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29号
申请人:***,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854848C。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莎,系公司员工,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系公司员工,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域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谭颖、张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帅和李冀、被申请人致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莉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8日签订《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后因工程价款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2265号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致域实业公司隐瞒了有关增加工作量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法向法院申请:一、撤销(2015)渝仲字第2265号裁决书中第四项中由申请人承担的鉴定费。二、撤销(2015)渝仲字第2265号裁决书中第五项。三、裁决书第四项由***承担的17500元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致域实业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晓军,申请人所称的证据应当是由李晓军掌握,但事发后致域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致域公司并没有申请人所称的证据,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申请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接华宇锦绣花城私家花园土建基础及水电安装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39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收方面积计算结算金额。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中工人工资共计17万元。其后,致域实业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函写明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以下三项工作量:一、增加了水电人工。二、整个水平增高了30公分。三、提供粘贴石材的水泥河沙。因剩余价款尚未支付,申请人依据合同争议条款解决方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经开庭审理及司法鉴定后,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226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款220000元,增加工作量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74220元,垫支的水电主材款10145元,共计40436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404365元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至仲裁时134451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意见第四项: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增加工作量(包括:增加了水电人工、整个水平增高了30公分、提供粘贴石材的河沙水泥)的事实,基于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本庭可以确认,但由于增加工作量总价款174220元,申请人在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证据不足无法顺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故对申请人所请求支付的增加工作量的具体金额,本庭无法确认,申请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之后,另案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220000元(二)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为上(三)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垫付的材料款894元。(四)本案印章鉴定费6300元,由被中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82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增加工作量的鉴定费350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17500元,申请人***承担50%,即17500元。该款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重庆致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支付给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还查明,被申请人致域实业公司与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工程合同,工程内容涉及上述申请人所承接的项目地点,该合同附件七份,申请人关于增加了30公分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存在于附件中,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文本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两份。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于工程量增加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华西工程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出现双方不提供证据、对证据有异议等情况,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开展。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总包合同、情况说明、环境工程合同、华西工程造价公司函件、(2015)渝仲字第2265号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内。因此,根据双方的争议以及质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致域实业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其用以结算工程量的相关单据,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增加工作量(包括:增加了水电人工、整个水平增高了30公分、提供粘贴石材的河沙水泥)的事实,基于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本庭可以确认,但由于增加工作量总价款174220元,申请人在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证据不足无法顺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故对申请人所请求支付的增加工作量的具体金额,本庭无法确认,申请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之后,另案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庭并未将增加工程量的具体金额纳入实体审查,并告知申请人就该部分可以另案仲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志强
审判员  谭 颖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钟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