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04民初3557号
原告重庆市雅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王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华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雅王物资公司及被告忠县华怡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均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该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原告雅王物资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虽然有“本合同签订地为:大渡口区”的内容,但该内容中“大渡口区”四字为手写,且该手写内容的位置正好处于被告忠县华怡公司印章的左边边缘而不是印章之下,同时,原告雅王物资公司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陈雅军自行书写,而在本院主持的管辖权听证会中原告雅王物资公司不能陈述合同具体签订过程及地址,反倒是被告忠县华怡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更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雅王物资公司主张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的签订地为大渡口区,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大渡口区与案涉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耀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及营业所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8号耀文大厦28楼,因此,被告耀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王物资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21-7。被告耀文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及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8号耀文大厦28楼。被告忠县华怡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
原告雅王物资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与被告忠县华怡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不一致的情形如下:1.原告雅王物资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七条内容为:本合同签订地为:大渡口区。其中“大渡口区”四字为手写,该手写内容右边边缘加盖有被告忠县华怡公司的印章,合同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被告忠县华怡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无此手写内容,原告雅王物资公司认可该手写内容系其法定代表人陈雅军书写。2.原告雅王物资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尾部落款部分乙方处加盖有原告雅王物资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雅军的签字及留有联系电话及日期,被告忠县华怡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尾部落款乙方处无任何盖章及签名等内容。
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首云翠
法官助理 汪文清
书 记 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