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37号
再审申请人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勇、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喀什分公司)、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辉宏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喀什疏附商贸城公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事由,审查原判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针对湘中公司的理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首先,原判决判令湘中公司向覃勇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查明,覃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华怡公司及华怡喀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组织施工。华怡公司及华怡喀什分公司与湘中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覃勇与湘中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覃勇有权直接向湘中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湘中公司向覃勇承担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湘中公司原审称其已支付覃勇17246748元,未主张其与华怡喀什分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已查明案涉工程总造价44313463.44元,湘中公司已支付17153608元,三建公司已支付17616506.09元,尚欠覃勇工程款9543349.35元。原判决判令湘中公司在欠付9543349.35元范围内向覃勇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湘中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案涉纠纷第一次审理时,湘中公司未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中,湘中公司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以及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建筑规划验收的复函,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本案工程造价,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湘中公司未申请鉴定,却以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为由申请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法官助理郭立品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