交21431元),由原告承担21518.5元,被告宜昌诚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承担246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