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6民初70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7116892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平诉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0元及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武仙路铁路复线土地庙白杨大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交工程公司介绍,于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用于购买钢材,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970000元,借款十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1300000元的借条,其中将所欠的十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写入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的利息,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诉之法院。
二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写的欠到1300000元,实际原告只支付了970000元给被告,2018******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给原告,不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怡公司因承建的土地庙白杨大桥项目缺资金购买钢材,遂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武仙路复线土地庙白杨大桥购买钢材,由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款。借款人:重庆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仙路复线土地庙白杨大桥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4日”。同日,被告华怡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由我司承建的武隆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骆驼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白杨土地庙大桥项目,由于急需资金购买钢材,为了加快工程质量进度,现委托支付给武隆县白杨村***,身份证号×××××,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万元)。工程发票由我司提供,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4日”。
2017年1月4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款470000元。同月7日,原告***又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在《委托支付书》上手书:“同意武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土地白杨大桥工程中代为支付,***,2017年10月18日”。2018***,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委托支付给***的工程款项5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华怡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跨年度科目明细账、领款申请单、委托支付书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且自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认定实际出借金额970000元为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出借时间的认定,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借款,出具借条后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支付给被告970000元;被告答辩称,是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后支付的款项,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出借的时间以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70000元,同月7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委托支付书和领款申请单,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催收,故认定催收时间为委托支付书上***手书的日期2017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7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借条、以及委托支付书、领款申请单可以相互印证。重庆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隆土地庙白杨大桥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到1300000元的借条,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1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0月18日,又在委托支付书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对支付给原告1300000元没有异议,2018***,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5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原告的陈述与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利息为年利率36%。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率,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货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8***,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5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8***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抵扣利息,故抵扣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500000元出借金额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