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忠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310号
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居委城墙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05QN91Q。
法定代表人:周清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屏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238N。
法定代表人:冉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
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遇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倾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倾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970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5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金铃乡响水村农村小康路面畅通工程(新店至尖角)公路硬化工程,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缔结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按二被告要求给予供货,结算总供应水泥1717.69吨,总货款858047.00元,先后陆续支付45.9万元,尚欠397047.00元。被告**结算时要求将南川东方红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转款的10万元用于扣减此工程欠款,并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明确涉案工程欠款297000.00元。腾川公司与**因竹坪至茶园工程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将南川东方红公司2019年7月24日转款10万元计减竹坪至茶园工程,因此新店至尖角对于这10万属于重复减帐。(2022)渝0240民初805号案庭审中**明确南川东方红公司所转滕川公司,倾遇公司的水泥款均是竹坪至茶园工程欠款,既如此,腾川公司同意南川东方红公司付腾川、倾遇之款用于清偿竹坪至茶园工程欠款,双方结算发现,新店至尖角水泥款除支付部分外,尚欠357000.00元在约定时间未付,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系挂靠本公司,买卖合同真实的相对方系**,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水泥欠款,原告以**在2019年的结算为依据,因为**公司与南川东方红公司均由**挂靠施工,且均由原告提供水泥,**对购买的水泥向原告支付款项,其分配权在**而不在原告;3.原告在结算后一年内未对南川东方红公司结算提出异议,已过除斥期间;4.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人与原告已经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付原告297000.00元,后**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257000.00元,原告主张的357000.00元不合理;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和利息;3.本人与**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公司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公司承包了响水村农村小康路通畅工程(新店至尖角),并与石柱县金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金铃乡2018年第二批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新店至尖角)建设合同。2018年7月25日,**公司向倾遇公司购买水泥并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因金铃乡响水村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新店至尖角)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就乙方(倾遇公司)供应水泥给甲方(**公司)达成本协议...;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按月息百分之二承担货款利息....”,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公司所盖公章和经办人**签名。期间分别由**公司和**双方为原告支付水泥款。至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单,被告方尚欠货款397047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所经手的另一家南川区东方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给原告倾遇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
经庭审查明,东方红公司承包了响水村农村小康路通畅工程(竹坪至茶园),**作为该公司经办人与湖北腾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川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腾川公司与本案原告倾遇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一人,原告倾遇公司在两个工程(竹坪至茶园、新店至尖角)中都在提供水泥,在**与腾川公司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承认2019年7月24日东方红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系竹坪至茶园工程水泥货款,且在本案庭审中,**也承认东方红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只打款一次且所转款10万元是给付给竹坪至茶园工程的水泥款。2019年9月14日,**为倾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双方结算,今欠到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97000.00元。此水泥用于金铃乡2018年第二批年农村小康路通畅工程(新店至尖角)工程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我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少付此水泥款,如未按时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此水泥款的月息3%计算,并承担所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欠款人:**,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末尾由**本人签名并按手印。之后,**公司又转至原告公司账户4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原告就本案与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买方处有被告**公司所盖公章以及代理人**本人亲笔签名,后续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公司和**也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了水泥款,双方系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倾遇公司属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后续结算中,**也为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债的加入,**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倾遇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交纳货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货款中的257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7月24日,东方红建筑公司转账的100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经庭审查明,与东方红建筑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腾川公司与本案原告倾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人,东方红公司和本案**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因此,倾遇公司投资人同时在为东方红公司和**公司提供水泥。被告**庭审中认可东方红建筑公司所转100000.00元系东方红公司所负责的竹坪至茶园工程水泥货款,因此,本案原告在结算中扣除的100000.00元属于重复扣除,在计算所欠货款时应加上该100000.00元,后来在**出具欠条后,**公司给原告公司账户转账40000.00元,综合计算,至今二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57047.00元,原告主张357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10000.00元,根据**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应承担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故代理费10000.00元确系原告因本案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支付给原告,因买卖合同未约定代理费,故**公司不承担代理费。对于原告所主张水泥款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本案被告确系违约,双方也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自认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月息3%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利息以35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欠条约定的给付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前)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欠款357000.00元及利息(以35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00元,由原告重庆市倾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805.00元。保全费2505.00元,保险服务费7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琴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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