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3民初334号
原告:温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54,093元以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温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前述款项;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几年后承包经营结束,重庆某公司拖欠原管理费数十万元。经过双方协商,***、重庆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74,093元,由***手写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7年6月份付清。2017年11月开始,原告每隔数月就会用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催讨应得的款项,***找各种理由推诿,在2019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54,093元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也经常向被告方催讨,2022年8月29日***回复“等钱出来了会解决的”,然后经常短信不回电话不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其一,本案系原告温某基于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争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从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重庆某公司没有向温某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从庭审中温某关于主张的款项陈述看,其陈述争议款项系其以重庆某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开州区*项目后,重庆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是重庆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管理费。因此,温某是以建设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温某主张争议款项系重庆某公司欠付其在重庆市开州区*项目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前述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另外,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无论最终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挂靠合同,抑或是承包合同,均不会影响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认定结果。
综上,本案系温某主张辰河建司未足额支付其应得工程款引发争议,争议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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