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C。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仲裁裁决明确告知,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该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也不属于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形。2.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南岸区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3.仲裁裁决实体部分错误。仲裁裁决应当扣除上诉人委托李有均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应适用社平工资。
***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致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致域公司不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6521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解除***与致域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致域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95272.41。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与致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致域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521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属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故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68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遂裁定:驳回重庆致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一审认定属于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终局裁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委托李有均出借被上诉人的15000元应当在仲裁中抵扣问题。因被上诉人向李有均出具有借条,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