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耀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3425866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附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140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959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仅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具体管辖法院,双方系在合同中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明确为向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协议选择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4号,且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孤证,亦不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签订管辖协议时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4号。重庆华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