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460号
原告:冯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总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6,962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以736,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丰都县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实施。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丰都县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责任人;2.工程规模495.8448万元,合同工期2016年12月15日,总工期40天;3.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全部资金属于责任人所有,公司不得截留或者挪用,项目责任人无权从发包人方收取任何工程款项,划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等;4.双方因责任书或者责任书有关项目发生争议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项目于2017年6月完工,从2017年8月至2021年,发包方丰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73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8,1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1.建设单位划款给被告工程款多少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支付多少目前无财务报告不能确定;2.原告陈述尚欠金额不确定,因为财务没有完善结算报告;3.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载明该工程款属于公司所有,工程款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公司有权监管资金和管理,待工程全部完善结束后再退给项目承包人,并不支付利息;4.原告与被告并非挂靠关系,属于分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甲方重庆某某公司与乙方冯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乙方的工作岗位范围或工作地点为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四、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丰都县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组织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落实管理人员和落实各工种技术人员及工人,落实材、物、力和机具,做好和落实好本工程从开工直至圆满竣工的所有工作任务。五、乙方必须与甲方签定该工程项目的内部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六、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有开支及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若乙方已交了养老保险费,此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和甲方的劳动关系,属甲方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甲方委托乙方代缴,乙方自愿同意,在工程成本费力开支,直至工程完工、结算审计,不欠工程外部任何债务后,停止上交保险费,才终止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书签订当日,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一条冯某为丰都县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成本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此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建设单位:丰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条项目责任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担任工程项目的管理与协调工作。为了加强项目责任制,项目部管理人员由项目责任人自主选择聘任…,项目部聘任人员(包括项目责任人及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支出,均由项目责任人自行在项目资金中承担。第四条…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并与公司财务清算完毕(含项目责任人的考核管理费)后,所余资金属项目责任人的才可以支配。第五条公司对本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2%取费,作为项目责任人的考核费用指标(不包含所有的税、费),各种税、费均由项目责任人按国家规定承担。若划入公司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税票,公司按划入工程款的15%暂扣相应的工程款,待发票补足后,再划暂扣的工程款。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例行到该工程检查、管理、指导工作,每次所有的差旅费、车费由责任人承担。前述款项和考核费,公司有权优先从第一次划入公司的工程款(进度款)中直接一次性扣除。第七条公司有权派驻人员到工程项目部进行监督,派驻人员的工作包干为8,000元/月,项目责任人如需公司的项目经理,薪酬按市场行情而定。
发包方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1#楼、42#楼、43#楼、44#楼),约定:六、签约合同价金额4,950,084.4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某某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承包方重庆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发包方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月19日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10日,冯某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5月1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某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于同月9日进行验收。
2019年1月4日,建设单位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重庆某某公司负责人冯某、审核单位重庆某丙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送审金额5,414,399.75元,审定金额为4,939,532.17元。同年12月30日,丰都县审计局向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等2个工程调查的审计决定: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对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2个)结算进行了审计调查,作出如下审计决定:二、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办理的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41#楼、42#楼、43#楼、44#楼)竣工结算价款为4,939,532.17元,经审计核实,其竣工结算价款应为4,730,928.16元,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8,604.01元。
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3,960,000元(1,600,000元+2,360,00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共计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770,000元(500,000元+27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4,730,000元(3,960,000元+770,000元)。重庆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12月8日、2021年2月18日分别转账给冯某案涉工程款1,451,000元(900,000元+551,000元)、2,160,000元(900,000元+950,000元+310,000元)、62,038元,另外业主单位于2021年9月30日按重庆某某公司委托支付给冯某指定账户的工程款270,000元,冯某共计收到工程款3,943,038元(1,451,000元+2,160,000元+62,038元+270,000元)。
另查明,冯某庭审中陈述虽然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实则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某丙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丰都县审计决定书、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科目辅助明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C户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然从合同名称来看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并未按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报酬及购买养老保险等,重庆某某公司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某与其系劳动关系,且冯某庭审中也自认并非劳动关系,实则重庆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冯某,冯某利用重庆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冯某按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并经发包方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某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后,发包方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按最终审计确定价款全部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将属于冯某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冯某。
工程总价款认定问题。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以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案涉工程最终经丰都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4,730,928.16元,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4,730,000元,冯某也认可工程款最终金额为4,73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30,000元。
应支付工程款认定问题。重庆某某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对本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2%取费,冯某也愿意扣取该费用,故冯某应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的管理费为94,600元(4,730,000元×2%)。至于重庆某某公司庭审中辩称冯某应承担的税费及其他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某乙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该由冯某交纳的税费未交纳的事实,也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应由冯某承担的其他费用,且冯某庭审中称重庆某某公司有证据提供愿意扣除,但是重庆某某公司在庭审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重庆某某公司应支付冯某案涉工程款692,362元(4,730,000元-3,943,038元-94,6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冯某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且经审计确定总价款,按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并与公司财务清算完毕。按双方约定工程款最终由冯某与重庆某某公司进行清算,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但是重庆某某公司和冯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财务清算的时间并进行了清算,故从冯某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2024年1月12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程款692,362元及利息(以692,3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426.86元,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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