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昕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蔡显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耀凯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初始登记不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办理初始登记就需要房屋已竣工验收的材料,而案涉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案涉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的事实,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办证联合会审表》上有数家行政机关加盖印章,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耀凯公司将案涉房屋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却不交付房屋,显失公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耀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房屋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公司无权要求交房。2.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若此时交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3.**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耀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制作的《关于推进重庆耀凯科技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房地产权证办理有关事宜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目前该项目因开发商和建设方未能就竣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导致已销售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存在社会稳定风险……”。耀凯公司称该会议纪要证实,在政府的推动下,特事特办,案涉房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先行办理的初始登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机械的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作为判断房屋竣工验收的标准,办证联合会审表足以说明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耀凯公司违反会议纪要“化解矛盾、维护稳定,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的精神,恶意不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经查,**公司在与耀凯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约支付了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五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房屋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涉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质量、结构安全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均有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虽然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栋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了初始登记,但这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执行会议纪要的结果。会议纪要也载明该项目当时并未竣工验收,不能因办理初始登记推定案涉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之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公司请求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王周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