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渝0242执异9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2月3日对执行标的即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408.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的权利人应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其享有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故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人民政府损失256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0)渝0242执74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4089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69940.39元。同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划拨上述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0000元。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5月2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双龙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为实施双龙乡马岭村3组(上场至青嘴)通畅公路工程,接受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达成协议。
二、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挂靠管理责任书、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证明***作为项目责任人,是本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包括核算自负盈亏的第一责任人,对此承担全部承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 波
审判员 马培昌
审判员 陈**强
书记员 冉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